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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能否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日期:2026年10月14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大 中 小

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该五年连续盈利并符合分配条件、公司转让主要财产、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而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不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因上述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法条原文】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法条术语】
异议股东:对股东会某项决议明确表示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股东。
反对票:股东在股东会表决时对某项决议投出的否定票,是行使回购请求权的前提。
合理的价格: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依据公司资产状况、盈利能力等因素确定的、反映股份真实价值的对价。
转让主要财产:公司转让其对经营与存续具有根本意义的财产,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的行为。
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其股份已经或者正在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本条明确不适用异议股东回购。
六十日协商期: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股东与公司协商收购事宜的法定期间。
九十日起诉期:协商不成时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间。

【关键词】
异议股东回购;反对票;合理价格;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转让主要财产;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六十日;九十日;六个月处置期

【涉及案由】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公司决议纠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是2023年修订新增的条文,首次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确立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修订前,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仅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在公司发生重大结构性变化时缺乏退出通道,本条填补了这一制度空白。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了三种适用情形:其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其二,公司转让主要财产;其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三、本条明确将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排除在外。理由在于:上市公司与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其股份存在公开交易市场,股东可以通过市场卖出股份实现退出,无需借助公司回购这一救济;同时,允许上市公司异议股东请求回购,可能引发集中挤兑,损害公司与其他债权人利益。
四、行使本条权利的主体要件是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这意味着股东必须在股东会上明确表达反对意见,未出席会议、弃权或者未明确反对的股东不能主张本条权利;这一要件旨在确保异议真实存在,防止股东在决议作出后反悔。
五、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程序的两个期间: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协商达成股份收购协议;协商不成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个期间自同一日起算,九十日期间包含并延伸了六十日协商期。
六、本条第三款规定了收购后股份的处置:公司因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这一规则与资本维持原则一致,防止公司长期持有自身股份造成资本虚化与股权结构混乱。
七、本条与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条文既有相同也有差异。相同之处在于三种情形中的第一种与第三种基本一致;差异在于有限责任公司条文第二项包含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三项,而本条第二项仅有公司转让主要财产一项,公司合并、分立情形下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通过公司收购股份的专门规定予以救济。
八、判断是否属于转让主要财产,应当从转让财产价值占公司资产的比重、转让财产对公司正常经营和盈利的影响,以及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等多角度考察,并以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即对公司的设立目的、存续等产生实质性影响作为主要标准,其余两项作为辅助性判断依据。
九、本条在时间效力上有特别安排。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的,适用本条的规定。

【相关案例】
一、入库编号2023-08-2-268-001,上海某实业公司诉上海某房地产公司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案号(2020)沪02民终2746号。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财产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的,应当提交股东会讨论表决,如未召开,异议股东仍可通过其他途径表示反对,并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异议事项之日起九十日内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判断是否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主要财产,应当从转让财产价值占公司资产的比重、转让的财产对公司正常经营和盈利的影响以及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等多角度进行考察,并以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即对公司的设立目的、存续等产生实质性影响作为判断的主要标准,其余两项则作为辅助性判断依据。需要说明的是,该案的关联索引引用的是修订前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回购的条文,与本条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回购并非同一主体类型,但其关于转让主要财产认定标准与九十日起诉期间的理解,对适用本条第二项具有直接的参照价值。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2024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2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其他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三)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的,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四)不担任公司董事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执行公司事务的民事责任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
(五)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活动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民事责任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
(六)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三项直接指向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的情形,是本条的专属溯及适用条款。因为修订前的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回购未作规定,本项明确此类争议适用新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故引为本条的关联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本法上述条文是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规定,与本条构成同一制度的两条分支。对比可见,有限责任公司情形第二项包含公司合并、分立,而本条第二项仅有转让主要财产,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条文以明异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本法上述条文是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一般规则,其第一款第四项专门处理股东因对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股份的情形,与本条共同构成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退出的完整路径,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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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业务领域:婚姻家事 · 劳动争议 · 合同纠纷 ·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 企业法律顾问 ·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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