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的。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并签订承销协议。承销的引入使公开募集由专业的中介机构执行,既保证发行过程的合规与秩序,也使承销商在法定情形下与发行人共同承担信息披露违法的连带赔偿责任。
【法条原文】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签订承销协议。
【法条术语】
承销:证券公司接受发行人委托,代为向不特定对象销售证券的经营行为。
证券公司:依法设立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从事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
承销协议:发行人与证券公司就承销的方式、期限、费用与权利义务达成的协议。
代销: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证券全部退还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包销: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承销期:承销协议约定的证券销售期间。
【关键词】
证券承销;依法设立证券公司;承销协议;代销;包销;承销商连带责任
【涉及案由】
证券欺诈责任纠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证券承销合同纠纷;股票发行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是强制性规范。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并签订承销协议,不得以自行销售或者委托非证券公司销售的方式替代。
二、本条对承销主体提出资质要求:必须是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承销业务,资质要求是保护投资者与维护市场秩序的基础。
三、本条要求签订承销协议。承销协议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通常就承销方式、承销期限、发行价格、承销费用、未售出证券的处理、信息披露配合以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
四、承销的两种方式由证券法规定:代销与包销。代销是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包销是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五、代销与包销的风险分配不同。代销方式下,发行失败的风险主要由发行人承担;包销方式下,未售出部分由证券公司自行购入,证券公司承担销售风险并相应收取更高的承销费用。
六、强制承销的制度理由在于专业能力与市场秩序。公开募集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涉及投资者人数众多;由具备专业能力与合规约束的证券公司承办,有助于保证信息披露充分、认购程序公平、股款收取规范。
七、本条与公开募集的其他环节相互衔接。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并公告招股说明书;此后由证券公司承销,并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代收股款的银行按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并出具收款单据;发行股份募足股款后应予公告。
八、承销商并非只收取费用而不担责。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等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一过错推定责任是督促承销商切实履行核查义务的关键机制。
【相关案例】
暂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经在人民法院案例库以“承销”“募集”为关键词检索,命中的案例集中于信托纠纷、中介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等领域,与本条证券承销规则无关;以“证券虚假陈述”检索到的案例虽涉及承销机构责任,但其裁判要旨围绕董事勤勉义务与重大性判断,并非直接适用本条的强制承销规则,故如实写明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案例。
【司法解释】
暂未检索到关联司法解释。经检索现行有效的公司法解释(一)至(五)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均未就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募集股份的证券承销作出规定,故如实写明未检索到。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年12月29日通过,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
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证券法上述条文规定了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并签订承销协议,以及代销与包销两种方式,是本条的直接上位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年12月29日通过,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证券法上述条文规定了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在信息披露违法时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本条承销制度在责任层面的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年12月29日通过,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证券发行注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注册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股票的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等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已经发行并上市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发行人回购证券,或者责令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证券。
证券法上述条文规定了已作出的证券发行注册决定被撤销以及招股说明书存在重大虚假内容时的处理,与本条承销所处的发行阶段直接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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