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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能否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日期:2026年10月14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大 中 小

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的,可以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且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违反上述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原文】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术语】
财务资助:公司以赠与、借款、担保或者其他方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股份提供资金支持或者信用支持的行为。
赠与:公司无偿向他人给付财产,用于其取得本公司或者母公司股份。
担保:公司为他人取得股份所负债务提供保证、抵押、质押等增信措施。
员工持股计划:公司为实现员工长期激励而实施的股份取得安排,本条明确列为禁止的例外。
为公司利益: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具有正当商业目的且不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判断标准。
已发行股本总额:公司已经发行的全部股份所对应的股本总额,是百分之十上限的计算基数。
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会决议的特别多数要求,以全体董事而非出席董事为计算基数。

【关键词】
禁止财务资助;赠与借款担保;员工持股计划;为公司利益;已发行股本百分之十;董事会特别多数;赔偿责任

【涉及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公司决议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是2023年修订新增的条文,确立了禁止财务资助规则。其核心关切是:如果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自己或者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资金或者担保,那么收购方就可以用目标公司自己的钱来买目标公司的股份,实质上是公司资产被用于为控制权变更融资,最终由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代价。
二、本条第一款的禁止范围相当宽:行为方式包括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是开放式列举;对象包括本公司股份,也包括其母公司的股份,将通过母公司间接取得控制权的安排一并纳入;资助的接受方是他人,即任何取得或者意图取得股份的主体。
三、本条第一款以员工持股计划为法定例外。理由是员工持股计划本身具有激励属性,公司提供资助的目的是改善激励结构而非转移控制权,且员工持股计划的实施通常需要专门的决议程序与信息披露,风险可控。
四、本条第二款设置了第二个例外通道:为公司利益,且经过规定决议程序。这里有两项实质要件与两项程序要件。实质要件一是为公司利益,二是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程序要件一是须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二是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五、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这一表述特别重要:计算基数是全体董事而非出席会议的董事,因此实际的通过门槛高于普通董事会决议的过半数规则,也高于其他许多事项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规则。这一设计意在防止少数董事操控资助事项。
六、为公司利益是本条第二款的实质判断核心。判断时通常考察资助是否具有正当商业目的、是否有助于改善公司资本结构或者治理结构、是否对价公允、是否设置了足额担保、是否会削弱公司偿债能力。仅有大股东或者管理层的利益,不能等同于公司利益。
七、本条第三款规定了责任主体与责任形式: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强调的是负有责任者个人,而非公司本身,因为公司本身就是受害方。
八、本条与禁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条文构成体系关系。后者规范公司以自己名义取得自身股份,前者规范公司出钱让别人取得自身股份,两者从直接与间接两个方向维护资本维持原则,共同防止公司资产被用于控制权的自我交易。
九、本条在时间效力上有特别安排。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公司法施行前订立的与公司有关的合同,合同履行持续至公司法施行后,因公司法施行后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股份有限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合同,适用本条的规定。

【相关案例】
暂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2024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2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公司法施行前订立的与公司有关的合同,合同的履行持续至公司法施行后,因公司法施行前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公司法施行后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取得该上市公司股份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三)股份有限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本条第三项直接指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合同,是本条的专属溯及适用条款。按照该项,即使合同签订于公司法施行前,只要履行行为发生在施行后且因此发生争议,即适用本条判断其效力与责任,故引为本条的关联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法上述条文禁止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实践中,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多发生于关联交易场景,本条第二款的为公司利益要件与该条的关联关系规制相互补充,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法上述条文禁止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控股股东主导公司为其取得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同时落入该条与本条的规制范围,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本法上述条文规范公司以自己名义取得自身股份,本条规范公司资助他人取得自身股份,二者从直接与间接两个方向共同维护资本维持原则,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条文以明体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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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业务领域:婚姻家事 · 劳动争议 · 合同纠纷 ·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 企业法律顾问 ·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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