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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H某某,女,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S某某,系原告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钧,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L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某区,
原告H某某诉被告L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过程中发现案情较复杂,故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称,其儿子与借款人系同事关系。
二、借款的时间、数额:原告于2014年9月7日向被告转账25000元(人民币,下同)。
三、签订借款合同情况:无。
四、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没有。
五、有无约定借款利息:无。
六、有无还款:原告称,已经还款5000元。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9月7日起计至清偿日止,暂计21个月,共21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25000元,原告主张,该交付款项是借款,被告未出庭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原告对款项性质的主张。关于借款金额,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25000元有银行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且原告称被告已经还款5000元,故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可请求逾期利息,其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未约定借款期限的逾期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开始计算,即应从2016年6月30日开始计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7日开始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L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H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从2016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H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法官
人民陪审员 曾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林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庄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