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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能否继续存续?

日期:2026年10月17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大 中 小

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公司因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决议解散,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修改公司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时,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本条为濒临解散的公司提供了一条回归正常经营的通道,但以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为实质要件。

【法条原文】
第二百三十条 公司有前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法条术语】
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公司在解散程序中尚未将剩余财产实际分配给股东的状态
修改公司章程:通过变更章程中关于营业期限或者解散事由的记载使公司得以存续
股东会决议存续:以股东会决议方式决定公司继续经营而不进入解散程序
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有限责任公司特别决议所需的表决权比例
出席股东会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股份有限公司特别决议所需的表决权比例
特别决议:法律对表决比例作出高于普通决议要求的股东会决议

【关键词】
公司存续;尚未分配财产;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特别决议;营业期限

【涉及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公司解散纠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第一款的适用范围限于前两类解散事由,即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以及股东会决议解散。
二、本条第一款的实质要件是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公司一旦开始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即表明已经进入清算的实质阶段,不再允许通过本条回复存续。
三、本条第一款的方式要件有二:修改公司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适用于营业期限届满等情形,股东会决议则适用于此前已作出解散决议的情形。
四、本条第二款分别规定两类公司的表决比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五、两类公司表决基数不同。有限责任公司以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为基数,股份有限公司以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为基数,实务中应当分别计算。
六、本条的制度功能在于降低制度成本。公司已经形成经营能力与商誉,若因章程期限届满等形式事由即强制其清算注销,将造成不必要的资源损失,本条提供了低成本的补救路径。
七、本条与解散事由条款相连贯。本条所称前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即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与股东会决议解散;因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强制解散或者司法解散的,不适用本条。
八、实务中,公司依本条存续的,应当及时办理章程备案与相关登记事项的变更;对不同意存续的股东,可以依法主张相应的股权收购救济。
九、本条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相关联。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对该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相关案例】
暂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

【司法解释】
暂未检索到关联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百二十九条
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公司法上述条文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即本条所援引的解散事由,两条应当对照适用,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公司法上述条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修改公司章程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与本条第二款前段一致,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六条
第一百一十六条 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法上述条文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与本条第二款后段一致,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九条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公司法上述条文第一项第三目规定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时,反对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与本条形成制度配套,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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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业务领域:婚姻家事 · 劳动争议 · 合同纠纷 ·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 企业法律顾问 ·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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