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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决议时关联董事是否应当回避?

日期:2026年10月15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大 中 小

应当回避。董事会对关联交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同业竞争等事项进行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也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如果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这一规则与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时的回避规则相互衔接。

【法条原文】
第一百八十五条 董事会对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法条术语】
关联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存在关联关系的董事。
回避:关联董事不参与该项决议表决、也不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的程序安排。
表决权总数:计算决议通过比例时的分母,关联董事的表决权不计入其中。
无关联关系董事:与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不存在关联关系的董事。
提交股东会审议:因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而将该事项改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的程序安排。

【关键词】
关联董事;回避表决;表决权总数;无关联关系董事;提交股东会;利益冲突

【涉及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是关联交易、公司机会与同业竞争三项事项在董事会层面的程序保障条款。前三条分别规定了实体上的禁止与豁免,本条则规定作出相关决议时的表决规则,确保该决议由与事项无利害关系的人作出。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了两项内容:一是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二是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这两项内容必须同时适用。如果只允许关联董事不参与表决但仍将其表决权计入总数,会抬高通过比例的分母,使决议更难通过;本条明确不计入,正是为了避免这一技术性障碍。
三、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人数不足时的处理: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设置三人这一下限,是为了保证集体讨论与表决的最低规模,避免仅由一两名董事作出实质决定。
四、本条适用于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即关联交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与同业竞争三类。这三类事项的共同点是涉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的冲突,需要以回避机制保障决议的公正性。
五、本条与上市公司关联董事回避的规定在结构上高度一致: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本条把这一成熟做法推广到所有公司。
六、“关联关系”的判断依照法定定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这一定义中的除外条款尤其重要,避免了国有企业之间因同受国家控股而被误判为关联方。
七、本条在时间效力上有专门安排。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已有原则性规定而公司法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形下,对关联关系主体范围以及关联交易性质的认定,适用第一百八十二条与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这直接决定了本条中“关联董事”的识别标准。
八、违反本条的后果主要体现在决议效力上。关联董事未回避而参与表决的,该决议的表决方式存在瑕疵,可能构成决议可撤销的事由;若因此损害公司利益,参与表决的董事还可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九、本条与监事会、审计委员会的监督职能相配合。审计委员会承接监事会职权后,对关联交易事项的监督与对董事会表决程序合规性的审查,同样是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重要职责,有助于在回避机制之外形成第二道防线。
十、实务中应当注意回避程序的留痕。董事会会议通知与议程应当标明关联事项,会议记录应当载明关联董事的姓名、关联关系说明、是否已回避、无关联关系董事的人数与表决结果;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应当说明人数不足的原因与提交依据。

【相关案例】
暂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2024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2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已有原则性规定,公司法作出具体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作了限制规定,因该规定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二)对公司监事实施挪用公司资金等禁止性行为、违法关联交易、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三)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四)对关联关系主体范围以及关联交易性质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上述规定第四项明确了关联关系主体范围与关联交易性质的认定标准,是识别本条所称关联董事的依据,故引为本条的关联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会审议。
公司法上述条文是上市公司领域关联董事回避的专门规定,与本条在回避规则、表决规则与人数不足处理上完全一致,本条将其推广适用于所有公司,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公司法上述条文是本条所适用的第一类事项,明确本条回避规则的适用对象,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上述条文是关联交易规制的实体法依据,本条则为其提供表决程序保障,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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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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