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游客 登录 注册 搜索
免费咨询
手机:18088886636(陈志钧律师)
邮箱:1201222@qq.com
地址:深圳龙岗龙福路荣超英隆大厦A座22楼
阅读新闻

N某某诉东莞市JHWJ公司、G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6年07月3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当事人个人信息保护声明:本判决书本由司法机关按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登载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乃陈志钧律师代理的案件,为保护当事人个人隐私,在本判决书上传本网站前,陈志钧律师已对当事人信息进行了最大程度的匿名化处理,如本判决书相关当事人仍认为继续在本网站登载本判决书存在泄漏您个人隐私风险,请您与陈志钧律师联系处理(联系方式:陈志钧律师,电话18088886636,电子邮箱:1201222@qq.com),感谢您的理解与支持!】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N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某县,

委托代理人江律师,广东君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律师,广东君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JHWJ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L某某。

被告G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某区,

委托代理人陈志钧,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N某某与被告东莞市JHWJ公司(以下简称JHWJ公司)、G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法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陪审员、谢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N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律师,被告G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JHWJ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N某某与被告G某某2017年4月1日达成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出资租用深圳市某区某街道某商铺第三车间整体设备及经营权,合伙期限为三年,由原告出资40万元,被告G某某出资15万元。合伙完成后,以“HNWJ厂(三车间)”的名义对外经营,由原告负责运行管控及业务。在合伙期间,被告G某某实际控股的JHWJ公司委托HNWJ厂(三车间)加工电镀产品,双方约定月结60天,但被告JHWJ公司经常拖欠加工款,累计拖欠加工款354655元。后由于HNWJ厂(三车间)常年亏损,被告G某某向原告提出退伙,并在2018年6月5日与原告达成《退伙协议书》,协议书中原告同意被告G某某退伙,并确认退还被告G某某股金15万元。被告G某某的公司JHWJ公司拖欠原告加工款354655元,扣除被告G某某应退股金15万元,被告G某某承诺其公司JHWJ公司尚欠原告加工款204655元,由被告G某某从2018年6月起半年内付清所有加工款。现被告G某某承诺的付款时间已届止,但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加工款,原告在多次催收未果情况下,只得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加工款204655元及逾期利息(以204655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两被告支付全部本息止,暂计330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JHWJ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G某某答辩称,一、被告G某某与原告在合作经营三车间期间是由原告全权经营,原告也不向被告G某某汇报经营的情况,被告G某某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因此被告G某某才要求退股,原告也口头上答应让被告G某某退股,并且返还其投资本金15万元,但合作的各方均没有签署退股协议书;二、拖欠三车间款项的是被告JHWJ公司,而被告G某某并非被告JHWJ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该由被告JHWJ公司偿还三车间的所欠款项,被告G某某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被告G某某也没有签署退股协议书等任何文件代替被告JHWJ公司偿还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原告N某某、被告G某某及案外人C某某合伙租用深圳市某区某街道某商铺三车间,从事五金电镀加工,由原告负责经营管理。合伙期间,被告JHWJ公司委托HNWJ厂三车间电镀加工五金件,并通过被告G某某和案外人钟桂宏账户向原告支付加工款,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双方共计产生加工款517268.53元,其中2018年2月至3月扣款13807.95元。案外人钟桂宏分别于2018年2月11日向原告转账40000元、于3月16日向原告转账76722.58元,附言部分注明JHWJ公司支付华南电镀10月、11月部分款。该两笔转账合计支付上述期间加工款116722.58元。2018年6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G某某(乙方)签订《退股协议书》,双方约定:一、乙方提出退股,甲方同意,双方确认甲方退还乙方股金15万元;二、乙方的公司东莞市JHWJ公司拖欠甲方总货款人民币354655元,扣除乙方应退股金15万元,乙方承诺乙方的公司东莞市JHWJ公司尚欠甲方货款人民币204655元,由乙方从2018年6月起半年内付清所有货款。被告G某某对上述《退股协议书》不予认可,否认乙方落款处“G某某”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并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案涉笔迹进行鉴定,发生鉴定费4646元,该所于2019年8月26日出具粤南(2019)文鉴字第5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退股协议书》落款乙方处“G某某”签名字迹系G某某本人书写。被告G某某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院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去函征询,该所复函坚持鉴定意见。

另查,HNWJ厂(三车间)未经工商登记注册。

再查,案外人C某某于2019年9月6日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与原告N某某合伙经营的三车间均以原告N某某的名义对外经营,对外经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均由原告N某某享有及承担。

以上事实有报价单、外协加工单、送货单、对账单、银行转账流水、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JHWJ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

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退股协议书》中落款处“G某某”为被告G某某本人书写,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采信该份鉴定意见书。据此,《退股协议书》的签订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协议约定的内容。根据协议内容并结合原告主张,本院确认被告G某某于2018年6月5日退伙。

本案中,原告主张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加工款,并向本院提交了上述期间的报价单、外协加工单、送货单及对账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相关人员签字,且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被告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有效反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对账金额,结合被告付款情况,经核算,被告JHWJ公司未付原告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的加工款数额为386738元。原告主张,该期间加工款总额为《退股协议书》中确认的354655元,因该数额未超过双方对账金额,本院予以认定。

《退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JHWJ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总额354655元,扣除乙方(G某某)退股金15万元,尚欠货款204655元,由乙方(G某某)从2018年6月起半年内付清所有款项。该约定经原告与被告G某某签名确认,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因该协议中并无免除被告JHWJ公司支付加工款义务的内容,故应当视为被告JHWJ公司、G某某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欠加工款的法律义务。被告JHWJ公司、G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上述款项,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其支付加工款204655元,并从2019年1月1日起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JHWJ公司、G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N某某支付加工款204655元;

二、被告东莞市JHWJ公司、G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N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加工款20465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起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东莞市JHWJ公司、G某某承担。鉴定费4646元,由被告G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法官

人民陪审员 李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谢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秀秀(兼)

书 记 员 王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相关新闻  
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免费咨询
如咨询或案件委托,请拨打以下电话
手机号码:180-8888-6636(陈志钧律师)
咨询邮箱:1201222@qq.com
福田地址:深圳福田区深南大道港中旅大厦22~23楼
龙岗地址:深圳龙岗区龙福路荣超英隆大厦A座22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