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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L某某因与被上诉人L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6年07月3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当事人个人信息保护声明:本判决书本由司法机关按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登载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乃陈志钧律师代理的案件,为保护当事人个人隐私,在本判决书上传本网站前,陈志钧律师已对当事人信息进行了最大程度的匿名化处理,如本判决书相关当事人仍认为继续在本网站登载本判决书存在泄漏您个人隐私风险,请您与陈志钧律师联系处理(联系方式:陈志钧律师,电话18088886636,电子邮箱:1201222@qq.com),感谢您的理解与支持!】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L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钧,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律师,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L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律师,广东融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L某某因与被上诉人L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5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L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572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5723号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并未约定利息,上诉人支付的4笔共计14200元款项为偿还本金,理由如下:1.上诉人于2015年2月11日应被上诉人要求出具借条,该借条仅记载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等事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被上诉人既然要求上诉人出具借条,将双方的借款关系书面化,却又不将约定的三分利息写入书面借条中,不符合实际习惯。2.上诉人于2016年3月10日应被上诉人要求补签一份借条,此时被上诉人己就双方的借贷纠纷诉至法院,作为原告为了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固定证据,争取有利的诉讼地位,被上诉人才要求补签借条,但该借条中仍旧未约定利息,可见双方的20万元(实际转账198000元)借贷款并无约定利息。3.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法院认可该证据,其内容也不能反映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上诉人一直在强调仅偿还本金,并未明确承认利息事宜。

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请求:1、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基础借款本金上减少本金14200元,利息按每月一分计算。2、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上诉的金额为14200元,应按照14200元计算上诉受理费,因原上诉状描述方式导致原审法院按照196552元计收上诉人的上诉费,增加了上诉人的负担,因此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L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已经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上诉人否定利息存在与案件事实不符,也违反了借贷规则,我方证据显示了双方约定的利息。

上诉人L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798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截至2015年12月10日,最终利息计算至欠款清偿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6月28日、2015年7月17日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被告98000元、20000元、50000元、30000元,共计198000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后补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14日、2015年5月12日、2015年6月28日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原告4000元、3000元、4200元。原告确认被告于2015年4月19日通过微信转帐方式偿还3000元。2015年12月14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二、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并提供原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佐证,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联系人为“小妮子”,内容包括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支付的协商,其中关于利息如何计算问题,“小妮子”表示按三分计算,“小妮子”在2015年6月28日的聊天记录中确认已转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三、被告主张其2015年3月14日、2015年5月12日、2015年6月28日的还款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由于还款金额较小,因此未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且原、被告之间尚存其他经济往来。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帐汇款业务单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因银行转帐汇款业务单显示原告向被告转帐金额为198000元,故法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借款本金为198000元。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与原则,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利息约定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佐证,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不能单独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利息约定,但该微信聊天内容截图内容与被告偿还原告款项的行为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对还款行为的解释与正常行为逻辑不符,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尚存其他经济往来,故法院认为原告的举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利息为月息3%的约定,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因原、被告约定月息为3%,该约定的利息标准达到了年利率36%,超过了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标准即年利率24%,故对被告所欠利息部分,法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但对被告已支付的超过24%未超过36%的利息部分,不得请求返还。超过36%的部分,予以抵扣本金,综合计算得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6552元及利息(计算金额、方式详见附表)。关于律师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律师费的承担与被告存在约定,故原告诉求律师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L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偿还原告L某某借款本金19655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以借款本金116552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L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L某某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L某某提交了新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上诉人L某某的身份以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三分。主张前二笔的利息还款该微信聊天记录明确记录。上诉人L某某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上诉人当庭提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约定利息,上诉人所主张的四笔还款是否应当认定为归还本金。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而且与上诉人转账行为能够相互印证,综合双方的关系以及陈述,上诉人关于未约定利息的理由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仅对14200元提出上诉,故上诉费应当重新核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多收部分,本院予以退回。综上所述,上诉人L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元,由上诉人L某某负担,多收部分4715(4870-155)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L某某晖

审判员 李法官

审判员 谢法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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