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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T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某县。
委托代理人陈志钧,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律师,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W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某区。
上列原告T某某诉被告W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T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W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51万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351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1.28%每月计算,自2022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为此,暂计1个月,利息暂计44928元(公式:351万元×1.28%每月×1个月)。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已付律师费10000元。四、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已付诉讼保险费3600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3568528元。
事实及理由:
被告因将其拥有的粤(2020)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046579号物业(下称案“案涉房产”)抵押给浙商银行办理贷款,拖欠浙商银行730万元,浙商银行要求被告偿还该贷款,被告因此需进行“赎楼”以获得新的贷款,被告因此需借款730万元用作“赎楼”过桥资金。广州RDHL公司(下称“RDHX公司”)为金融管理部门核准开展小额贷款业务的企业,被告希望获得RDHX公司贷款用作“赎楼”过桥资金,RDHX公司因自有资金不足,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决定双方共同向被告提供借款,各方均予以同意。
2022年3月25日,RDHX公司与被告签署《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最长期限为15天,第二条约定还款来源为案涉房产售房款或抵押担保的置换贷款:第三条约定RDHX公司向被告提供借款490万元,年利率15%。同日,RDHX公司依约提供借款490万元。
同日,原告亦与被告在深圳市某区签署《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40万元,月利率1.28%;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第十条约定争议选择合同签署地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同日,原告依约提供借款240万元。
以上款项合计730万元由被告偿还给浙商银行以偿还其拖欠贷款,2022年3月28日,浙商银行对被告拥有的案涉房产解除抵押。2022年3月30日,被告又将案涉房产抵押给厦门国际银行,希望获取贷款776万元。
2022年3月31日,因被告拖欠案外人J某某款项116万,案涉房产被姜国新申请查封,导致被告无法获得厦门国际银行贷款,而厦门国际银行贷款又是被告的还款来源,无奈之下,原告只得与J某某协商,J某某同意被告还款111万元后予以解除查封。2022年4月8日,原告只得再向被告提供借款111万元。被告向J某某还款后,2022年4月13日,案涉房产得以解除查封。
2022年4月15日,案涉房产又被案外人H某某申请查封,导致被告又无法获得厦门国际银行贷款,被告表示无力偿还原告等人欠款。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因此又付律师费10000元,保函保险费5000元。恳请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W某某未举证,亦未答辩,庭审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
1、202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借款用于赎楼,权属证号粤(2020)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046579号,借款利率为1.28%月息,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22年3月25日起至2022年4月9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借款实际支付为准),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各方同意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由此产生的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违约方承担。2022年3月25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7368的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尾号为0988的浙商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胡成可向被告上述账户转账200万元。胡成可向本院提交代为转账声明,确认200万元是按原告指示向被告转账,该款项权利义务归属于原告。以上共计240万元。
2022年3月25日,被告与案外公司广州RDHL公司(以下简称RDH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RDHX公司借款490万元,贷款最长期限15天,贷款开始日为出借人发放贷款之日,出借人是因借款人有明确还款【即不动产(权属编号:粤(2020)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046579号)的售房款或抵押担保的置换贷款】为前提发放的贷款,在贷款期限内借款人取得售房款或置换贷款之日为贷款到期日。贷款年利率为15%。同日,RDHX公司向被告尾号为0988的浙商银行账户转账490万元。
原告称,其经案外人W某某介绍认识被告,后出借款项给被告用于偿还浙商银行贷款,其出借240万元,RDHX公司出借490万元,共计730万元。
2022年3月28日,浙商银行向被告出具贷款结清证明,确认被告730万元贷款本息已于2022年3月25日结清。
2、2022年4月8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7368的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尾号为0988的浙商银行账户转账6万元。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X某某向被告上述账户转账105万元。X某某向本院提交代为转账声明,确认105万元是按原告指示向被告转账,该款项权利义务归属于原告。以上共计111万元。
原告称,其和RDHX公司借款给被告结清浙商银行贷款后,2022年3月30日,被告又将案涉房产抵押给厦门国际银行,希望获取贷款776万元。2022年3月31日,因被告拖欠案外人姜某某款项,案涉房产被姜某某申请查封,导致被告无法获得厦门国际银行贷款,而厦门国际银行贷款又是被告的还款来源,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再向被告提供借款111万元用于偿还姜某某,借款利率与之前签订的借款合同一致,但双方未就该笔借款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向姜某某还款后,2022年4月13日,案涉房产得以解除查封,但2022年4月15日,案涉房产又被案外人H某某某申请查封,导致被告又无法获得厦门国际银行贷款,被告表示无力偿还原告等人欠款,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原告为证明其所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三份《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第一份查询时间为2022年4月8日,显示被告名下有位于深圳市某区某商铺),该房于2022年3月30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776万元,该房于2022年3月31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查封;第二份查询时间为2022年4月13日,显示涉案房产已没有查封登记;第三份查询时间为2022年4月15日,显示涉案房产于当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另一案号查封。
3、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签订合同时的照片及深圳市国威创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地点为国威公司位于深圳市某区。
4、2022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关于240万元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W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反驳原告的主张,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生活经验,原、被告之间本不相识,原告只是经中间人介绍借款给被告还贷,被告还贷后房产随即被查封导致无法从银行获得贷款偿还原告,原告为了自己的借款能得到偿还才不得已再次借款给被告,故原、被告之间虽未就111万元借款签订书面协议,但借贷关系成立。被告W某某未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W某某尚欠其借款本金351万元未归还,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1.28%,换算成年利率为15.36%,已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4.8%,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借款240万元被告应自2022年3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14.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借款111万元被告应自2022年4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14.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及诉讼保险费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及诉讼保险费36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W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T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1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40万元利息自2022年3月25日起,本金111万元利息自2022年4月8日起均按照年利率14.8%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880元、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W某某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法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