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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所说的外国公司是指什么样的公司?

日期:2026年10月18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大 中 小

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公司。定义包含两个不可或缺的判断要素:一是设立所依据的法律是外国法律,二是设立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两个要素必须同时具备,缺一即不成立。这个定义构成了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制度的起点,因为后文关于审批登记、资金拨付、名称标明、法律地位、活动准则和撤销清算的规范,全部建立在本条所界定的主体范围之上。

【法条原文】
第二百四十三条 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公司。

【法条术语】
外国公司: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公司
外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具有立法权的机关制定并施行的公司法等实体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中国海关关境之外、不属于中国领土主权的地域范围
设立:依照一定地域的法律完成组建并取得主体资格的行为
公司登记证书:外国公司所属国登记机关出具、证明其依法设立并存续的文件
分支机构: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从事经营活动的组织
登记地:法人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国家或者地区
主营业地:法人主要经营活动所在的地域

【关键词】
外国公司;外国法律;境外设立;登记地;主营业地;分支机构;会社登记证书;法人属人法

【涉及案由】
涉外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采用“设立依据的法律”加“设立地”的双重标准界定外国公司。单一要素不足以完成判断:一家依照外国法律设立但注册地在境内的公司不属于本条所称外国公司;反之,在境外设立但不具备外国法上的公司资格的实体,也不当然落入本条范围。
二、本条使用了“依照外国法律”而非“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表述,说明判断基准是公司设立时所依止的法律体系,而不是股东国籍或者资金来源。一家由外国投资者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中国公司,不属于本条所称外国公司。
三、本条中的“境外”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范围为界。需要注意的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有其自身的公司法律制度,实务中通常依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的特别规则处理,不能简单地套用本条。(相关处理规则除本法外,还应结合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特别规定和实际监管要求确定。)
四、本条在整个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制度中具有总纲地位。紧接其后的数条规定依次为: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并经审批后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应当指定境内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并拨付相适应的资金;应当在名称中标明国籍及责任形式并置备公司章程;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外国公司承担。这些规范的对象,全部是本条定义范围内的外国公司。
五、本条与法人属人法的冲突规则相衔接。按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本条所确定的“依照外国法律设立”,正是触发适用外国法判断其在外国法上是否具备公司资格的连结点。
六、本条的识别意义在诉讼中非常明显。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需要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依法查明该国法律;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当事人未选择的由人民法院查明。判断是否属于本条所称外国公司,往往需要先行完成这一外国法查明的过程。
七、本条与外国人起诉应诉的同等原则相互支撑。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本条所界定的外国公司,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在我国人民法院参加诉讼,其合法权益受我国法律保护。
八、本条的定义直接影响监管口径的适用范围。属于本条所称外国公司的,其在我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业务活动、设立代表机构,分别适用公司法第十三章、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等不同的监管规则;不属于本条的,则不会产生这些特别监管要求。

【相关案例】
案例:入库编号 2024-10-2-104-001,某外国公司诉陈某、苏某保证合同纠纷案((2022)鲁民终567号)。裁判要旨: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签订的管辖协议明确约定一方当事人可以从一个以上国家或者地区的法院中选择某国或者某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而另一方当事人仅能向一个特定国家或者地区的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该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管辖协议涉及消费者、劳动者权益或者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的当事人之一即为外国公司,说明本条所称外国公司可依我国法律规定在我国法院起诉应诉。(本案例针对的是管辖协议效力,并非针对外国公司的认定标准,引用时应注明适用限度。)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查明该国法律。
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当事人未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由人民法院查明该国法律。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释(二)上述条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依法查明该国法律、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当事人未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由人民法院查明该国法律。判断是否构成本条所称依照外国法律设立的公司,往往需要借此查明外国法上关于公司设立与资格的规定,故引为本条的关联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当事人提供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交该国法律的具体规定并说明获得途径、效力情况、与案件争议的关联性等。外国法律为判例法的,还应当提交判例全文。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释(二)上述条文规定当事人提供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交该国法律的具体规定并说明获得途径、效力情况、与案件争议的关联性等,外国法律为判例法的还应当提交判例全文,是外国法查明在举证层面的具体要求,与本条的适用判断直接相关,故引为本条的关联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 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上述条文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是判断本条所称外国公司适用何种法律确定其内部事务的冲突法依据,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民事诉讼法上述条文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外国法院限制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民事诉讼权利的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实行对等原则,是本条所称外国公司在我国进行诉讼的基本地位依据,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
(四)个体工商户;
(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上述条文规定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其中包括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是本条所称外国公司在我国开展经营时进入登记管理体系的入口条款,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外国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公司法上述条文规定外国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本条所要求提交的公司章程和所属国公司登记证书,正是用以证明本条所称“依照外国法律在境外设立”的事实,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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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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