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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L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宜昌HTSP公司、广东TYJZ公司、武汉JGDY公司、深圳市DXZJ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6年07月3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当事人个人信息保护声明:本判决书本由司法机关按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登载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乃陈志钧律师代理的案件,为保护当事人个人隐私,在本判决书上传本网站前,陈志钧律师已对当事人信息进行了最大程度的匿名化处理,如本判决书相关当事人仍认为继续在本网站登载本判决书存在泄漏您个人隐私风险,请您与陈志钧律师联系处理(联系方式:陈志钧律师,电话18088886636,电子邮箱:1201222@qq.com),感谢您的理解与支持!】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L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湖北诚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律师,湖北诚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HTSP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Z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湖北七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TYJZ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Y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W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JGDY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Y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Z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DXZJ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Z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钧,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律师,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L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宜昌HTSP公司(以下简称HTSH公司)、广东TYJZ公司(以下简称TYJZ公司)、武汉JGDY公司(以下简称JGDY公司)、深圳市DXZJ公司(以下简称DXZJ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L某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L某某不承担责任,由DXZJ公司、TYJZ公司、JGDY公司偿还18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HTSH公司、DXZJ公司、TYJZ公司、JGDY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概括为:一、一审法院对以下事实未予认定,对全案事实认定不清。1、对宜昌碧桂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DXZJ公司的事实未予查明和认定。本案虽为民间借贷案件,但是宜昌碧桂园项目建设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借贷关系,项目的实际承包施工人、L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借款的实际用途等决定着本案事实是否清楚,裁判是否正确。L某某个人并无工程项目承包资质,且案件审理过程中TYJZ公司、JGDY公司均表示不认识L某某。由此可见L某某并非借用TYJZ公司和JGDY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为证明该事实,L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TYJZ公司与DXZJ公司签署的《战略框架合作协议》、《2016年碧桂园甲指材料送货单》、《水泥购销合同》、《赖汉思队宜昌御园二期底层区项目第二次进度款资金分配表》、《赖汉思队宜昌御园二期底层区项目第四次进度款资金分配表》、HTSH公司同意JGDY公司只需支付50万元混凝土货款的《联系函》、《委托函》、证人Y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DXZJ公司代理词中明确说明该公司承建了部分TYJZ公司部分项目,包括本案的碧桂园项目,由此可见本案实际施工人为DXZJ公司。2、对L某某系DXZJ公司委派在宜昌碧桂园项目担任负责人的身份和地位未予查清和认定。DXZJ公司借用TYJZ公司和JGDY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宜昌碧桂园项目后,为了完成项目管理,DXZJ公司自2014年7月起先后委派了多位管理人员作为现场负责人在宜昌碧桂园相关项目部以TYJZ公司、JGDY公司的名义开展管理工作,L某某自2015年下半年起接受DXZJ公司的委派在该项目从事现场管理工作。L某某正是在接受DXZJ公司委派担任项目负责人身份期间根据指示向HTSH公司借款180万元用于解决2017年春节期间项目资金紧缺的问题,故该笔借款属于L某某履行职务产生的借款,属于职务行为,债务应由DXZJ公司承担。L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HTSH公司与TYJZ公司混凝土买卖合同、L某某尾号6238银行账户流水、2016年3月25日JGDY公司作为委托人出具给L某某的《委托书》一份、支付项目款项的部分凭证、证人Y某某的证言。3、对本案180万元借款的实际用途未予查明,对宜昌高新区XFD检材经营部(简称XFD)银行账户的实际所有人、地位和性质未予查明,对L某某在一审中提出的申请法院调查XFD账户资金流向的申请未予处理,对DXZJ公司持有的证明180万元资金用途的证据材料未要求证据持有人提供证据。DXZJ公司以JGDY公司、TYJZ公司的名义承接宜昌碧桂园项目之后,委派财务人员在项目部负责项目财务和资金管理,项目所需资金全部由DXZJ公司负责处理。为便于项目资金的流转、规避行政监管,DXZJ公司专门以它人名义开设了一系列账户并由其实际掌控,账户用途包括收取TYJZ公司、JGDY公司支付的相应进度款项,支出项目所需的相应款项等。根据证人Y某某的陈述,XFD账户的开设是DXZJ公司委派人员于2017年7月以案外人Y某某的名义在工商注册个体工商户“宜昌高新区XFD建材经营部”并开设的银行账户即属于DXZJ公司项目资金流通专用账户之一,完成账户管理所需的营业执照原件、印章、账号密码、U盾等自始至今全部由DXZJ公司掌管。L某某无权涉足且无出资、筹资义务,本案所涉款项完全系L某某按照DXZJ公司指示、作为代表人所借,L某某个人账户仅作为中转而非最终用途的支付账户,所借款项全部用于支付项目工人工资,DXZJ公司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从中获益。为证明上述事实,L某某不仅提供了前述证据,还特别提供了其个人尾号为1278的银行流水,证明该账户自开户之日起至2017年8月L某某从宜昌碧桂园离职期间均用作项目账户进行项目款项的收支,且该期间L某某尾号1278账户的网银由DXZJ公司安排的财务人员掌控,以便于项目款项支出,故本案所涉180万元款项虽然打入了L某某个人名下1278账户,但由于该账户的性质属于项目部账户,因而该笔款项也不能认定为L某某个人借款;该银行流水还证明L某某收到华泰公司180万款后当即将180万元全部转入了XFD账户。L某某还提供了DXZJ公司所设的宜昌碧桂园项目部通过XFD账户向相应施工队支付项目款项的部分凭证,用以证明L某某代表DXZJ公司所借180万元通过XFD账户用于支付项目所需款项。二、TYJZ公司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TYJZ公司与DXZJ公司之间《战略合作协议》及DXZJ公司代理人在一审中的代理意见及其它相关证据材料已经足以证明,TYJZ公司将承接的宜昌碧桂园项目非法转包给不具备承包资质的DXZJ公司,并且HTSH公司所举证的《借款承诺书》中载明TYJZ公司系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借款承诺书》加盖有“广东TYJZ公司宜昌碧桂园御园底盘经理部”印章,对该印章的真实性,HTSH公司、L某某等当事人均表示认可,而TYJZ公司虽否认真实性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TYJZ公司对该债务附有法律意义上的担保责任,应当与借款人DXZJ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HTSH公司答辩称:L某某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在其出具的借据中载明,系私人借款。在其出具的借款承诺书中也载明了借款人是L某某而不是DXZJ公司,最终款项也是支付给了L某某的个人账户,足以说明本案实际借款人为L某某。如果以L某某所称系其代公司借款,按照通常的惯例,借据中应该加盖DXZJ公司或者是项目部的印章。即使不加盖印章也应该注明借款人系公司而不是个人,款项也应该转入DXZJ公司账户而不是个人账户,本案的实际情况与此不符。L某某在本案中不构成代理,其在向HTSH公司借款时,并未说明是代DXZJ公司借款,而且也没有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其上诉状中也陈述其从事现场管理工作职责范围不包括资金项目,只是管理施工现场,并不包含对外借款等事宜,而且DXZJ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也没有对L某某的说法予以认可。根据《民法总则》第170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条件有两个,要其以DXZJ公司的名义实施相应的借款行为,其二行使的代理行为要属于其职权范围。而L某某在诉状中已经明确陈述其从事的范围并不包含资金项目,因此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关于本案的借款用途。不影响还款主体的认定,即无论L某某将所借款项用于何处,均不能免除其作为借款人的还款责任。因此,L某某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TYJZ公司答辩称: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TYJZ公司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所以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TYJZ公司一没有收到过该笔借款,二也没有实际使用该笔借款,所以本案的还款主体应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L某某。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JGDY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DXZJ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HTSH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L某某立即支付欠款18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TYJZ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L某某、被告TYJZ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0日,为向HTSH公司借款并应该公司要求,L某某向HTSH公司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贵我双方在宜昌碧桂园一期一标项目工程混凝土尾款3656475元(即叁佰陆拾伍万陆仟肆佰柒拾伍元整)已于2017年1月20日由武汉JGDY公司付清,现为了解决该项目劳务资金问题,项目负责人L某某(身份证号码)向贵公司借款1800000元(即壹佰捌拾万元整),并同意将这笔借款加入由其负责的广东TYJZ公司承建的宜昌碧桂园御园项目二期低层区总承包工程混凝土货款中作为担保,承诺于2017年4月20日前付清,并承担这笔借款在此期间三个月银行同期贷款资金利息。”该借款承诺书“借款人”栏为L某某本人签名,“担保项目单位”栏加盖了内容为“广东TYJZ公司宜昌碧桂园御园地盘经理部(签约无效)”的印章。2017年1月22日,HTSH公司向L某某卡号为62×××7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180万元。同年1月24日,L某某向HTSH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经HTSH公司多次催要,L某某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另认定:HTSH公司因本案所涉180万元借款纠纷以及与TYJZ公司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纠纷,曾于2017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L某某、TYJZ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80万元(即180万元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判令TYJZ公司支付货款878912元,并按24%的年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在该案诉讼过程中,HTSH公司撤回对L某某的起诉,并与TYJZ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TYJZ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前支付HTSH公司商品砼货款878912元,HTSH公司主动撤回其他诉讼请求;二、HTSH公司在收到TYJZ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后,于2018年1月15日前向法院申请解除对TYJZ公司的财产保全;三、案件诉讼费14116元、保全费5000元,由HTSH公司负担。2017年12月27日,法院依法对双方自愿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并制作了民事调解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对180万元借款的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以及HTSH公司为出借人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银行转账凭证、交易对手查询报表、收款收据、借款承诺书等证据加以证明,予以确认。针对庭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归纳、评述如下: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TYJZ公司提交的具状人为HTSH公司、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的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显示,HTSH公司在2017年11月起诉时,对TYJZ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是两项,一是支付货款180万元,二是支付货款878912元。其中的180万元,虽然在起诉书中文字表述为“货款”,实际为借款,且和后诉即本案诉争的180万元借款为同一借款。在前诉的审理过程中,HTSH公司主动撤回对TYJZ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就第二项诉讼请求与TYJZ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撤回诉讼请求不等同于放弃诉讼请求,也即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并未对HTSH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作出实体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前诉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HTSH公司在撤诉后可以再次起诉,该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故TYJZ公司提出HTSH公司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当依法驳回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该案所涉借款是个人借款还是单位借款。HTSH公司提交的借款承诺书中“借款人”栏为L某某个人签名,收款收据也是L某某以其个人名义出具,两份证据材料上均未加盖武汉建工、DXZJ公司任一公司的印章。再者,该180万元借款由HTSH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汇入L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因此,应当认定该180万元借款为L某某个人借款。关于L某某提出该笔借款系职务行为,实际借款人为DXZJ公司的辩称意见,L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费用报销凭证、证人Y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只能证明L某某参与了本案所涉的工程项目,不足于证明L某某是DXZJ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或借款得到了DXZJ公司的授权,故L某某的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L某某提出所借款项全部用于支付项目上的工人劳务工资,武汉建工、TYJZ公司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L某某未能够提交证据证明180万元借款全部用于支付本案所涉项目的工人劳务工资,且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L某某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合同相对方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至于因借款用途可能与武汉建工、TYJZ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L某某可另案主张。三、TYJZ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虽然本案借款承诺书上担保项目单位栏加盖了内容为“广东TYJZ公司宜昌碧桂园御园地盘经理部(签约无效)”的印章,但该地盘经理部系TYJZ公司为项目建设而临时设立的内设部门,依法不得为保证人,本案所涉保证合同无效。同时,该地盘经理部印章中有“签约无效”的内容,HTSH公司应当知道该地盘经理部不具有签约权,因此造成的损失由HTSH公司自行承担,TYJZ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HTSH公司要求TYJZ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TYJZ公司提出借款承诺书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的辩称意见,其未能够提供真实印模予以比对,也没有提出印章真伪鉴定申请,故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HTSH公司与L某某以借款承诺书的形式达成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且HTSH公司也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L某某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双方虽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但HTSH公司可以按照借期内的利息标准主张逾期利息。故对于HTSH公司要求L某某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L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宜昌HTSP公司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三个月的借期内利息及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宜昌HTSP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00元,由L某某负担。

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已经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HTSH公司为证明其与L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提供了《借款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借款承诺书》落款借款人处系L某某个人签名,该笔180万元借款也是汇入到了L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且收款收据系L某某个人单方向HTSH公司出具,并载明“私人借款”。综合以上证据所印证的事实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达到HTSH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HTSH公司已完成对其主张事实的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L某某与HTSH公司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L某某抗辩称案涉借款系其受DXZJ公司委派担任项目负责人时向HTSH公司所借,属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是,L某某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与DXZJ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亦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借款行为获得了DXZJ公司的委托或授权,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同时,根据L某某与HTSH公司之间建立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款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书面证据中,L某某也未向HTSH公司明确表示其借款行为系以DXZJ公司的名义所实施,故本案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即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人不必承担合同上的责任。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HTSH公司作为债权人,其已经举证证明民间借贷合同相对人为L某某,且其已经履行了向L某某给付借款本金的合同义务,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要求L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债权人HTSH公司而言,L某某如何使用该笔借款系其单方行为,其与DXZJ公司、TYJZ公司、JGDY公司之间涉及建设工程的相关法律问题,系另一个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L某某以此为由对抗民间借贷合同的债权人,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故一审对L某某主张由DXZJ公司、TYJZ公司、JGDY公司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要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外,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TYJZ公司地盘经理部系TYJZ公司临时设立的内设部门,依法不得为保证人,故本案所涉保证担保无效。

综上所述,L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L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法官

审判员 李法官

审判员 闫法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庄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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