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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责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吗?

日期:2026年10月18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大 中 小

应当赔偿,但两款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前一句指向对公司内部的关系,归责门槛是怠于履职;后一句指向对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关系,归责门槛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一区分意味着,清算组成员并非只要出现差错就必然对债权人担责,但对公司而言则不存在这样的宽宥空间。

【法条原文】
第二百三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术语】
清算组成员:清算组的组成人员,自行清算由董事或者章程规定的人员担任,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的可以由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专业机构人员担任
清算职责:清算组依法享有的职权和应当履行的义务的总和,包括清理财产、了结业务、清缴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剩余财产等
忠实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或者债权人的利益、不得使自身利益与公司职责相冲突的义务
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应当以一个审慎管理者在同类情形下应有的注意、技能和勤勉程度处理清算事务的义务
怠于履行:应当履行并且能够履行而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清算职责的状态
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该后果发生的主观状态
重大过失:明显未尽到一个普通谨慎之人应有的注意、以致造成损害后果的主观状态
赔偿责任:以金钱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失的民事责任形式

【关键词】
清算组成员;清算职责;忠实义务;勤勉义务;怠于履行;故意;重大过失;赔偿责任;清算责任纠纷

【涉及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第一款确立清算组成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组虽然是为清算目的设立的临时机构,但其成员执行的是管理、处分他人财产的事务,法律因此要求其承担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同类的信义义务,这是本条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忠实勤勉义务条款在价值上的一致性体现。
二、本条第一款与第二款之间的关系是义务与责任的对应。第一款是行为规范的概括规定,第二款是违反规范后的两条责任路径,分别针对公司损失和债权人损失,各自构成要件不同。
三、本条第二款前段规定清算组成员对公司的责任,归责门槛是怠于履行清算职责并给公司造成损失。怠于履行包括应当履行而不履行,也包括履行明显不符合要求;给公司造成损失既包括积极减损公司财产,也包括因不作为导致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
四、本条第二款后段规定清算组成员对债权人的责任,归责门槛提高到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是因为清算组成员与债权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内部关系,债权人不能对清算事务施加控制,若以一般过失为标准会使清算组成员承担过重风险;但同时,对于故意或者明显草率的行为又必须留出追责通道。
五、本条的责任形态不等于连带责任。清算组成员的责任应当按其在清算中的实际地位、能力、是否有意识地拖延或者拒绝履职等主客观因素区分认定;能够举证证明自己不具备独立履行清算职责的能力和权利、客观上受制于其他成员且无逃避或者怠于履职动机的成员,可以认定不存在过错并免于承担相应责任。
六、本条与清算组具体职权的条款相配套。法律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清理公司财产、了结业务、清缴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清偿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公司参与诉讼等职权,任何一项职权的不当行使或者不行使,都可能构成本条意义上的怠于履行职责。
七、本条与公司清算的其他责任条款并存而各有分工。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公司或者债权人可以主张赔偿,股东还可以依法提起代表诉讼。这些规则与本条构成一体适用的责任体系。
八、本条在程序上配套了股东救济通道。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的,符合法定持股条件的股东可以参照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安排解决了公司注销后本条由谁主张的实践难题。

【相关案例】
案例:入库编号 2024-08-2-284-001,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李某等清算责任纠纷案((2022)沪02民终3822号)。裁判要旨:清算组未依法履行清算职责的,视为全体清算组成员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构成共同侵权,进而由全体成员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清算组成员的侵权赔偿责任是否成立,应当综合成员身份、能力、履职可能性等客观情况以及是否有意拖延、拒绝履职等主观因素予以区分认定,清算组成员若能举证证明自己不具备独立履行清算职责的能力和权利、实际受制于其他清算组成员致使客观上无法履行职责,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能够履行职责而拖延或者拒绝履行的行为,或者具有逃避、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主观动机的,应当认定不存在重大过错并免于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正是本条第二款后段“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归责标准的类型化适用,明确了非股东清算组成员的免责边界。(本案例适用的是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引用时应注明适用限度。)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法解释(二)上述条文规定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公司或者债权人可以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并规定了符合条件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以及公司清算完毕注销后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起诉的程序安排,是本条责任规则的请求权基础与程序保障,故引为本条的关联司法解释。

注:本条第三款引用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为修订前条文,现行法对应第一百八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 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董事、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解释(二)上述条文规定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相关主体可以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条第一款勤勉义务在清算方案执行环节的具体化,故引为本条的关联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解释(二)上述条文规定清算组应当按照规定把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进行公告,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是本条第二款后段债权人赔偿请求权的典型适用情形,故引为本条的关联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民法典上述条文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本条清算义务与赔偿责任的上位法依据,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公司法上述条文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清理公司财产、了结业务、清缴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剩余财产、代表公司参与诉讼等职权,是本条第一款所称清算职责的具体内容来源,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公司法上述条文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与本条第一款对清算组成员的义务要求同源可参,可作为界定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内涵的现行法依据,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刑法上述条文规定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是本条责任体系的刑事责任延伸,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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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业务领域:婚姻家事 · 劳动争议 · 合同纠纷 ·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 企业法律顾问 ·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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