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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独资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吗?

日期:2026年10月15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大 中 小

可以,但必须满足法定条件。国有独资公司如果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并由该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就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未设置审计委员会的,仍应当依照规定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本条把审计委员会确立为监事会职能的替代载体,使国有独资公司在监督机构的设置上获得选择权,而不是一律取消监督。

【法条原文】
第一百七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法条术语】
国有独资公司: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部门、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审计委员会:在董事会中设置的、由董事组成的专门委员会,依照本条规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
监事会:依法设立的、对公司财务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行为进行监督的公司法定监督机构。
董事:由股东会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选举、委派,组成董事会并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人员。
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在设置审计委员会并行使监事会职权的前提下,公司不再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这一监督机构的安排。

【关键词】
国有独资公司;审计委员会;监事会职权;不设监事会;监督机构替代;公司治理

【涉及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是国家出资公司专章对国有独资公司监督机构设置的特别规定。它把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章程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并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的一般规则,明确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属于一般规则在国家出资公司领域的具体落实。
二、本条的适用有一个明确的前提,即审计委员会必须由董事组成,并且行使的是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这意味着审计委员会不是只承担财务审核、内控评价等单项职能的咨询机构,而是要完整承接检查公司财务、监督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要求纠正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以及对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等监事会职权。
三、本条赋予的是选择权而非强制义务。条文的逻辑是“设置了审计委员会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并未要求所有国有独资公司一律取消监事会。未设置审计委员会的国有独资公司,仍然应当依照公司法关于监事会或者监事的规定设置监督机构,不能借本条免除设置监督机构的义务。
四、本条与公司法关于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而设一名监事、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的规定在效果上不同。后者是在股东人数少、经营规模小的条件下简化监督机构;本条则是以审计委员会承接全部监事会职权为条件替代监督机构,二者的适用条件与制度逻辑并不相同。
五、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章程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的规则对成员独立性提出了更细的要求,包括成员为三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不得与公司存在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决议应经成员过半数通过、表决一人一票等。国有独资公司在设计审计委员会的组成与议事方式时,可以参照这些要求提升委员会的独立性与专业性。
六、本条落地的关键在于章程与议事规则。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审计委员会的设置依据、成员构成与任期、职权范围、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与董事会的关系以及如何行使本属监事会的各项职权,避免出现机构已设但职权悬空、无法实际运行的情形。
七、本条与国有独资公司的其他治理安排相互衔接。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并应当有职工代表;经理由董事会聘任。审计委员会承接监事会职权后,公司治理结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经理构成,监督职能内化于董事会之中。
八、监督职能内化于董事会也带来新的课题。审计委员会成员本身是董事,如何保证其在监督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时保持独立性、如何解决“自己监督自己”的质疑,需要在成员构成上与执行职务的董事保持适当分离,并通过明确的信息获取权、聘请外部审计与咨询资源的权限等配套机制予以保障。

【相关案例】
暂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

【司法解释】
暂未检索到关联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公司法上述条文是审计委员会替代监事会的一般规则,本条将其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二者构成一般与特别的关系,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其他委员会。
公司法上述条文对审计委员会的成员人数、独立性要求与议事表决方式作了具体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在设置审计委员会时可参照适用以提升独立性,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三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
公司法上述条文是以简化方式处理监督机构的规则,与本条以审计委员会承接监事会职权的方式不同,对比二者有助于准确理解本条的适用条件,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企业国有资产法上述条文第二款要求国家出资企业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与本条以审计委员会承接监督职能共同服务于完善治理的目标,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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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业务领域:婚姻家事 · 劳动争议 · 合同纠纷 ·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 企业法律顾问 ·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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