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公司债券应当为记名债券,这是现行公司法对公司债券形式作出的强制性规定。修订前的公司法允许公司债券采取记名或者无记名两种形式,现行法则统一为记名债券,无记名公司债券已不再具有法律依据。
【法条原文】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债券应当为记名债券。
【法条术语】
记名债券:券面或者登记记录上载明持有人姓名或者名称的债券,转让须办理名义变更
无记名债券:不记载持有人姓名或者名称、以交付作为转让生效要件的债券,修订前公司法曾允许发行
债券持有人:持有公司债券、对公司享有还本付息请求权的债权人
名义变更:债券转让后在公司债券持有人名册上变更持有人记载的程序
【关键词】
公司债券;记名债券;无记名债券;债券持有人;实名制
【涉及案由】
公司债券交易纠纷;证券欺诈责任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是本次公司法修订后确立的强制性规则,条文表述为应当为记名债券,而非可以为记名债券,属于不可由章程或者募集办法排除的规定。
二、修订前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公司债券可以为记名债券,也可以为无记名债券;发行无记名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债券总额、利率、偿还期限和方式、发行日期及债券的编号,无记名公司债券的转让由债券持有人将该债券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现行法删除了无记名债券的这一选项,公司债券一律实名。
三、本条与债券持有人名册制度直接配套。既然债券一律记名,公司就必须置备公司债券持有人名册,并在名册上载明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取得债券的日期及债券的编号等事项。
四、本条与债券转让方式相衔接。记名债券的转让由债券持有人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债券持有人名册,不再适用交付即生效的规则。
五、本条的立法取向是债券持有人的实名化与可追溯化。记名债券便于公司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便于受托管理人履行职务,也便于监管机关掌握债券持有结构。
六、在现行无纸化债券体系下,公司债券的持有人信息记载于登记结算机构的登记记录之中,天然满足记名要求,本条与登记托管制度在方向上完全一致。
七、本条与反洗钱、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制度在功能上相互支撑。债券持有实名化有助于识别异常交易与利益输送,是债券市场基础设施建设的组成部分。
八、本条对存量债券同样具有规范意义。对于修订前已发行并在存续期内的无记名公司债券,其权利行使与转让应当依照当时的法律处理,但公司在后续管理中应当尽可能完成持有人信息的补正与名册记载。
九、本条属于公司法关于公司债券的一般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一体适用,不因公司类型不同而有所区别。
十、违反本条发行所谓无记名债券,不仅公司面临合规风险,相关发行文件与转让安排的效力也可能受到质疑,实务中应当以登记结算机构或者公司名册的记载作为确认持有人的依据。
【相关案例】
暂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
【司法解释】
暂未检索到关联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置备公司债券持有人名册。
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公司债券持有人名册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债券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债券持有人取得债券的日期及债券的编号;
(三)债券总额,债券的票面金额、利率、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四)债券的发行日期。
公司法上述条文规定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置备公司债券持有人名册及其四项记载事项,是本条记名债券规则的直接配套制度,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百零一条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债券由债券持有人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债券持有人名册。
公司法上述条文规定公司债券以背书方式或者其他法定方式转让并记载于持有人名册,体现记名债券的转让规则,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条文。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2015年1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3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80号修订)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一条 受托管理人为履行受托管理职责,有权代表债券持有人查询债券持有人名册及相关登记信息、专项账户中募集资金的存储与划转情况。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上述办法条文规定受托管理人为履行职责有权代表债券持有人查询债券持有人名册及相关登记信息,以债券记名为前提,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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