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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L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师,广东信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广东信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L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钧,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律师,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L某某与上诉人L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L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2、改判L某某还L某某本金25万及利息(利息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7年2月2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争议金额为本金的差额10万元,请按10万元核定上诉费)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L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L某某与L某某双方经过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确认L某某尚欠L某某本金25万元,并据此出具《借条》。一审法院认定L某某已经偿还的10万元属于借款本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L某某出具的《借条》经过对前期本息结算后的确认金额。L某某于2016年9月5日和2016年10月24日各还利息5万元,合计归还利息10万元。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12月7日,L某某确认支付利息后,尚欠本息265500元。2017年2月20日,L某某与L某某结算本息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确认尚欠本金25万元。其次,L某某在出具《借条》前已归还的10万元属于利息,并非本金。L某某于2017年12月20日致电L某某,双方沟通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是明确约定利息,之前L某某支付的10万元系利息(录音时间09:40-09:52),确认尚欠本金25万(录音时间10:20-10:30)。综上所述,L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约定了利息,L某某已归还的10万元系利息而非本金。一审法院认定L某某只需偿还本金15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特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L某某答辩称:L某某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L某某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L某某上诉请求:1、改判利息起算日为L某某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21日)。2、诉讼费由L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0日,L某某要求L某某补签出具《借条》,对前期借款2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约定于2017年6月一次性全额归还剩余借款。《借条》未明确具体还款日,属于约定不明,利息应从催告之日起计算,即是L某某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21日)起算。特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L某某答辩称:L某某的上诉请求目的纯粹是为了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请求依法驳回。
上诉人L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L某某归还L某某的借款2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8年1月2日为12945.2元),该项暂计为262945.2元;2、本案诉讼费由L某某承担。
原审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期间,L某某向L某某出借借款25万元。2016年9月5日、2016年10月24日,L某某分两笔共计向L某某偿还10万元。2017年2月20日,L某某就上述借款向L某某出具《借条》,确认L某某向L某某借款25万元,并于2017年6月一次性偿还上述借款本息。L某某称,L某某偿还的10万元为利息;L某某反驳称偿还的10万元为借款本金。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L某某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及L某某、L某某的当庭陈述,足以证明L某某、L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L某某支付借款给L某某的事实。现借款已届期,L某某应当向L某某予以偿还。L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故应当视为未约定利息。据此法院认定L某某偿还L某某的10万元为借款本金。故L某某还应当偿还L某某借款15万元。关于利息,L某某未按期偿还L某某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L某某、L某某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故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根据L某某、L某某的约定,L某某应当向L某某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L某某还清上述本金之日止)。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L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L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上述本金之日止);二、驳回L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44元,其中3146元由L某某负担,2098元由L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且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双方的上诉请求及争议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L某某于2016年9月5日、2016年10月24日向L某某偿还的10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二、L某某偿还涉案借款的利息起算日期。
第一,关于L某某向L某某偿还的10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经双方确认,2015年期间,L某某向L某某出借借款25万元。2016年9月5日、2016年10月24日,L某某分两笔共计向L某某偿还10万元。原审中,L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二审期间,L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文字光盘等证据,仍未能充分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根据举证责任的归责原则,L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L某某于2016年9月5日、2016年10月24日向L某某偿还的10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L某某上诉主张L某某于2016年9月5日、2016年10月24日向L某某偿还的10万元,是偿还借款利息,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L某某偿还涉案借款的利息起算日期的问题。本院认为,2017年2月20日,L某某向L某某出具《借条》,确认L某某向L某某借款25万元,并约定于2017年6月底一次性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据此可确定L某某应于2017年6月底偿还L某某借款,逾期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令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L某某还清本金15万元之日止向L某某偿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借条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L某某和上诉人L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350元,由上诉人L某某承担2300元,由上诉人L某某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法官
审判员 彭法官
审判员 蔡法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温岛(兼)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