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承担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本次修法新增的条文,针对的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躲在幕后发号施令、规避责任的问题。
【法条原文】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术语】
控股股东: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持有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比例虽不足但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指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命令、授意、指使等方式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特定行为。
连带责任:第三人可以请求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责任形态。
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使公司或者股东的利益发生减损的行为。
【关键词】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连带责任;影子董事;损害公司利益
【涉及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是本次修法新增的条文,确立了所谓“影子董事”的责任规则。它与关于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适用忠实勤勉义务的规定,共同构成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双重规制。
二、本条与事实董事规则的分工是明确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自己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依照忠实勤勉义务的规定直接承担义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自己不直接执行而是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的,依照本条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条的构成要件包括三项:一是主体为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二是实施了指示行为;三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依照该指示从事了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四、本条中的“指示”应当作实质理解。明示的命令、授意当然构成指示;通过暗示、施压、利益诱导等方式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其意志行事的,同样可以认定为指示。关键在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是否体现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意志。
五、本条的责任形态是连带责任,且是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共同承担。这意味着受到损害的公司或者股东可以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任何一人承担全部责任,责任人内部再按各自过错与原因力分担。
六、本条的适用不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具有董事身份为前提。恰恰相反,本条针对的正是其不具有董事身份、因而难以直接适用董事义务规则的情形,是对形式化认定标准的必要突破。
七、本条保护的利益包括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两类。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主张,公司怠于主张的由股东代表诉讼救济;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依照直接诉讼的规定主张。
八、本条在时间效力上有专门安排。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情形下,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活动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民事责任认定,适用本条规定。这属于空白填补型的溯及适用。
九、本条与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滥用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共同构成对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行为的完整约束体系。
十、实务中主张本条责任的难点在于证明“指示”的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指示往往不留书面痕迹,需要通过会议记录、往来邮件与即时通讯记录、资金流向、人事任免记录、交易决策过程等间接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必要时可以结合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与事实推定的方法予以认定。
【相关案例】
暂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本条为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新增条文,目前尚无直接适用本条的入库指导性案例或者典型案例。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2024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2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其他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三)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的,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四)不担任公司董事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执行公司事务的民事责任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
(五)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活动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民事责任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
(六)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
上述规定第五项明确本条属于公司法新增规定而适用公司法的情形,是本条的专属溯及条款,故引为本条的关联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百六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公司法上述条文第二项、第三项界定了本条所称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是适用本条的前提,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上述条文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损害法人利益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法依据,本条则针对其指示行为规定了连带责任,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证券法上述条文在证券虚假陈述领域规定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连带赔偿责任,与本条在归责方向上一致,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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