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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深圳市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Z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志钧,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律师,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H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住址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H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香港居民。
原告深圳市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H某某、H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H某某、H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约定,两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深圳市某区某街道某商铺第2号街107-02商铺,并于2015年12月3日补签《商铺租赁合同》一份,明确建筑面积共计127.82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4日至2020年12月9日,租金每月15083元,租金自第三年起每年递增8%,管理费每月1023元,两被告应向原告交付合同保证金(押金)30166元,两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没收押金。该租赁商铺移交两被告使用后,两被告自2016年7月份起开始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又不清走商铺内物品、不向原告返还商铺,原告无法将涉案房屋出租给第三方,导致原告商铺损失一直在扩大。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暂计116773元,其中包括租金、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水费、电费、公共电费;三、原告有权没收合同保证金(押金)30166元;四、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华南城舌尖美食文化创意园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两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深圳市某区某街道某商铺第2号街第107-02号商铺,租赁面积127.82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4日至2020年12月9日止。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租金单价为每月每平方米118元,租赁商铺面积为127.82平方米,每月租金为15083元,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8元,合计每月1023元,免租期为一个月,自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合同保证金为2个月押金和1个月租金,在每月5号前付清当月租金和管理费,按被告的实际使用量和公耗量缴纳水、电、煤气费。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如被告违反本合同,原告有权没收被告所交的合同保证金。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被告应按时缴纳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煤气费等相关费用,如被告拖欠上述费用累计达15天或以上,则视为违反本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
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向原告交纳租赁押金,原告如期将商铺交付两被告使用,被告H某某在该地址某地。按原告所称,两被告按约定正常交纳租金及水电费至2016年6月。由于两被告经营不善,两被告从2016年7月开始拖欠原告的租金及其他费用。经原告确认,两被告经营至2016年11月15日未再经营,并将商铺钥匙归还给原告。经原告确认,两被告离开后,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将商铺另行出租他人使用。
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缴费通知单》、水电费发票、抄表记录等证据,两被告拖欠原告的水电费明细如下:2016年7应交(产生期间为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水费288元、电费5138元、公共电费92元;2016年8月应交(产生期间为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水费258元、电费4521元、公共电费92元;2016年9月应交(产生期间为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水费306元、电费4932元、公共电费92元;2016年10月应交(产生期间为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水费348元、电费2055元、公共电费92元;2016年11月应交(产生期间为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10月25日)电费12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华南城舌尖美食文化创意园商铺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由于两被告长期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原告请求解除上述租赁合同及没收租赁押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两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停止经营并将承租商铺钥匙归还原告后,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另行出租给他人,实际上已收回该商铺,故对2016年11月16日之后产生的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等,本院不再支持。据此计算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的租金数额为人民币67873.5元(15083元×4个月+15083元÷30天×15天=67873.5元);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16年7月1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的管理费数额为人民币4603.5元(1023元×4个月+1023元÷30天×15天=4603.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缴费通知单》、水电费发票、抄表记录等证据确定的两被告拖欠原告的水电费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的水费(产生期间为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10月25日)为1200元;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的电费(产生期间为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10月25日)为16769元。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垃圾清运费及公共电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H某某、被告H某某签订的《华南城舌尖美食文化创意园商铺租赁合同》;
二、原告无须退还两被告租赁押金人民币30166元;
三、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的租金人民币67873.5元;
四、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的管理费人民币4603.5元;
五、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的水费(产生期间为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10月25日)人民币1200元;
六、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的电费(产生期间为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10月25日)人民币16769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201.6元、两被告承担24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法官
人民陪审员 李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肖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