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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Y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钧,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律师,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Z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某区。
被告:Z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律师,广东龙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Y某某与被告Z某某、Z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钧、被告Z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Z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整;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每月利率为2%,自2013年11月2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暂计至2016年8月26日为66万;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6日,原告Y某某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100万元,期限为6个月,每月利率2%,如逾期偿还本金或逾期5日支付利息另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如有纠纷可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如约履行,当日向被告提供借款100万,二被告出具借条予以认可。但二被告支付2013年7月26日至10月25日3个月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也从未偿还本金,且被告一Z某某杳无音讯、被告二Z某某不接电话。本案涉及的纠纷原告曾于2013年在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308号,该判决全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被告二以未告知其为由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号为(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505号,该院出具裁定书并发回龙岗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案号为(2015)深龙法民一重字第13号,该案在韶关监狱开庭,开庭时因原告方未出具律所介绍信未能进入监狱,案件按撤诉处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Z某某辩称:1.被告一Z某某已经向原告归还了15万元,有10万元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银行交易记录,第一个5万元是在原告打款100万元当天归还了5万元,第二个5万元是2013年10月26日归还了5万元,还有一个5万元没有相关的银行记录,但是当事人说总共已经归还了15万元;2.被告二Z某某从来没有和本案原告签订过借款合同和借条,被告二签订的是和一家投资公司签订的,除此没有和任何个人包括本案的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条。证据上的签名有伪造的嫌疑;3.被告二从未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名,即使以前借款,一般都是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对证据原件、相关的签名进行核实。
被告Z某某未作答辩,开庭时缺席,未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7月26日,Y某某作为出借方,Z某某、Z某某作为借款方,三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深龙民借XXX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如下:1、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指定借款的收款账号为Z某某在交通银行龙华支行开户的账号为62×××02的账户;3、借款自Y某某银行账户划出之日即为借款之日,还款到达Y某某账户之日为还款之日;4、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使用期限满后借款人尚未还清借款的,借款人每月除继续支付利息外另按利息的万分之陆每日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6、若借款方任何一期利息超过5日未支付或出借人认为依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收回借款可能危害借款安全时,出借方有权单方面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及尚未收取的利息;7、双方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到深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深圳仲裁委申请仲裁;8、本合同经签字盖章后生效。借款合同落款处有Y某某、Z某某、Z某某签字并按捺手印。
2013年7月26日,Z某某、Z某某向Y某某出具借条,借条注明从Y某某处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借款100万元,借条相关合同为编号为深龙民借XXX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息为本金的2%。借条落款处有Z某某、Z某某的签字并按捺手印。
2013年7月26日,Y某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9向中国交通银行账号为62×××02Z某某的账户转账100万元,Z某某在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签名并按捺手印。
2013年7月26日,Z某某通过其62×××02账户向账号为62×××52的账户转账5万元,但该收款账户户名不详。2013年10月26日,Z某某通过其62XXX77账户向账号为62×××79Y某某的账户转账5万元。
Y某某曾于2013年就本案纠纷诉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308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后,Z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深中法民终字1505号裁定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5)深龙法民一重字第13号裁定,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
另本案在诉讼中,Z某某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对借款合同、借条上的“Z某某”及“Z某某”的签名捺印进行鉴定,本院在收到该申请后依法向Y某某、Z某某送达了准予鉴定通知书,并于2018年7月30日向Z某某送达了交纳鉴定费通知书及《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收费金额通知函》,Z某某在收到上述文书七日内并未依法交纳鉴定费用;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25日向我院寄送了鉴定费催缴函确认被告Z某某并未按照规定交纳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香港居民,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并未协议选择民间借贷适用的法律。因本案借款款项支付地在广东省深圳市,本案两被告的住所地某地,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合同的准据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Z某某、Z某某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以及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被告Z某某虽在庭审中不认可借款合同及借条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其申请鉴定后拒不缴纳鉴定费用,且不能提供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的其他相关证据,因此,被告Z某某应当认定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
关于借款偿还情况,被告Z某某主张已归还15万元本金,分别为2013年7月16日转账5万元,2013年10月26日转账5万元,尚有5万元未能提供相关银行转账记录,并主张关于利息全部是通过现金支付的。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10月收到被告5万元的转款及1万元的现金,并主张该6万元为借款期间的利息。结合本案,首先,被告Z某某主张支付借款利息均为现金支付,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其支付利息及原告收取利息的相关凭据,因此对于被告Z某某对利息全部是通过现金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对于2013年7月16日的转账5万元,所转入账号62×××52并不清楚收款人为谁,因此不能认定2013年7月16日转款行为为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原告自认其于2013年10月收到被告通过转账5万元及现金1万元支付的利息,可以与2013年10月26日被告Z某某转账给原告5万元的情形相符,因此,应当认定2013年10月26日转账的5万元为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而不能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对于被告Z某某认为另外偿还了5万元本金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银行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Z某某、Z某某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Y某某承担还款责任,逾期未偿还,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被告Z某某、Z某某应向原告Y某某按照月利率2%支付4个月的利息,即每月利息2万元,共计8万元,原告Y某某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已偿还6万元利息,现原告Y某某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Z某某、Z某某自2013年11月26日起支付利息,系其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因此,原告Y某某要求被告Z某某、Z某某偿还借款100万元及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11月26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Z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Z某某、Z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Y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其利息(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3年11月26日起算,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40元、公告费450元(已由原告预交)以及后续可能产生的公告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法官
人民陪审员 夏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何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书记员
书 记 员 程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