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则上不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存在两项例外:一是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二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法条原文】
第一百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法条术语】
商业机会:能够为公司带来交易可能或者经营利益的商业信息和交易机会。
职务便利:因担任公司职务而获得的接触信息、调动资源、代表公司对外交往等方面的便利条件。
谋取:将本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转归自己或者他人实际利用的行为。
报告与决议通过: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说明情况并经章程规定程序批准的豁免条件。
公司不能利用:因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限制,公司客观上无法利用该商业机会的状态。
【关键词】
商业机会;谋取;职务便利;报告决议;公司机会;例外情形
【涉及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是关于“公司机会”规则的专门规定,与关联交易、同业竞争共同构成忠实义务的三项核心内容。三者分别针对不同的利益冲突形态:关联交易针对交易对象,同业竞争针对经营范围,本条则针对尚未转化为交易的机会本身。
二、本条的适用前提是“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判断某一机会是否属于公司,通常需要综合考察公司的经营活动范围、公司为该机会的形成所作的实质性努力,以及机会提供者对交易相对人的预期等因素。公司的经营活动范围既看登记的经营范围,也看实际开展的经营业务。
三、本条的行为要件是“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为自己谋取是指自己直接利用该机会;为他人谋取是指将机会提供给近亲属、所控制的企业或者其他第三人利用。只要是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两种情形均受规制。
四、本条第一项例外是程序豁免: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这与关联交易的程序规制思路一致,体现了“披露加批准”的规制逻辑,即通过程序保障使利益冲突透明化并由无利害关系的机构作出判断。
五、本条第二项例外是客观不能豁免: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例如法律禁止公司从事某项业务、公司章程明确限定经营范围且未涵盖该机会所涉业务,或者该机会的取得以特定资质为前提而公司不具备该资质。
六、第二项例外的判断应当严格。公司暂时缺乏资金、暂时未决定是否进入某领域、内部决策迟缓等,均不属于“不能利用”,不能据此主张豁免;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明确规定构成障碍时,才符合该项例外。
七、本条在时间效力上有两处专门安排。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已有原则性规定而公司法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形下,对公司监事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的赔偿责任认定,以及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的赔偿责任认定,均适用本条规定。这使本条对监事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体适用。
八、违反本条的后果包括: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归入责任与赔偿责任可以并行主张,前者针对不当得利,后者针对实际损害。
九、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高管是否构成“谋取”时,通常以善意为标准,重点审查披露的及时性、完全性与有效性。披露不及时、不完整或者形式上披露但实质上未使公司获得作出判断所需信息的,难以认定为善意。
十、本条与公司法的其他制度相互衔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所得的收入归入公司,属于公司对归入权的行使;公司怠于行使的,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依照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提起代表诉讼。
【相关案例】
一、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诉施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276-003,一审案号:(2019)沪0118民初17485号)。裁判要旨明确:在商业机会的归属认定上,坚持以公平为原则,着重从公司的经营活动范围、公司对商业机会的实质性努力等方面综合判断;在明确当事人职务身份的基础上,采用客观化的要素分析考量商业机会的归属,首先通过公司的经营活动范围确定公司商业机会的保护边界,形式上审查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若该商业机会不在注册范围内则进一步从实质方面审查公司实际的经营活动范围,其次考察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是否离不开公司的实质性努力,最后还应考量机会提供者对交易相对人的预期;在高管的行为是否构成“谋取”上,应以善意为标准,重点审查披露的及时性、完全性、有效性。该案确立了本条适用中最为关键的两项判断标准,是本条最具代表性的案例。需要说明:该案关联索引引用的是修订前公司法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与禁止行为的条文,现行法对应条文已作调整。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2024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2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已有原则性规定,公司法作出具体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作了限制规定,因该规定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二)对公司监事实施挪用公司资金等禁止性行为、违法关联交易、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三)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四)对关联关系主体范围以及关联交易性质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上述规定第二项与第三项分别就监事、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的赔偿责任认定指向本条,是本条的专属溯及条款,故引为本条的关联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第一百六十五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上述条文规定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与本条所规制的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公司机会在行为逻辑上相通,是本条所涉行为在国有公司、企业中可能触发的刑事责任,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第一百六十六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
(三)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刑法上述条文第一项规定的将本单位盈利业务交由亲友经营,与本条将公司商业机会转归他人利用在形态上高度接近,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上述条文是本条在民事基本法层面的依据,与本条共同防止公司内部人将法人利益转化为个人利益,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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