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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向股东公开吗?

日期:2026年10月16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大 中 小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本条按公司类型分别设定财务会计报告的公开方式。

【法条原文】
第二百零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法条术语】
送交:有限责任公司将财务会计报告交付各股东的行为
置备:股份有限公司将财务会计报告存放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的方式
股东会年会: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召开一次的股东会定期会议
查阅:股东知悉公司财务信息的权利行使方式
公告: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将财务会计报告向社会公开披露的方式

【关键词】
财务会计报告;送交股东;置备查阅;股东会年会;公告;股东知情权

【涉及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公司决议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区分两类公司分别设定公开方式:有限责任公司采送交制,股份有限公司采置备查阅制并叠加公告制。
二、有限责任公司送交的期限由公司章程规定,属于章程自治事项;章程未作规定的,公司仍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完成送交,以保障股东知情权。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置备时点为召开股东会年会二十日前,这一时点设置是为了使股东有充分时间审阅报告并在年会上作出判断。
四、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负有公告义务,公开对象由股东扩展至社会公众,这是其公开性的必然要求。
五、本条与上一衔接条文相连贯。上一条要求年度报告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本条要求将经审计的报告向股东或者社会公开,形成编制、审计、公开的完整流程。
六、本条与股东知情权制度相衔接。股东有权查阅财务会计报告,本条规定了公司主动提供报告的具体方式,二者构成主动公开与被动查阅的双轨保障。
七、本条与股东会的职权相关联。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是股东会的职权,而利润分配方案以财务会计报告为依据,报告的及时公开是股东会有效表决的前提。
八、本条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时间要求具有强制性。未在年会二十日前置备报告的,可能影响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股东可以依法主张查阅。
九、本条与信息披露制度相衔接。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公告财务会计报告属于信息披露义务,未按照规定披露或者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将承担相应责任。
十、实务中,公司通过财务造假后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可能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承担刑事责任。

【相关案例】
一、某电气股份公司、温某乙、刘某胜欺诈发行股票、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入库编号:2023-03-1-089-002,一审案号:(2017)辽06刑初11号)。裁判要旨明确:公司通过财务造假获准上市后又多次违规披露虚假财务信息,上市前后的财务造假行为相互独立,分别侵犯国家股票发行管理制度、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触犯欺诈发行股票罪、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先后参与上市前后的财务造假行为,应予以数罪并罚。需要说明的是,该案系刑事案件,关联索引为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主要从反面揭示本条财务会计报告公开义务的违反后果,故引为参考。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第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发行、交易证券过程中实施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中发生的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中对相关财务数据进行重大不实记载,或者对其他重要信息作出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描述。
误导性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隐瞒了与之相关的部分重要事实,或者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致使已经披露的信息因不完整、不准确而具有误导性。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对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应当披露的信息未予披露。
上述规定第一条、第四条明确了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适用范围与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认定标准。本条要求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公告内容虚假的即可能构成上述虚假陈述,故引为本条的关联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证券法上述条文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与本条公告义务直接衔接,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法上述条文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报送报告或者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以及报送报告或者披露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行政处罚,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上述条文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刑事责任,是本条公开义务的刑事保障,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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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业务领域:婚姻家事 · 劳动争议 · 合同纠纷 ·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 企业法律顾问 ·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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