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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能否为公司利益直接起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日期:2026年10月15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大 中 小

可以,但必须先经过前置程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该情形的,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提起诉讼。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拒绝、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

【法条原文】
第一百八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条术语】
股东代表诉讼:股东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的诉讼。
前置程序: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前,应当先书面请求公司监督机构或者董事会提起诉讼的程序。
交叉请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时向监事会请求,监事为被告时向董事会请求的程序安排。
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状态,构成前置程序的例外。
全资子公司: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本条第四款将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侵害其权益的他人纳入代表诉讼范围。

【关键词】
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交叉请求;情况紧急;全资子公司;股东名义

【涉及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是公司法上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完整规定,本次修法新增了第四款关于全资子公司的规定,形成所谓“双重代表诉讼”,是本次修法的重要制度扩展。
二、本条第一款的原告资格区分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不设持股比例与持股期限的限制,任何股东均享有请求权;股份有限公司则要求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这一差异反映了两类公司在股东人数与股份流动性上的不同。
三、本条第一款确立了交叉请求机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为被请求对象的,向监事会提出;监事为被请求对象的,向董事会提出。这一设计避免了由被指控者自己决定是否起诉的尴尬,是代表诉讼制度的关键技术安排。
四、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直接起诉的三个条件:一是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拒绝提起诉讼;二是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三是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三者满足其一即可,其中第三项是防止前置程序被用作拖延手段的应急通道。
五、本条第三款把代表诉讼的对象扩展至“他人”。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使代表诉讼不仅针对内部人,也覆盖了外部侵权人。
六、本条第四款是本次修法的新增内容,确立了双重代表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母公司的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这解决了母公司股东无法救济子公司所受损害的问题。
七、本条在程序上有配套规则。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本条第一款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由监事会主席或者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对监事提起诉讼或者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同样列公司为原告,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八、股东直接提起诉讼时,公司应当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诉讼请求申请参加的,列为共同原告。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九、本条在时间效力上的适用需要注意:本条对应的修订前条文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现行司法解释与本解释引用旧条号的,应当对照现行条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第二条在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时,均援引“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现行法对应条文即本条。
十、本条与股东直接诉讼的规定在功能上有明确分工。本条解决的是损害公司利益、由公司享有请求权的情形,股东是为公司利益而诉;股东直接诉讼解决的则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股东是为自己的利益而诉。二者不可混用。

【相关案例】
一、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周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276-001,一审案号:(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166号)。裁判要旨明确:监事在符合条件的股东书面请求其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或者监事认为公司董事等经营者确实存在侵犯公司利益行为的,可以在收到股东书面诉讼请求之后三十日之内,或发现董事等经营者确实存在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三十日内,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监事为公司诉讼代表人,诉讼结果应由公司承担;监事代表诉讼后,公司和股东不得就同一理由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完整呈现了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前置程序与三十日期间的实际运作,是本条最具代表性的案例。需要说明:该案关联索引引用的是修订前公司法条文,现行法对应条文已作调整。
二、南京某科技公司与安徽某智能公司、南京某供应链公司、皇家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0-2-278-001,一审案号:(2022)苏0192民初8001号)。裁判要旨明确: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通过内部治理程序选举任命新法定代表人,新法定代表人又以公司名义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人民法院经审查公司章程未对法定代表人撤回起诉作出限制,亦无其他不准撤诉情形的,应当裁定予以准许,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若公司监事要求直接以公司名义并由监事作为诉讼代表人继续该案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并可告知监事另行提起监事代表诉讼。该案区分了公司直接诉讼与监事代表诉讼的程序边界,对本条的适用具有参考价值。需要说明:该案裁判要旨的重心在于法定代表人撤诉与监事代表诉讼的分流,与本条整体适用并不完全对应,援引时应当注意适用限度。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17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根据2020年12月23日修正,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上述规定明确了本条第一款、第三款所涉诉讼的当事人列明与诉讼代表人问题,是本条程序适用的核心配套规则,故引为本条的关联司法解释。需要说明:该条文引用的是修订前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现行法对应条文为本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17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根据2020年12月23日修正,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上述规定明确了股东依据本条第二款直接提起诉讼时公司的诉讼地位与其他股东的参加方式,故引为本条的关联司法解释。需要说明:该条文引用的是修订前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现行法对应条文为本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17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根据2020年12月23日修正,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规定确立了本条代表诉讼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的原则,是理解本条代表诉讼“为公司利益”性质的关键,故引为本条的关联司法解释。需要说明:该条文引用的是修订前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现行法对应条文为本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17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根据2020年12月23日修正,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上述规定解决了股东提起本条代表诉讼的费用负担问题,是激励股东行使代表诉讼权的重要配套,故引为本条的关联司法解释。需要说明:该条文引用的是修订前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现行法对应条文为本条。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八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上述条文是本条所称“前条规定的情形”,是股东代表诉讼的实体法基础,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上述条文规定了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赔偿责任,是本条代表诉讼在关联交易领域的实体法依据,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公司法上述条文第六项明确了监事会依照本条提起诉讼属于监事会法定职权,与本条第一款相互对应,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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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业务领域:婚姻家事 · 劳动争议 · 合同纠纷 ·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 企业法律顾问 ·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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