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则上不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的,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这是公司法上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其适用不以公司与行为人之间有竞业限制的约定为前提。
【法条原文】
第一百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法条术语】
竞业禁止:负有特定职务的人员不得从事与其任职公司业务相竞争的经营活动的法定义务。
自营:以自己名义或者为自己利益经营业务的行为。
为他人经营:虽不以自己名义,但为他人的利益从事经营或者提供实质性经营服务的行为。
同类的业务:与任职公司所经营的业务在性质、客户群体、市场范围上构成竞争关系的业务。
报告与决议通过:本条设定的唯一豁免条件,即经披露并按章程规定程序批准。
【关键词】
竞业禁止;同类业务;自营;为他人经营;报告决议;忠实义务
【涉及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竞业限制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是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属于忠实义务在经营活动领域的延伸。与基于劳动合同或者聘任协议的约定竞业限制不同,本条是法定竞业禁止,其效力来源于法律直接规定,不因双方未作约定而免除。
二、本条的行为形态包括两类:一是自营,二是为他人经营。自营是指以自己名义或者为自己利益经营;为他人经营则涵盖虽不以自己名义,但为他人的利益从事经营、担任顾问、提供实质性经营服务或者持有竞争企业权益并参与经营等情形。
三、本条的行为对象是“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判断是否构成同类业务,不能仅看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否重合,而应当从业务性质、客户群体、地域市场、替代关系等实质层面判断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形式上有差异但实质上构成竞争的,仍应认定为同类业务。
四、本条的豁免条件只有一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这与关联交易、公司机会两项例外的设计完全一致,体现了忠实义务规制中“披露加批准”的统一逻辑。
五、本条未设置“公司不能利用”之类的客观豁免。这与公司机会规则不同:即使公司暂时不打算开展某项业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不得擅自经营同类业务,除非履行了报告与决议程序。这一差异源于竞业行为对公司利益的威胁更为直接与持续。
六、本条对监事一体适用。监事虽不参与经营决策,但其掌握公司信息与资源,从事同类业务同样可能损害公司利益,因此本条明确将监事纳入义务主体范围,这与本条在时间效力规定中对监事赔偿责任认定的专门安排相互印证。
七、本条在时间效力上有两处专门安排。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已有原则性规定而公司法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形下,对公司监事经营限制的同业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以及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分别适用本条规定。
八、违反本条的后果与其他忠实义务违反一致: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归入权的行使不以公司遭受实际损失为要件,只要存在违反行为与所得即可主张。
九、本条与劳动合同领域的竞业限制规则并行不悖。劳动合同或者聘任协议中可以约定更严格的竞业限制范围、更长的限制期限以及相应的经济补偿与违约责任;这些约定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有效,与本条的法定义务共同发挥作用。
十、实务中应当注意建立任职申报与动态核查机制。公司应当在章程或者内部制度中明确报告的对象、内容与时限,明确审批机构与表决规则;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外投资与兼职情况定期核查,发现未经批准的竞业行为及时主张归入权与赔偿请求权。
【相关案例】
一、钱某、孙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贿案(入库编号:2023-03-1-097-001,二审案号:(2020)沪02刑终1276号)。裁判要旨明确: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中的“同类营业”,不以国有公司登记经营范围为限;国有公司在登记经营范围之外从事经营活动,不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经营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应当认定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该案对“同类营业”作实质判断的立场,对本条判断“同类的业务”具有参考意义;同时该案提示,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实施同类营业行为情节严重的,可能同时构成刑事犯罪。需要说明:该案为刑事案件,其裁判要旨解决的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构成要件的认定问题,与本条的民事责任认定在要件与后果上并不相同,援引时应当注意适用限度。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2024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2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已有原则性规定,公司法作出具体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作了限制规定,因该规定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二)对公司监事实施挪用公司资金等禁止性行为、违法关联交易、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三)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四)对关联关系主体范围以及关联交易性质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上述规定第二项与第三项分别就监事、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经营限制的同业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指向本条,是本条的专属溯及条款,故引为本条的关联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第一百六十五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上述条文与本条在行为描述上高度一致,是本条所涉行为在国有公司、企业中可能触发的刑事责任,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不得侵占、挪用企业资产,不得超越职权或者违反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不得有其他侵害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企业国有资产法上述条文对国家出资企业董监高提出了不得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要求,与本条竞业禁止共同服务于防止利益冲突,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百六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公司法上述条文第一项界定了本条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是适用本条的前提,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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