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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S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钧,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律师,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190218012140414。
被告:H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律师,泰和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611748551。
原告S某某与被告H某某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S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钧、潘律师,被告H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S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H某某持有的深圳市YLSM公司的2%股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H某某配合将其所代为持有的深圳市YLSM公司2%股权过户到原告名下。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8年以来一直从事个体茶叶贸易业务,经多年辛勤工作,业务长足发展,被告则自2009年以来一直是原告的员工。2012年2月,为进一步促进茶叶贸易业务,为客户提供更加优质的产品,原告计划成立公司,某街道公司人员表示一人有限公司不利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原告可找一“挂名股东”成立普通有限公司。原告即找关系较好的员工S某某、朋友Z某某协商代持事宜,但两人均因个人原因不适合代为持股。后经协商,被告H某某同意代为持有股份。原告即提供全部出资注册深圳市YLSM公司。深圳市YLSM公司设立登记时,注册资本50万元,原告直接持股98%,对应注册资本49万元,此49万元由原告履行注资义务。被告代为持股2%,对应注册资本1万元。该1万元由原告指示Y某某(香港人,与原告系事实婚姻关系)转账给被告后,被告代为注入深圳市YLSM公司。被告自2009年以来一直跟随原告工作,与原告是老乡,长期担任原告的出纳、采购职务。原告心地善良,无防人之心,对被告极为信赖,故未就被告代持2%股权事宜与之签订代持股协议。2015年6月17日,深圳市YLSM公司将认缴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300万元,此次变更原告仅安排被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未实缴资本。2017年8月底,被告突然提出辞职,原告多次挽留无果,只得予以同意,并叫被告返还2%代持股权。被告于2017年10月20日离开深圳市YLSM公司,却一直不予返还代持股权。后原告经朋友告知,才知道被告已以其丈夫Y某某名义,伙同他人于2017年10月26日登记成立了深圳市LPSY公司。被告居然利用其多年当担任公司出纳、采购职务的便利,掌握了原告的客户名单、供应商名单、优秀员工名单,以乐品公司名义与争夺原告的老客户、挖原告多年的优秀员工。2018年3月,原告突然收到法院发来诉状,被告竟诉称其持有深圳市YLSM公司2%股权!原告及深圳市YLSM公司老员工对其行为感到十分愤慨。原告认为,原告以口头方式请求被告代持股权2%,被告予以同意,原告已履行2%股权对应出资额1万元的义务,依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2%股权。
被告H某某答辩称:一、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未以公司为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上述规定,应当驳回其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理解。1、上述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适用为“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也即是说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适用是以第一款的规定为前提。即实际出资人与名义人订立了代持股合同,且该合同被认定为有效为前提。只有满足了双方已经订立了有效的代持股合同的前提条件下,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才予以支持。原告在其起诉状中已经承认双方未签订任何代持股协议,因此原告要求适用上述条款确认其股东资格的主张不成立。2、股权既包括投资收益的财产权利,也包括股东的身份属性。法律并不鼓励股权代持关系,而且在代持关系存在的情况下,法律保护的也仅为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因此应当对股权代持关系予以严格认定。而上述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解决的是双方“投资权益的归属”争议,是对财产权益的调整,而不是针对股东身份资格的确认。因此,原告要求确认2%股权的归属,实际包括了2%股权所对应的股东资格的确认,于法无据。3、原告的第二项请求,实际上是一种股权转让行为,应当适用有关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三、关于涉案2%股权实际出资的问题。1、原告举证仅能证明2012年2月10日从Y某某银行账户转账1万元到被告H某某账户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系原告S某某实际出资。该转账行为,其性质可以是借贷、赠与、或者往来款项等等。而被告向公司支付投资款,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被告已经具名于公司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已取得公司股东资格。2、事实上,Y某某转款至被告的1万元,是公司成立之前共同经营茶叶生意的公款中分配给被告的部分分红款。四、关于被告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事实。1、被告享有股东分红的情况:2016年以前,公司主要按月支付分红款,并将被告的分红款与其工资2800元一并作为工资按月支付给被告。2016年3月以后,公司不再固定按月发放。2017年10月被告离开公司时,公司承诺支付76万元的分红款给被告,双方就2%股权协商回购事宜,后来却以被告争夺客户为借口,拒绝支付其分红款,遂引发系列诉讼。2、被告有行使股东的财务监督权和查账权。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YLSM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13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股东为S某某、H某某。其中S某某出资49万元,占98%的股权。H某某出资1万元,占2%股权。
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局留存的档案,2012年2月10日,股东S某某、H某某已实际缴入注册资金50万元至深圳市YLSM公司账户,其中S某某缴入49万元,H某某缴入1万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Y某某个人账户信息,2012年2月10日Y某某转入H某某账户1万元,转入S某某账户49万元。
另查,2018年3月19日,H某某向本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11月27日做出民事判决,判决认定:S某某主张H某某是为代S某某代持股份,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判令:一、深圳市YLSM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其公司自2012年2月13日其至判决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执行董事决定、财务会计报告,供H某某查阅和复制,H某某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可以予以协助。二、深圳市YLSM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提供其公司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供H某某查阅,H某某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可以予以协助。三、H某某行使判决上述确定权利应在深圳市YLSM公司经营地址某地,时间为15个工作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纠纷。原告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提起诉讼,从原告的诉讼请求看,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所持有的深圳市YLSM公司的2%股权归原告所有,即要求确认原告委托被告代持股的法律事实,享有被告所代持股的股东权益,据此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确认纠纷,本案不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2012年2月10日原告出资49万元,被告出资1万元共同成立深圳市YLSM公司。原告主张委托被告代为持有深圳市YLSM公司2%的股权,由于原告不能提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代持股协议,在公司成立之前,原告与被告、Y某某之间就有共同经营的关系,双方之间有款项往来,Y某某转账支付给被告账户的1万元,不能认定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代持股的资本金。综上,原告主张委托被告代持有深圳市YLSM公司2%的股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S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由原告S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法官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杨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