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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名称和章程方面有什么特别要求?

日期:2026年10月18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大 中 小

有两项。其一是名称: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让交易相对人一眼即可识别其外国属性和背后的责任形态。其二是章程: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本机构中置备该外国公司章程,方便利害关系人查阅核实。两项要求一个指向外部公示、一个指向内部备查,共同降低跨境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

【法条原文】
第二百四十六条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本机构中置备该外国公司章程。

【法条术语】
分支机构名称:分支机构依法登记并对外使用的名称
国籍:公司依据何国法律设立、与该国之间的法律联系,通常以其设立地或者登记地标示
责任形式: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方式,如有限责任、无限责任等形态
标明:在名称中以文字明确载明特定信息的强制性要求
置备:把文件存放于法定处所并保证其可供查阅的状态
外国公司章程:规定该外国公司名称、宗旨、资本、组织机构等事项的基本文件
本机构:该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自身所在的营业场所
信息公示:把与交易相关的主体信息置于可供公众或者利害关系人获知状态的行为

【关键词】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名称;国籍;责任形式;标明;置备;公司章程;信息公示

【涉及案由】
涉外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企业名称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名称显示义务。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这是强制性要求而非选择性事项。名称中的这两个要素不得省略、不得模糊处理。
二、本条第一款要求标明国籍的原因在于提示跨境属性。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其责任最终由境外母公司承担;如果名称中不做提示,交易相对人可能误以为是本国企业,从而在判断履约能力和追偿路径时产生错误预期。
三、本条第一款要求标明责任形式的原因在于提示赔付深度。不同类型的公司在母公司所属国法律下股东责任不同,有的是有限责任,有的是无限责任或者混合责任;把责任形式写进名称,可以让相对人对实际风险边界有直观认识。
四、本条第二款规定章程置备义务。分支机构应当在本机构中置备该外国公司章程,即在自己的营业场所存放公司章程并可供查阅核实。这与第二百四十四条要求向主管机关提交公司章程在功能上不同:提交章程用于事前审批审查,置备章程用于事中事后查阅。
五、本条第二款的置备对象是“该外国公司章程”,即母公司的章程,而非分支机构自行制定的内部规则。原因在于分支机构的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内部权限等事项均取决于母公司的章程和设立地法律。
六、本条与公司类型的国内规范在逻辑上一致。企业名称管理的规定中,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依法在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境外企业的分支机构还应当在名称中标明该企业的国籍及责任形式。本条正是该要求在法律层面的体现。
七、本条的公示功能需要借助登记公示体系实现。分支机构的名称属于登记事项,依法办理登记后将通过登记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同时债权人和交易相对人也可以在日常交往中要求在营业场所查阅置备的章程,从而形成事前与事中的双重信息保障。
八、本条不因母公司的境外属性而減损其强制性。分支机构名称未依法标明国籍及责任形式的,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责令改正;由此给交易相对人造成误解并导致损失的,相关主体还可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相关案例】
暂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

【司法解释】
暂未检索到关联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并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境外企业分支机构还应当在名称中标明该企业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上述条文规定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并缀以相应字词,境外企业分支机构还应当在名称中标明该企业的国籍及责任形式。该条是本条第一款最直接的实施规范,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法规。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依法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上述条文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依法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与本条第一款要求标明责任形式相互呼应,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外国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公司法上述条文规定外国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本条第二款要求置备的章程,正是该条要求提交的章程,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 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
(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
(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上述条文规定市场主体的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与本条第二款的章程置备义务共同构成章程信息的双层公开机制,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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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业务领域:婚姻家事 · 劳动争议 · 合同纠纷 ·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 企业法律顾问 ·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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