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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能否另立会计账簿或者以个人名义存储公司资金?

日期:2026年10月17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大 中 小

两种做法都被法律明确禁止。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金,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这两项禁止性规则指向的是同一目标,即保证公司财产与会计核算的单一性、真实性和可核查性。实践中所谓账外账、小金库,以及以法定代表人、股东、财务人员个人账户收付公司款项的做法,均直接落入本条禁止范围;其后果不仅涉及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更可能成为认定财产混同、进而否定公司独立人格的事实基础。

【法条原文】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 对公司资金,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法条术语】
法定的会计账簿:公司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并用以登记、核算全部经济业务的账簿
另立会计账簿:在法定会计账簿之外私设账簿登记、核算经济业务的行为,俗称账外账、小金库
公司资金:公司依法享有、由公司名义支配的全部货币资金以及其他形式的财产权益
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将公司资金存入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或者其他自然人名下账户的行为
财产混同:公司财产与股东或者关联方财产边界不清、无法区分的状态
法人独立地位: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责任、出资人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的法律地位

【关键词】
会计账簿;另立会计账簿;公司资金;个人名义;账户存储;财产混同;法人独立地位

【涉及案由】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公司决议纠纷;挪用资金罪

【深度理解】
一、本条第一款是账簿单一性规则。公司在法定会计账簿之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意味着公司发生的全部经济业务事项都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
二、本条第二款是资金存储主体规则。公司资金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即凡是属于公司的资金,账户名称应当是公司本身,不能是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财务人员等自然人。
三、两款所指向的风险不同但相互印证。另立会计账簿使公司真实经营状况脱离监管与审计视野;以个人名义存储公司资金则使公司财产脱离公司控制。二者共同指向公司财产独立性受损。
四、本条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行为规则相关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也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违反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本条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相关联。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资金长期以个人账户收付,是认定财产混同的重要事实表征之一。
六、本条与刑事规范相关联。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七、本条与会计人员的履职保障相关联。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也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八、实务中,本条被违反的情形多发生于中小企业的现金收付、股东代收货款、通过个人账户发放工资或者支付采购款等环节。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可以据此申请调取相关账户流水,并进一步主张财产混同或者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

【相关案例】
一、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13-18-2-084-001,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5号,二审案号:(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裁判要旨明确: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的裁判依据为修订前的公司法相关规定,与本条并非直接对应,但其关于财务混同导致财产无法区分的认定标准,对理解本条禁止另立会计账簿、禁止以个人名义存储公司资金两项规则所维护的公司财产独立性具有说明意义,故引为参考并说明适用限度。

【司法解释】
暂未检索到关联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会计法上述条文规定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与本条第一款禁止另立会计账簿的规则完全一致,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法上述条文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违反者的返还与赔偿责任,与本条共同维护公司财产的完整性,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一百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公司法上述条文第(二)项与本条第二款表述完全一致,明确了以个人名义存储公司资金同时构成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性行为,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上述条文规定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与法定刑,是本条禁止以个人名义存储公司资金在情节严重时的刑事责任依据,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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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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