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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某某诉H某某、C某某、第三人H某某、H某某、M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6年07月3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当事人个人信息保护声明:本判决书本由司法机关按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登载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乃陈志钧律师代理的案件,为保护当事人个人隐私,在本判决书上传本网站前,陈志钧律师已对当事人信息进行了最大程度的匿名化处理,如本判决书相关当事人仍认为继续在本网站登载本判决书存在泄漏您个人隐私风险,请您与陈志钧律师联系处理(联系方式:陈志钧律师,电话18088886636,电子邮箱:1201222@qq.com),感谢您的理解与支持!】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Z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某区,

委托代理人陈志钧,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律师,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H某某(曾用名:H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某区,

被告:C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某区,

第三人:H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某县,

第三人:H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汩罗市,

第三人:M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某区,

原告Z某某诉被告H某某、C某某、第三人H某某、H某某、M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Z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钧、潘律师、被告H某某、第三人H某某、H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C某某、第三人M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226204.91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利率按每月2%,自2015年11月l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为止(暂计至2018年4月9日,为2451198元,扣去被告已偿还359900元,为209407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及被告H某某均从事旅行社业务。2013年以来,被告H某某因旅行社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请求借款,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考虑到自身经营旅行社业务,对被告H某某比较了解,故答应按照被告H某某的实际资金需求提供借款,专款专用。2013年10月27日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H某某提供借款合计4226204.91元,其中向被告H某某本人银行账户转账70万元,向被告H某某指定的收款人,即被告的工作人员H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2217918.91元,向M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l072286元,向H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236000元。因借款周期较长,且次数较多、金额庞杂,为明确原告与被告H某某之间的借款具体金额,H某某、M某某、H某某先后向原告出具《说明》对其等代收借款的事实予以明确,被告H某某也在《说明》上签字认可。被告C某某对上述情况均知情,并予以认可。为进一步保障原告借款权益,两被告于2015年11月l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确认收到借款4226204.91元,并承诺2017年11月9日以前还清借款,借款自2015年11月1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利率为本金的2%每月。2016年11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对《借款协议》约定内容予以确认,并确认两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还款10万元。2018年2月14日,两被告再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上述《借款协议》《确认书》真实有效,并确认二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还款共计259900元,同时约定:如有纠纷可到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现期限届满,经原告反复催讨,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H某某答辩称:借款是承认,本金是认可,关于利息希望能否按照银行利息计算。

第三人H某某答辩称:答辩人收到Z某某转来人民币合计2217918.19元(贰佰贰拾壹万柒仟玖佰壹拾捌元玖角壹分),该款项为Z某某提供给H某某的借款,该借款权利义务归于H某某,答辩人确认该款项均已交由H某某(身份证号码:)使用,该款项由H某某夫妇偿还,无需由答辩人偿还。

第三人H某某答辩称:答辩人收到Z某某转来人民币236000元(贰拾叁万陆仟元整),该款项为Z某某提供给H某某的借款,该借款权利义务归于H某某,答辩人确认该款项均己交由H某某(身份证号码:)使用,该款项由H某某夫妇偿还,无需由答辩人偿还。

被告C某某、第三人M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开庭时缺席。

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一份、两被告出具的确认书两份、第三人H某某、M某某、H某某出具的说明书三份、银行转账记录。经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第三人与两被告是亲戚关系,本案中的第三人均是深圳DSJL旅行社的员工,被告H某某系深圳DSJL旅行社的实际控制人。被告H某某曾用名为H某某。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分6次共计向被告H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H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2013年10月27日至2015年11月9日止,原告向第三人H某某转账236000元,向第三人H某某转账2217918.91元,向第三人M某某转账1072286元,上述款项共计4226204.91元。庭审中,各方均表示上述款项用于深圳DSJL旅行社的实际业务经营。

另查明,2014年11月27日,第三人H某某出具一份《说明》,确认2014年11月27日收到原告Z某某转的236000元,同时确认以上款项已交于H某某。该份说明有被告H某某、第三人H某某在上面签名、捺手印。

另查明,2015年11月10日,第三人H某某出具一份《说明》,确认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5月7日、2015年6月9日、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1月9日收到原告Z某某转款共计2217918.91元,同时确认以上款项已交于H某某。该份说明有被告H某某、第三人H某某在上面签名、捺手印。

另查明,2015年12月16日,第三人M某某出具一份《说明》,确认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19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10日、2015年12月15日收到原告Z某某转款共计1072286元,同时确认以上款项已交于H某某。该份说明有被告H某某、第三人M某某在上面签名、捺手印。庭审中原告表示2015年12月15日转款53990元为笔误,实际上应当为2014年12月15日。

另查明,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确认两被告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向原告共借款23笔,共计4226204.91元。借款期限为2年,即借款人须在2017年11月9目前全数还款。协议约定,上述款项自2015年11月1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利息为每月本金4226204.91元的2%,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利息,利息停止计算日期为本金全数归还之日。该份借款协议上原告及两被告均签字、捺手印。

2016年11月11日,两被告出具《确认书》,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签署的借款协议真实有效,同时确认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两被告已向原告还款10万元整。

2018年2月15日,两被告出具《确认书》,确认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偿还259900元。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表示不能提供全部的还款记录,但对被告还款359900元无异议并主张该还款是用来抵扣利息。被告对该还款金额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确认书、说明书、银行转账、情况说明记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及被告公司员工支付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同时签订了借款协议和确认书,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就借款约定利息为4226204.91元的2%,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还款359900元是用来抵扣利息,本院认为,该数额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因此应认定该款项属于偿还利息,被告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4226204.91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以借款本金4226204.9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l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扣去被告已偿还359900元)。

被告C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进行答辩及提交有利证据的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H某某、C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Z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226204.9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l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已偿还359900元予以抵扣)。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042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法官

人民陪审员 刘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钟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温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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