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条针对两种冒用行为:一是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却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二是未依法登记为公司分公司却冒用公司分公司名义。处理方式是责令改正或者取缔二选一,并可在此基础上并处罚款。
【法条原文】
第二百五十九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条术语】
依法登记: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并取得公司登记
冒用名义:未经登记即以公司或者公司分公司的名称对外从事活动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公司
分公司:公司依法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分支机构
责令改正:行政机关要求行为人停止冒用行为并纠正违法状态
取缔:行政机关依法取销非法组织或者禁止非法活动
可以并处:行政机关在作出主处罚的同时可以合并处以罚款,属于裁量权限
十万元以下:本条罚款的上限,具体数额由公司登记机关在幅度内裁量
主体资格:依法取得登记后才具备的、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法律地位
【关键词】
冒用公司名义;冒用分公司名义;未经登记;责令改正;取缔;可以并处罚款;公司登记机关;主体资格
【涉及案由】
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无证无照经营;企业名义冒用;公司登记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针对两种冒用形态:一是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二是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分公司名义。两种形态都表现为“名实不符”,即以未经登记的主体名称对外活动。
二、本条的处理方式是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并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与“取缔”是两种可选择的主处理方式,前者适用于可以补正的情形,后者适用于需要彻底取销的情形;“可以并处”表明罚款属于裁量事项,并非必须并处。
三、本条所保护的是公司登记制度的公信力。公司名称具有公示效力,只有依法登记的主体才能使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分公司的名义,未经登记而冒用会使交易相对人对责任形式与责任能力产生误判。
四、本条与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关于公司类型与股东责任形式的规定相呼应。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核心区别在于股东承担责任的形式不同,冒用名义会直接误导相对人对“有限责任”这一核心要素的判断,因此具有规制的必要性。
五、本条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应当区分。后者针对的是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其罚则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按情节分档罚款直至责令关闭停业;本条针对的是冒用公司或者分公司名义,未必已经实际从事经营活动,两者的规制重心不同。
六、本条与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相互衔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从事无照经营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冒用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可能同时落入两者的调整范围。
七、本条与公司登记机关对虚假登记的罚则应当区分。以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属于“有登记但登记虚假”,适用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与公司法第二百五十条;本条属于“根本未登记而冒用名义”,适用路径不同。
八、本条与司法解释中涉及冒用他人名义出资的规则也要区分。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解决的是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他人登记为股东时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责任分担,指向股东身份;本条解决的是未经登记而以公司名义对外活动,指向主体资格,两者场景不同。
【相关案例】
暂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
【司法解释】
暂未检索到关联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上述条文规定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该条与本条在处理未经登记即对外活动的行为上相互衔接,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法规。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上述条文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本条所称冒用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活动,在实质上属于未依法取得主体资格的活动,与该条的禁止性规定相一致,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法规。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上述条文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该条与本条同属对未取得合法主体资格即对外活动的规制,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上述条文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该条与本条分别对应“登记虚假”与“根本未登记”两种情形,对比适用有助于准确界定本条的适用范围,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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