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而且是两项并列的强制要求。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法律同时授权: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资金需要规定最低限额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两项要求的共同目的,是让境外主体在我国境内的经营有可联络的责任人和可供执行的财产,从而保护交易安全。
【法条原文】
第二百四十五条 外国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资金需要规定最低限额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法条术语】
代表人:由外国公司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事务并代其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自然人
代理人:受外国公司委托、在授权范围内以该分支机构或者外国公司名义处理事务的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指定:所指定的人员应当在境内有住所或者有可供联络的法定地址
经营资金:外国公司拨付给分支机构用于开展经营活动的资金
相适应:拨付的资金数额与该分支机构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规模、性质和风险相匹配
最低限额: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分支机构经营资金不得低于的下限数额
拨付:外国公司把资金实际交付给分支机构并可归其支配的行为
交易安全:交易相对人能够合理信赖对方具备履约能力并可以获得救济的制度状态
【关键词】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代表人;代理人;境内指定;经营资金;相适应;最低限额;国务院另行规定
【涉及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涉外民事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两项并列义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两项义务没有先后之分,也没有替代关系,必须同时履行。
二、第一项义务的功能是解决责任归属主体缺位问题。外国公司的注册地和主营业地都在境外,如果没有境内责任人,交易相对人和监管机关都无法有效联络;指定境内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等于在法律上设置了可送达、可调查、可追责的连接点。
三、本条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指定”,强调的是指定对象与我国领土之间必须有实际联系。仅在章程或者授权书上写明一名境外人士的姓名而不安排境内联络点,难以满足本项要求。
四、第二项义务的功能是解决责任财产本地化问题。拨付经营资金使分支机构在我国境内有一定的、可执行的财产;虽然本条后续的条文明确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外国公司承担,但本地资金的存在可以显著降低债权人跨境追偿的成本。
五、“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是一个相关性标准而非固定数额标准。判断时应当看资金数额是否足以支撑该分支机构所处行业的正常周转需要、是否能够覆盖其日常经营风险。法律没有在本条直接给出统一数额,而是交由国务院视情况规定最低限额。
六、本条第二款授权国务院对经营资金规定最低限额。需要说明的是,“需要规定”意味着并非一刀切地设定统一门槛:如果某个行业或者某类情形不需要设定,国务院可以不作规定;一旦作了规定,则应当照办。
七、本条与第二百四十七条息相关。前者的核心是安排人与资金,后者的核心是明确责任归属: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我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有本条的资金拨付作为基础,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责任承担才有现实保障。
八、本条与民法典关于分支机构责任的规则相互支援。民法典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条拨付的资金,正是该条所称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的重要来源。
【相关案例】
暂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
【司法解释】
暂未检索到关联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民法典上述条文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条要求拨付的经营资金即属于该条所称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外国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
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法上述条文规定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与本条的人和资金安排共同构成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责任体系,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外国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公司法上述条文规定外国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是本条义务的前置程序,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 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
(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
(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上述条文规定市场主体的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经营期限、出资情况、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指定负责人的,亦应依照登记管理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备案义务,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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