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先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再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未经上述程序擅自设立的,即落入本条的处罚范围。
【法条原文】
第二百六十一条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条术语】
外国公司: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公司
分支机构: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
中国主管机关:依法负责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审批的中国政府部门
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组织与行为基本规则的公司必备文件
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外国公司在其设立国依法取得的登记证明文件
批准:主管机关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作出准许的行政许可
办理登记: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发给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凭证
责令改正:登记机关要求外国公司补办审批登记手续或者纠正违法状态
关闭:登记机关依法取销擅自设立的分支机构并停止其活动
【关键词】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擅自设立;审批;登记;营业执照;责令改正;关闭;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涉及案由】
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涉外公司登记纠纷;涉外民商事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针对的是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行为。规范的前提是第二百四十四条,即外国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先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再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
二、本条的处理方式是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并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适用于可以补办审批登记手续的情形,“关闭”适用于需要取销该分支机构的情形,罚款属于可并处的裁量事项。
三、本条的罚款幅度为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比第二百五十九条冒用公司名义的十万元以下更重。两者虽然都涉及未经合法登记即以某种名义活动,但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涉及跨境主体与审批程序,法律设定了更重的责任。
四、本条与第二百四十三条关于外国公司定义的规则衔接。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公司;判断某一主体是否属于本条所称外国公司,应以其设立所依据的法律与设立地为准。
五、本条与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分支机构法律地位与责任承担的规则衔接。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未经登记擅自设立的,其民事责任承担规则更为复杂,需要结合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判断。
六、本条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衔接。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
七、本条与企业分支机构名称规则衔接。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并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境外企业分支机构还应当在名称中标明该企业的国籍及责任形式,这是识别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重要外观标志。
八、本条的行政责任不排斥其他法律责任。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未经登记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还可能同时涉及无照经营的查处;其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依照第二百四十七条由外国公司承担。
【相关案例】
暂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
【司法解释】
暂未检索到关联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外国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公司法上述条文规定外国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规定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该条是本条所称“违反本法规定”的前置义务来源,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公司。
公司法上述条文规定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公司。该条界定了本条的责任主体范围,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外国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
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法上述条文规定外国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明确了本条所涉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与责任归属,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 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上述条文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未经合法登记时,其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判断需依该条确定准据法,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法规。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并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境外企业分支机构还应当在名称中标明该企业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上述条文规定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并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境外企业分支机构还应当在名称中标明该企业的国籍及责任形式。该条是识别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外观依据,故引为本条的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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