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赔偿。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公司法对董监高违反守法合规义务与勤勉义务所设定的核心责任条款,也是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适用的实体法基础。
【法条原文】
第一百八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术语】
执行职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职责范围内、以公司机关成员身份实施的行为。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为在规范依据上存在瑕疵,包括违法与违反章程两类。
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因该行为发生了财产减损或者应得利益丧失的客观结果。
赔偿责任:以填补公司实际损失为目的的民事责任形式。
因果关系:违反义务的行为与公司的损失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关键词】
执行职务;赔偿责任;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司损失;勤勉义务
【涉及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条款,也是本章责任体系的枢纽。公司法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规定股东可以就“前条规定的情形”请求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提起诉讼,所指的正是本条。
二、本条的构成要件包括三项:一是主体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是执行职务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三是该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且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本条中的“违反”具有宽泛的涵摄力。法律、行政法规是最低标准,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规则,三者共同构成行为准则。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其中任何一项并造成公司损失的,均可依本条承担责任。
四、本条与忠实义务条款的分工是明确的。忠实义务条款解决利益冲突与不当得利问题,其救济主要是归入权;本条解决违反守法合规义务与勤勉义务造成的损害问题,其救济是损害赔偿。二者可以同时适用。
五、本条的责任主体包括监事。监事的职责是监督,其未尽监督职责致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损害行为未被及时发现与制止,或者在明知损害行为的情况下未予制止甚至参与执行的,同样构成本条责任的承担者。
六、本条的责任标准需要在保护公司与避免过度追责之间保持平衡。判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违反勤勉义务,应当以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为标准,并结合决策时的信息条件、决策过程的合理性与商业判断的具体情境,不宜以事后结果的不利反推义务的违反。
七、本条与民法典关于营利法人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法人利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相衔接。后者针对关联关系这一特定情形,本条则适用于所有执行职务违法或者违反章程的情形,二者构成特别与一般的关系。
八、本条与证券法关于信息披露义务人违法披露致使投资者受损时,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的规则,在归责逻辑上相通,均采过错推定或者过错责任的思路。
九、本条是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则的上位依据。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这表明本条责任的严重后果可能延伸至任职资格。
十、主张本条责任的举证是实务中的关键。公司或者提起诉讼的股东需要证明:行为人具有相应身份、实施了违反义务的行为、公司发生了损失、损失与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涉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掌握的内部信息时,可以通过股东知情权、查阅公司文件材料以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予以缓解。
【相关案例】
一、陕西某置业公司诉张某某、朱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276-002,再审审查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6621号)。裁判要旨明确:根据公司法规定,监事负有检查公司财务及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的职权,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监事应当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等;在明知公司法定代表人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同时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的监事,不仅未予制止,还按照法定代表人的要求执行了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应当认定其未尽到勤勉义务,与该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直接适用了与本条对应的修订前条文,是理解本条责任主体包含监事、以及监事未尽监督职责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重要案例。需要说明:该案关联索引引用的是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九条,其中第一百四十九条对应现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二、W媒体网络有限公司诉吴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0-2-276-001,二审案号:(2016)沪02民终1156号)。裁判要旨明确:涉外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属侵权责任范畴;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应当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从侵权责任定性的角度阐释了本条责任的性质,故引为本条的参考案例。需要说明:该案关联索引引用的是修订前公司法条文,现行法对应条文已作调整。
【司法解释】
暂未检索到关联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上述条文针对关联关系情形规定了赔偿责任,与本条构成特别与一般的关系,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企业破产法上述条文规定了违反本条义务致使企业破产时的加重后果,与本条在责任逻辑上一脉相承,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证券法上述条文对发行人董监高采过错推定的连带赔偿责任,与本条共同体现对管理层履职责任的强化,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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