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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深圳市DXZJ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Z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钧,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律师,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宜昌JNBG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W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L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TYJZ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X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东TYJZ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Y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W某某,广东TYJZ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DXZJ公司(以下简称DXZJ公司)与被告宜昌JNBG公司(以下简称JNBG公司)、广东TYJZ分公司(以下简称TYJZ公司湖北分公司)、广东TYJZ公司(以下简称TYJZ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DXZJ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钧、被告JNBG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L某某、被告TYJZ公司湖北分公司、TYJZ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W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DXZJ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JNBG公司、TYJZ公司湖北分公司、TYJZ公司向DXZJ公司支付宜昌市某区某商铺御园项目二期前期建设的某街道公区、生活区等产值及残值总价人民币60万元;2.JNBG公司、TYJZ公司湖北分公司、TYJZ公司对上述60万元的清偿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JNBG公司、TYJZ公司湖北分公司、TYJZ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6日,DXZJ公司与TYJZ公司湖北分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DXZJ公司成为TYJZ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合作单位。签署该协议后,DXZJ公司参与建设TYJZ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接的宜昌市某区某商铺御园项目二期高层区工程。后因各种原因决定退出该工程,DXZJ公司、JNBG公司、TYJZ公司湖北分公司即对DXZJ公司遗留施工现场的设施(临建板房、围挡防护、塔吊基础、施工水电、生活区、办公用具等)残值交接进行协商。经协商,DXZJ公司、JNBG公司、TYJZ公司湖北分公司于2017年9月23日签署《御园项目二期高层区工程洽谈纪要》(以下简称《洽谈纪要》),约定宜昌碧桂园御园项目二期原告(即“赖汉思队”)主动退场,DXZJ公司前期建设的御园二期现场办公区、生活区等产值及残值总价为陆拾万元(小写60万元)含税费,由JNBG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支付给TYJZ公司,TYJZ公司再支付给DXZJ公司。后DXZJ公司即将残值移交给TYJZ公司湖北分公司并退场,但DXZJ公司向JNBG公司讨要上述款项时,JNBG公司称已将60万元支付给TYJZ公司湖北分公司,TYJZ公司湖北分公司却称未收到该款。其相互推诿,并拒绝提供款项支付的相关证明,导致DXZJ公司至今无法收到上述款项。经查,TYJZ公司为TYJZ公司湖北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应对TYJZ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JNBG公司辩称:1.本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TYJZ公司,并且签订了书面合同,没有与DXZJ公司发生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规则,DXZJ公司诉请支付工程款属于主体不适格,本公司不予支付;2.TYJZ公司施工过程中,本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
TYJZ公司湖北分公司、TYJZ公司均辩称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称DXZJ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强买强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DXZJ公司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复印件、《洽谈纪要》、《律师函》复印件、现场移交物品照片。JNBG公司认可《洽谈纪要》的真实性,辩称TYJZ公司湖北分公司、TYJZ公司均未对DXZJ公司的主张进行明确的确认,与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TYJZ公司湖北分公司、TYJZ公司对于《洽谈纪要》的三性均有异议,称纪要上面TYJZ公司处签字的人不是本公司的员工,没有获得公司的授权委托,不构成表见代理,且该份纪要上没有公司盖章。纪要上的内容也没有表明本公司认可该残值价值60万元并且同意接受该残值的信息,故《洽谈纪要》达不到证明目的。对DXZJ公司提交的办公区、生活区照片,因未提交该残值建造和移交的相关证据,被告方均不认可。法庭释明在限定的时间内DXZJ公司未补充提交相关证据,也没有申请对残值进行价格鉴定。本院认为,虽然DXZJ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某街道公区、生活区系其建造因退场经多方洽谈后移交是事实,故对DXZJ公司陈述的基本事实予以采信。
2014年3月16日,TYJZ公司湖北分公司与DXZJ公司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碧桂园湖北区域TYJZ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由DXZJ公司施工。协议还约定了管理费的收取、年度完成产值的界定、奖励等事项。2017年4月30日,JNBG公司与TYJZ公司签订《宜昌碧桂园御园项目二期高层一标段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建筑面积62184.00平方米。之后,DXZJ公司以TYJZ公司赖汉思队名义进场施工,因多种原因又决定退出该工程。同年9月23日,DXZJ公司、JNBG公司、TYJZ公司湖北分公司相关人员对赖汉思队遗留施工现场的设施残值交接进行协商,结果为:“经洽谈讨论,与会各方核实确认赖汉思队前期建设的御园二期现场办公区、生活区等产值及残值总价为陆拾万元(小写60万元)含税费,由JNBG公司2017年11月23日支付给TYJZ公司,TYJZ公司再支付给TYJZ公司赖汉思队”。9月25日,JNBG公司和DXZJ公司在《洽谈纪要》签字盖章确认。TYJZ公司湖北分公司(湖北区域成本部)未盖章并签署意见。TYJZ公司未盖章,9月25日在《洽谈纪要》上签署的意见是:1.我司宜昌项目部对御园二期赖汉思标段现场办公区、生活区产值评估为贰拾万元整,请(待)业主单位核实;2.请(待)四方及赖汉思队尽快接洽及结果落实。DXZJ公司移交残值退场后因无法收到上述款项而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8年2月5日,JNBG公司向TYJZ公司支付工程款14965816.37元,同年7月17日支付工程款12108403.47元,8月20日支付工程款4790709.96元,8月31日支付工程款8050862.95元。
同时查明,赖汉思,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广东省某县。赖汉思持有DXZJ公司70%股权,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该前期工程中,DXZJ公司以TYJZ公司赖汉思队名义施工。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联系各方当事人调解,终因分歧太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DXZJ公司提交的《洽谈纪要》JNBG公司和DXZJ公司均已签章认可,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即JNBG公司同意支付DXZJ公司60万元作为对赖汉思队前期建设的碧桂园御园二期现场办公区、生活区等产值及残值的补偿,DXZJ公司从该项目中退场。现DXZJ公司已退场并移交了案涉现场办公区、生活区,JNBG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60万元。故JNBG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对其辩称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JNBG公司辩称其支付了TYJZ公司施工过程中的工程款,本案所涉60万元系对赖汉思队前期投入的产值及残值的补偿费用,现就60万元的支付JNBG公司未出示相应的证据证实,TYJZ公司亦当庭陈述JNBG公司未支付该60万元。综上,对DXZJ公司要求JNBG公司支付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TYJZ公司湖北分公司、TYJZ公司均未在《洽谈纪要》上载明同意支付60万元,故对DXZJ公司要求TYJZ公司湖北分公司、TYJZ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JNBG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DXZJ公司宜昌碧桂园御园项目二期高层一标段前期建设的某街道公区、生活区产值及残值人民币60万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DXZJ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深圳市DXZJ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宜昌JNBG公司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法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宋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