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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诉D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6年07月3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当事人个人信息保护声明:本判决书本由司法机关按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登载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乃陈志钧律师代理的案件,为保护当事人个人隐私,在本判决书上传本网站前,陈志钧律师已对当事人信息进行了最大程度的匿名化处理,如本判决书相关当事人仍认为继续在本网站登载本判决书存在泄漏您个人隐私风险,请您与陈志钧律师联系处理(联系方式:陈志钧律师,电话18088886636,电子邮箱:1201222@qq.com),感谢您的理解与支持!】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深圳市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Z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志钧,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律师,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D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某区。

原告深圳市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D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陈志钧、被告D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深圳市某区某街道某商铺第2号街103-02、107-01、207-(02、03、04)商铺,建筑面积共639.1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至2020年12月9日止,租金每月53174元,租金自第三年起每年递增8%,管理费每月5113元,被告向原告交付合同保证金(押金)106348元。被告承租该商铺后自2016年8月起开始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拒不清理该商铺内物品及返还该承租商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诉讼,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各项费用暂计335694元(租金自2016年8月至2020年12月,按每月53174元计算,第三年后递增8%、物业管理费自2016年8至2020年12月,按每月5113元计算、垃圾清运费自2016年8月至2020年12月,按每月300元计算,以上费用均计算至原告将承租商铺转租给第三方止、水电费自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共计42074元、公共电费自2016年8月至2020年12月,按每月137元计,共计685元);3、判决原告有权没收合同保证金(押金)106348元;4、被告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照其拖欠的金额缴纳万分之五的违约金;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自承租后,因商铺经营不善倒闭,一再要求原告退租,但原告却要求被告找下家承租,因一直未找到,拖欠8月份的费用属实,但9月初已向原告缴纳了20000元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华南城舌尖美食文化创意园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深圳市某区某街道某商铺第2号街第106-02、107-01、207-(02、03、04)号商铺,租赁面积为639.1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5年3月23日至2020年12月9日。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租金每月53174元,管理费每月5113元,合同保证金为2个月押金,在每月5号前付清当月租金和管理费,按被告的实际使用量和公耗量缴纳水、电、煤气费。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如被告违反本合同,原告有权没收被告所交的合同保证金。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被告应按时缴纳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煤气费等相关费用,如被告拖欠上述费用累计达15天或以上,则视为违反本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被告如未按时缴纳上述费用,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欠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缴清之日止。

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租赁保证金人民币106348元,原告如约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按原、被告确认,被告如合同约定正常交纳租金及水电费至2016年7月。由于被告经营不善,被告从2016年8月开始拖欠原告的租金及其他费用。被告经营至2016年11月4日未再经营,原告要求被告缴清所欠的费用并于2016年11月5日将租赁商铺上锁。经核实,被告离开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将商铺另行出租他人使用。

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缴费通知单》、水电费发票、抄表记录等证据,被告拖欠原告的水电费明细如下:2016年8月应交(产生期间为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水费1260元、电费11385元、公共电费137元;2016年9月应交(产生期间为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水费1338元、电费10070元、公共电费137元;2016年10月应交(产生期间为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水费1284元、电费8754元、公共电费137元;2016年11月应交(产生期间为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水费996元、电费6987元、公共电费137元。经原、被告确认,被告2016年8月开始拖欠费用后,被告曾向原告交付了20000元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华南城舌尖美食文化创意园商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由于被告长期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原告请求解除上述租赁合同及没收被告交纳租赁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停止经营后,原告对涉案商铺上锁并于2016年12月底另行出租他人,实际上已收回该商铺,故对2016年11月5日之后的产生的租金、管理费、公共电费等,本院不再支持。据此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4日期间的租金数额为人民币166611.87元(53174元×3个月+53174元÷30天×4天=166611.87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4日期间的管理费数额为人民币16020.73元(5113元×3个月+5113元÷30天×4天=16020.7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11月4日期间产生的公共电费数额为人民币589.1元(137元×4个月+137元÷30天×9天=589.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缴费通知单》、水电费发票、抄表记录等证据确定的被告拖欠原告的水电费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且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的水费(产生期间为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为487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的电费(产生期间为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为37196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17396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垃圾清运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照其拖欠的金额缴纳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的请求内容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D某某签订的《华南城舌尖美食文化创意园商铺租赁合同》;

二、原告无须退还被告租赁保证金人民币106348元;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4日期间的租金人民币166611.87元;

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4日期间的管理费人民币16020.73元;

五、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11月4日期间产生的公共电费人民币589.1元;

六、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的水费(产生期间为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人民币4878元;

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的电费(产生期间为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人民币17196元;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8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1231元、被告承担1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法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宋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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