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守,而且其合法权益同样受中国法律保护。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这一条文确立的是“守法义务加权益保护”的双轨结构:既不承认任何境外主体在我国境内享有超越法律的地位,也不因其境外属性而排斥其合法权益。
【法条原文】
第二百四十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法条术语】
经批准设立:已经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完成主管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登记程序的设立状态
业务活动:分支机构为开展经营活动所实施的全部持续性、反复性行为的总称
中国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依法适用的强制性规范
社会公共利益:涉及不特定多数社会成员共同福祉和公共秩序的利益
合法权益:分支机构依照中国法律享有的、受法律强制力保护的权利与利益
同等原则: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享有同我国主体同等诉讼权利义务的原则
对等原则:外国法院限制我国主体诉讼权利的,我国法院对该国主体实行对等限制的原则
属地管辖: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人、物和行为行使管辖的权力基础
【关键词】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业务活动;遵守中国法律;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权益;同等原则;对等原则
【涉及案由】
涉外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行政处罚
【深度理解】
一、本条适用于“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这一限定语表明本条以合法设立为前提;未经依法批准登记而以分支机构名义活动的组织,不具备本条所称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也就无从主张本条所提供的保护。
二、本条第一项要求是遵守中国的法律。这是属地管辖原则在我国有成文法中的直接表达:外国公司分支机构虽然由境外母公司在境外设立,但其在我国境内实施的业务活动,必须适用我国的法律进行判断,不得以母公司的内部规则或者所属国法律的允许为由对抗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三、本条第二项要求是不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一条独立的、兜底性的价值底线;即便某种业务活动在形式上没有违反某一具体禁止性规范,但如果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仍然落入本条禁止的范围。
四、本条第三句是权利保护条款。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包括依法经营所取得的财产权、债权、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以及在争议发生时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
五、本条在诉讼层面有明确的制度支撑。外国企业、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外国法院对我国主体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我国人民法院对该国主体实行对等原则。这两项原则与本条相互印证。
六、本条与第一款的守法义务在外商投資法制中有同构表达。我国确立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国投资者依法平等适用各项政策;同时任何主体在我国境内经营都必须遵守我国法律并接受监管,本条是这一基本立场在外国公司分支机构问题上的体现。
七、本条与第二百四十九条清算退出规则前后衔接。分支机构在境内享有合法权益受保护的同时承担相应义务,撤销时也必须依法清偿债务后进行清算,未清偿债务之前不得把分支机构的财产转移到境外。权利与义务在整章中始终对应存在。
八、本条的违反后果涵盖行政、民事与刑事多个层面。违反强制性规范可能面临责令改正、责令关闭、撤销登记等行政处理;损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后果均不影响本条所确立的保护为前提、监管为边界的基本格局。
【相关案例】
案例:入库编号 2024-10-2-104-001,某外国公司诉陈某、苏某保证合同纠纷案((2022)鲁民终567号)。裁判要旨: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签订的管辖协议明确约定一方当事人可以从一个以上国家或者地区的法院中选择某国或者某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而另一方当事人仅能向一个特定国家或者地区的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该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管辖协议涉及消费者、劳动者权益或者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外国公司获得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可作为本条“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本案例针对的是涉外管辖协议效力,并非直接适用本条,引用时应注明适用限度。)
【司法解释】
暂未检索到关联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民事诉讼法上述条文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外国法院限制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民事诉讼权利的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实行对等原则,是本条权益保护条款在程序法上的具体依据,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外国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公司法上述条文规定外国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经审批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本条所称“经批准设立”即指完成该程序,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九条 外国公司撤销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时,应当依法清偿债务,依照本法有关公司清算程序的规定进行清算。未清偿债务之前,不得将其分支机构的财产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
公司法上述条文规定外国公司撤销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时应当依法清偿债务、依照本法有关公司清算程序的规定进行清算、未清偿债务之前不得把分支机构的财产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是本条权利义务结构在退出环节的延伸,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民法典上述条文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是本条所称经批准设立之分支机构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地位的基础规范,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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