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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房时通过中介带看、拿到了房源信息,事后绕开中介直接和房主成交,还要付中介费吗?

日期:2026年10月14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大 中 小

【问题引入】
王先生想买一套二手房,通过某中介公司看了三套房,签了《看房确认书》,约定"自看房之日起六个月内,若利用该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与房主成交,应支付成交价 2% 的中介服务费"。看房后王先生觉得中介费太高,便通过其他渠道联系上其中一套房的房主,双方直接网签过户,中介公司全程没有参与。过户后中介公司找上门,要求王先生支付 2% 的报酬。王先生很不服气:最终合同又不是你促成的,凭什么还要收钱?

反过来也有另一种情形:李女士同样通过中介看房,但看中的那套房源,是她此前自己从小区业主群里得知、已经实地看过的房子;中介带看的房源与她先前掌握的信息完全重合。这种情况下,中介主张"你利用了我提供的机会",就未必成立。

同样是"看了房没通过中介成交",法律后果并不一样。关键在于:委托人是否"利用"了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民法典合同编专门设了中介合同一章,其中第 965 条正是对这类"跳单"行为作出的明文回应。下面逐条讲清楚。

【法条原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61条(2021-01-01施行,现行有效):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62条(2021-01-01施行,现行有效):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63条(2021-01-01施行,现行有效):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64条(2021-01-01施行,现行有效):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65条(2021-01-01施行,现行有效):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深度理解】
第一,先把中介合同的报酬规则理顺。民法典第 963 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常态: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按约定支付报酬;报酬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先按第 510 条补充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第 963 条第二款还规定,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费用由中介人自行负担——也就是说,事成之后中介人不能再另收"跑腿费"。第 964 条则规定了未促成合同成立的情形: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可以按约定请求必要费用。请注意这里的措辞差异,第 964 条说的是"必要费用",不是"报酬",二者性质不同,前者是成本补偿,后者是服务对价。

第二,第 965 条是理解"跳单"的核心,构成要件可以拆成三块。其一,委托人"接受"了中介人的服务,通常以带看、签署看房确认书、获取房源具体信息等为标志;其二,委托人"利用"了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即最终成交的房源、相对人信息来源于该中介的服务;其三,委托人"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表现为私下与房主签约、或者通过另一家收费更低的中介成交,以此规避本应支付的报酬。三个要件同时具备,委托人仍需向中介人支付报酬。这一条的立法目的很明确:防止委托人免费搭车,把中介人付出的信息搜集、带看、撮合劳动据为己有。

第三,"利用"这个要件是争议焦点,也是区分本文开头两种情形的关键。如果最终成交的房源是委托人通过中介服务首次得知并实地查看的,通常可以认定"利用";如果委托人在接受中介服务之前,已经通过业主群、亲友介绍、其他公开渠道掌握了同一房源信息,并且能够举证证明,那么就不能认定成交机会来源于该中介,"利用"要件不成立。实务中,法院会综合以下因素判断:看房确认书的签署时间与内容、房源信息是否为该中介独家掌握、带看记录与最终成交的时间间隔、委托人能否说明信息的独立来源、成交价格与中介报价的差异等。这也是为什么看房确认书中常出现"六个月内不得私下成交"这类条款——它的实质是把"利用"的证明难度降低,但这类条款仍需接受第 965 条的检验,不能无限制地排除委托人的正当选择权。

第四,条文说的是"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但报酬不等于中介主张的全部金额。既然是报酬,就回到第 963 条的确定规则: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第 510 条补充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更重要的是,跳单情形下的报酬与正常促成交易的报酬应当有所区别——中介人毕竟没有实际参与后续的价格谈判、合同拟定、网签过户、贷款协调等环节,付出的劳务明显少于全流程服务。实务中,即便认定构成跳单,法院也常常综合中介人已提供的服务内容、正常收费标准、委托人另行支付给他人的费用等因素酌减,而不是机械地按看房确认书上写的比例全额支持。

第五,中介人一方也有法定义务,违反义务会直接丧失报酬请求权。民法典第 962 条第一款规定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第二款进一步明确,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条是委托人的重要抗辩武器:如果中介人明知房屋存在抵押、查封、凶宅、产权争议、面积严重不符等情况而故意不告知,或者虚构房源、虚报价格,那么不仅不能主张报酬,还可能反过来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案例】
【示例】2024年5月,甲通过 A 中介公司业务员带看某小区一套二手房,签署了《看房确认书》,其中载明"自看房之日起六个月内,利用本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与业主成交的,应支付成交价 2% 的服务费"。带看时业务员提供了房主乙的姓名与联系电话,并说明了房屋挂牌价。一个月后,甲通过朋友辗转联系上乙,双方以略低于挂牌价的价格直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A 公司未参与后续任何环节。A 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支付报酬。甲抗辩:合同并非 A 公司促成,其未实际提供媒介服务,且自己是通过朋友独立联系上乙的。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第 965 条,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本案中,甲签署看房确认书并接受带看,A 公司向其提供了房源的具体信息及房主联系方式,甲所购房屋正是该次带看的标的,且成交时间在带看后一个月内,可以认定甲利用了 A 公司提供的交易机会。甲虽主张系通过朋友独立联系,但未能举证证明在接受 A 公司服务之前即已掌握该房源信息。故认定甲应向 A 公司支付报酬。关于报酬数额,考虑到 A 公司仅提供了房源信息与带看服务,未参与价格磋商、合同签订、过户及贷款等环节,其付出的劳务显著少于全程媒介服务,故不适用 2% 的约定标准,参照当地同类服务收费水平及已提供服务的实际内容酌定。

另设对照情形:若甲在通过 A 公司看房之前,已从小区业主群得知乙有出售意向并实地看过该房,能够出示此前的聊天记录与到访记录,则不能认定其成交机会来源于 A 公司提供的服务,"利用"要件不成立,A 公司的报酬请求难以成立。(本示例为说明性虚构情形,非真实案件)

【律师提醒】
1. 中介合同的核心是"促成"二字:民法典第 963 条规定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才按约定支付报酬;第 964 条明确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报酬,只能按约定请求必要费用。
2. "跳单"有明文依据:民法典第 965 条规定,接受中介服务后利用其提供的交易机会或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仍应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3. 三要件缺一不可:接受服务、利用机会或媒介服务、绕开中介直接订约,必须同时具备;其中"利用"是最常发生争议的一环。
4. 信息独立来源是有效抗辩:若在接受中介服务之前已通过业主群、亲友等渠道掌握同一房源信息并能举证,则不能认定机会来源于该中介。
5. 看房确认书不是"卖身契":其中"数月内不得私下成交"一类条款,仍须接受第 965 条检验,不能把与中介无关的房源一并锁定。
6. 报酬不等于约定比例:即便认定构成跳单,法院通常还会结合中介人已实际提供的服务内容、当地收费水平酌定,未必全额支持约定标准。
7. 中介人不如实报告会丧失报酬:民法典第 962 条第二款规定,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承担赔偿责任。
8. 事成之后不能再另收费用:第 963 条第二款明确,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费用由中介人自行负担。
9. 看房前先问清三件事:房源是否独家、费用构成与支付节点、服务包含哪些环节,并保留带看记录与沟通记录,日后如有争议,这些就是判断"利用"与否的关键证据。
10. 受害人一方注意时效与举证:中介主张报酬的应就其已提供服务、房源来源于其服务承担举证责任;委托人主张信息独立来源的,应注意保存带看时间之前的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原始材料。

【特别声明:本文仅供个人学习使用,不作为任何决策依据,任何人参考或采用本文或本文观点引发的任何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本文由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团队整理,首发于深圳龙岗律师网。更多法律问答,详见法律学习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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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业务领域:婚姻家事 · 劳动争议 · 合同纠纷 ·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 企业法律顾问 ·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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