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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否在其他单位兼职?

日期:2026年10月14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大 中 小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本条是公司法对国家出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的特别强化,其规制范围比一般的竞业禁止规则更宽,不以是否经营同类业务为条件。

【法条原文】
第一百七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法条术语】
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兼职:在其他单位担任职务、领取报酬或者承担经常性工作职责的行为。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除本公司以外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除本公司以外的其他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经济组织:除公司以外的其他经营性或者经济性组织,包括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
同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兼职作出的许可。

【关键词】
国有独资公司;董事高管兼职;忠实义务;其他经济组织;出资人机构同意;竞业禁止;从业禁止

【涉及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公司决议纠纷;公司董事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设定了一项以同意为解除条件的禁止性规范: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只要未取得同意,兼职本身即被禁止,无需另行证明该兼职损害了公司利益。
二、本条的规制对象包括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两类。高级管理人员通常包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其范围由公司法与公司章程共同确定。
三、本条的兼职范围相当宽泛:既包括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与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也包括其他经济组织这一兜底表述。其他经济组织涵盖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不具有公司形式但从事经济活动的组织。
四、本条不问兼职单位是否经营同类业务,这是其与公司法竞业禁止规则的关键区别。竞业禁止规则禁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以同类业务为要件;而本条对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律要求同意,标准更严。
五、本条之所以更为严格,是因为国家出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同时负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兼职可能导致精力分散、利益冲突与商业机会被转移,而国有资产的损失往往难以通过事后赔偿完全弥补,因此采取事前审批的预防性规制。
六、本条与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相互衔接。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七、同意应当以明示方式作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拟兼职的,应当在任职前或者兼职事项发生前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兼职;未经同意擅自兼职的,属于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
八、违反本条的法律后果是多层次的。在公司内部,公司可以要求其停止兼职、返还因兼职取得的收入,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国有资产监管层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因违反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特定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

【相关案例】
暂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

【司法解释】
暂未检索到关联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企业国有资产法上述条文第一款与本条内容一致,是本条在国有资产监管法上的对应条文;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使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表述,范围比该条的其他企业更具体,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不得侵占、挪用企业资产,不得超越职权或者违反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不得有其他侵害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企业国有资产法上述条文确立了国家出资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与勤勉义务,是本条兼职限制的上位义务依据,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企业国有资产法上述条文规定了违反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后的从业禁止后果,是本条兼职限制得以落实的制裁保障,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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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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