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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能否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

日期:2026年10月15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大 中 小

可以。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者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这是本次修法新增的制度,为董事履职风险提供了市场化分散机制。

【法条原文】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
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者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

【法条术语】
董事责任保险:以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
投保:公司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的行为。
续保:保险合同期满后续订保险合同的行为。
承保范围: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范围。
保险费率:按照保险金额计算保险费的比例。
报告义务:董事会向股东会说明投保金额、承保范围与保险费率的法定义务。

【关键词】
董事责任保险;投保;续保;承保范围;保险费率;报告义务

【涉及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是本次修法新增的条文,第一次在公司法层面确认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它与董事对第三人责任、董事对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同构成“责任强化加风险分散”的完整制度组合。
二、本条第一款使用的是“可以”,属于授权性规定而非强制义务。公司可以根据自身规模、行业风险、治理需要与董事履职风险状况,自主决定是否投保以及投保的范围与额度。
三、本条的保险标的是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这既包括董事对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包括依照前条规定董事因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且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四、本条第一款限定为“在董事任职期间”投保,这与董事责任保险以特定任职期间的履职行为为保险期间的特点相匹配。董事卸任后,其在任期间的行为仍可能引发索赔,实务中通常通过约定保险期间与发现期予以覆盖。
五、本条第二款规定了董事会的报告义务。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者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这一报告义务的设置,是为了防止董事通过公司为自己购买保险变相获取利益,保障股东的知情与监督。
六、本条第二款的报告义务主体是董事会,报告对象是股东会,报告内容包括投保金额、承保范围与保险费率三项。本条未规定报告的具体时限与形式,实务中应当在章程或者董事会议事规则中予以明确,并纳入董事会报告事项。
七、本条与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的规定相衔接。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且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这些规则为董事责任保险的实际运行提供了法律基础。
八、董事责任保险并不免除董事的责任。保险只是在责任成立后的损失分担机制,董事仍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仍由董事自行承担。同时,对于董事故意实施的违法行为,保险合同通常将其列为除外责任,保险并不覆盖。
九、本条只规定为“董事”投保,未提及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这并不意味着公司不能为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投保,公司可以根据需要自主决定;本条的规范重点在于明确董事责任保险的合法性并配置报告义务。
十、本条的实践意义随着管理层责任的强化而上升。在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指示责任、关联交易与公司机会规制等制度共同作用下,董事履职风险显著提高,董事责任保险成为吸引优秀人才担任董事、避免管理层过度保守的重要配套制度。

【相关案例】
暂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

【司法解释】
暂未检索到关联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保险法上述条文第四款界定了责任保险,是本条董事责任保险的保险法基础;前三款规定的第三者直接请求权,与本条董事责任保险的实际赔付机制相关,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九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上述条文确立了董事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是本条董事责任保险所对应的主要风险来源,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八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上述条文确立了董事对公司的赔偿责任,同样属于本条董事责任保险所覆盖的风险范围,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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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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