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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某某诉C某某、J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6年07月3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当事人个人信息保护声明:本判决书本由司法机关按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登载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乃陈志钧律师代理的案件,为保护当事人个人隐私,在本判决书上传本网站前,陈志钧律师已对当事人信息进行了最大程度的匿名化处理,如本判决书相关当事人仍认为继续在本网站登载本判决书存在泄漏您个人隐私风险,请您与陈志钧律师联系处理(联系方式:陈志钧律师,电话18088886636,电子邮箱:1201222@qq.com),感谢您的理解与支持!】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L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亚律师,广东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51075656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广东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511857833。

被告:C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某区,

被告:J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某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钧,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律师,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L某某与被告C某某、J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亚律师与张律师、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钧与潘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约定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5000元(从2017年5月18日起算,截止至2017年7月18日,按月息3%,即年利率36%计算);以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25000元(从2017年7月19日起算,截止2017年12月19日,按月息2%,即年利率24%计算)直至支付到借款本金付清完毕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维权费用4万元;3、判令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C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被告C某某因家庭生活及生意周转,特向原告请求借款;为此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按约定将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支付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从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利息为月息3%。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则视为违约,原告由此为实现借款债权所可能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另行承担支付。为此,原告与被告C某某还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若发生纠纷应向合同签订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C某某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C某某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为此,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与法律依据,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实际上,从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6月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C某某提供借款合计145.7万元,月利息高达15%,被告C某某已经返还了1624787元,即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允许的最高的年利率36%计算,被告也不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由于原告在本院起诉被告的案件有很多,为便于查清事实,恳请贵院将6案件移交同一合议庭一并审理。二、原告在明知被告C某某的款项用于赌博的情况下,仍然向被告C某某提供借款,原告的借款不受法律保护,并且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J某某无需为此承担偿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8日,原告L某某作为贷款人与被告C某某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60天,从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7月18日,借款利率按月息3%计算;贷款用途为家庭生活及生意周转,被告C某某不得私自变更借款用途,不得用于赌博、吸毒、炒股、高风险投资等,并承诺上述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已经通知其配偶,并保证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还约定若被告C某某逾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原告L某某由此为实现借款债权所可能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C某某承担。随后,原告L某某向被告C某某的账户转账支付了上述款项。但被告C某某并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8月28日登记结婚,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L某某与被告C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C某某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要求该被告清偿已到期的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应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维权费用4万元的诉求,原告提交了委托律师代理一审和执行诉讼活动的委托合同及收费发票,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J某某对被告C某某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C某某、J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L某某共同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C某某、J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L某某共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L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人民币5750元;保全费人民币217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法官

人民陪审员 谌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王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李乾

书记员

闫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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