可以,但须严格限定。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四类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表决权差异股与转让受限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发行表决权差异股的,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
【法条原文】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
(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
(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
(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
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
公司发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类别股的,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
【法条术语】
类别股:与普通股在利润分配、剩余财产分配、表决权数或者转让限制等方面权利不同的股份。
普通股:不享有特别权利、按一股一表决权与按持股比例分配的普通股份。
优先股:在利润分配或者剩余财产分配上优先于普通股的类别股。
劣后股:在分配顺位上后于普通股的类别股。
表决权差异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
转让受限股: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受到限制的股份。
【关键词】
类别股;优先分配;劣后分配;表决权差异股;转让受限股;公开发行限制;监事选举同权
【涉及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权转让纠纷;新增资本认购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第一款是类别股的类型法定规则。法律以列举方式规定了三类可由章程选择的类别股,加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作为兜底,表明类别股的种类不能由当事人任意创设,必须符合法定类型。
二、第一类是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这类类别股改变的是财产性权利的分配顺位,优先股先于普通股分配,劣后股后于普通股分配,通常用于满足不同风险偏好的投资需求。
三、第二类是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即表决权差异股。这类类别股改变的是参与性权利,典型形态是创始股东持有的高表决权股份,用以在融资稀释后维持对公司的控制。
四、第三类是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这类类别股限制的是股份的流通性,使公司能够在特定范围内稳定股东结构,但限制的范围与程序须由章程明确。
五、本条第二款对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作出限制:不得发行表决权差异股与转让受限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这一限制的理由在于,公开发行的股份面向不特定投资者,若存在表决权差异或者转让限制,将破坏公开市场的平等与流动性;但对公开发行前已经存在的类别股予以尊重,避免溯及地改变既有安排。
六、本条第三款是一项关键的制衡设计:公司发行表决权差异股的,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监督机关不得被高表决权股东把持,这是类别股制度不可突破的底线,体现了监督独立性的优先地位。
七、本条与同类别股份同等权利的原则构成例外与原则的关系。股份发行实行公平、公正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类别股制度则允许在法定范围内设置不同类别,两类规范须结合适用。
八、本条的行使以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前提。公司发行类别股必须有章程依据,且章程应当依法载明类别股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顺序、类别股的表决权数、类别股的转让限制、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等事项,章程未作规定即发行类别股的,缺乏合法性基础。
【相关案例】
暂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经在人民法院案例库以“类别股”“优先股”为关键词检索,命中均为零条;以“表决权”为关键词检索到的案例集中于公司解散、股东资格确认与公司决议效力领域,涉及的是一般表决权而非类别股的差异表决权,故如实写明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案例。
【司法解释】
暂未检索到关联司法解释。经检索现行有效的公司法解释(一)至(五)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均无针对类别股发行、类别股类型法定或者表决权差异股的条文,故如实写明未检索到。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四十三条 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本条确立同类别股份同等权利、同次发行同条件同价的原则,与本条类别股制度构成原则与例外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四十五条 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以下事项:
(一)类别股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顺序;
(二)类别股的表决权数;
(三)类别股的转让限制;
(四)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
(五)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本条规定发行类别股的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法定事项,是本条“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的具体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四十六条 发行类别股的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等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除应当依照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股东会决议外,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章程可以对需经类别股股东会议决议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
本条规定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事项须经类别股股东会议决议,是类别股股东权利的程序保障,与本条配套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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