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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宜昌HTSP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Z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Z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湖北七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L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湖北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TYJZ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Y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W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W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JGDY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Y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W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Z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DXZJ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Z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钧,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律师,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宜昌HTSP公司(以下简称HTSH公司)与被告L某某、广东TYJZ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腾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经被告L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武汉JGDY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建工公司)、深圳市DXZJ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鼎新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HTSH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Z某某、张律师,被告L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被告广东腾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W某某、被告武汉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Z某某、被告深圳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HTSH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L某某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8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广东腾越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L某某、被告广东腾越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L某某系武汉建工公司在宜昌碧××标段的项目负责人。在武汉建工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向HTSH公司付清混凝土货款后,L某某于当日向HTSH公司借款180万元用于该项目劳务资金问题。因L某某也是广东腾越公司承建的宜昌碧桂园御园二期低层标段的负责人,广东腾越公司同意将该笔借款加入前述二期项目总承包工程混凝土货款中,以此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L某某和广东腾越公司向HTSH公司出具了书面的借款承诺书,承诺了借款期限、履行担保、借款利息等。后经多次催讨,L某某、广东腾越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欠款,HTSH公司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L某某辩称:1、深圳鼎新公司借用武汉建工、广东腾越公司资质,分别承接了位于某区某商铺御园二期低层标段的工程项目,其受深圳鼎新公司委派担任上述两个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2、为解决上述工程项目劳务资金问题,其履行职务向HTSH公司借款,且所借款项全部用于支付项目上的工人劳务工资。该笔借款虽然以其个人名义进行,但实际借款人是深圳鼎新公司,受益人是武汉建工、广东腾越公司,应当由深圳鼎新、武汉建工、广东腾越公司偿还,其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广东腾越公司对其承建宜昌碧桂园御园二期低层标段工程项目的事实表示认可,但辩称:1、本案诉争事项已在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中作出处理,现HTSH公司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当依法驳回;2、HTSH公司提交的借款承诺书上加盖的我公司印章系伪造,且该加盖印章并不是对外的公章,而是对内的项目章,印章上明确载明签约无效,不能依据该借款承诺书要求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武汉建工公司对其承建宜昌碧××标段工程项目的事实表示认可,但辩称:1、我公司与HTSH公司的混凝土货款已全部结清,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L某某不是我公司员工,其对外借款也未经我公司同意或授权。
被告深圳鼎新公司对其实际承建本案所涉宜昌碧桂园的部分工程项目的事实表示认可,但辩称:1、L某某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未使用该笔借款;2、本案系借贷纠纷,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院不应扩大审查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为向HTSH公司借款并应该公司要求,L某某向HTSH公司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贵我双方在宜昌碧桂园一期一标项目工程混凝土尾款3656475元(即叁佰陆拾伍万陆仟肆佰柒拾伍元整)已于2017年1月20日由武汉JGDY公司付清,现为了解决该项目劳务资金问题,项目负责人L某某(身份证号码)向贵公司借款1800000元(即壹佰捌拾万元整),并同意将这笔借款加入由其负责的广东TYJZ公司承建的宜昌碧桂园御园项目二期低层区总承包工程混凝土货款中作为担保,承诺于2017年4月20日前付清,并承担这笔借款在此期间三个月银行同期贷款资金利息。”该借款承诺书“借款人”栏为L某某本人签名,“担保项目单位”栏加盖了内容为“广东TYJZ公司宜昌碧桂园御园地盘经理部(签约无效)”的印章。2017年1月22日,HTSH公司向L某某卡号为62×××7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180万元。同年1月24日,L某某向HTSH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经HTSH公司多次催要,L某某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另查明:HTSH公司因本案所涉180万元借款纠纷以及与广东腾越公司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纠纷,曾于2017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L某某、广东腾越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80万元(即180万元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判令广东腾越公司支付货款878912元,并按24%的年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在该案诉讼过程中,HTSH公司撤回对L某某的起诉,并与广东腾越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广东腾越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前支付HTSH公司商品砼货款878912元,HTSH公司主动撤回其他诉讼请求;二、HTSH公司在收到广东腾越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后,于2018年1月15日前向法院申请解除对广东腾越公司的财产保全;三、案件诉讼费14116元、保全费5000元,由HTSH公司负担。2017年12月27日,本院依法对双方自愿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并制作了民事调解书。
以上事实,有HTSH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交易对手查询报表、收款收据、借款承诺书,L某某提交的个人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广东腾越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具状人为HTSH公司、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本院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对180万元借款的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以及HTSH公司为出借人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银行转账凭证、交易对手查询报表、收款收据、借款承诺书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归纳、评述如下:
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广东腾越公司提交的具状人为HTSH公司、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的民事起诉状、本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显示,HTSH公司在2017年11月起诉时,对广东腾越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是两项,一是支付货款180万元,二是支付货款878912元。其中的180万元,虽然在起诉书中文字表述为“货款”,实际为借款,且和后诉即本案诉争的180万元借款为同一借款。在前诉的审理过程中,HTSH公司主动撤回对广东腾越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就第二项诉讼请求与广东腾越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撤回诉讼请求不等同于放弃诉讼请求,也即本院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并未对HTSH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作出实体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前诉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HTSH公司在撤诉后可以再次起诉,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故广东腾越公司提出HTSH公司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当依法驳回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本案所涉借款是个人借款还是单位借款
HTSH公司提交的借款承诺书中“借款人”栏为L某某个人签名,收款收据也是L某某以其个人名义出具,两份证据材料上均未加盖武汉建工、深圳鼎新公司任一公司的印章。再者,该180万元借款由HTSH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汇入L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因此,应当认定该180万元借款为L某某个人借款。关于L某某提出该笔借款系职务行为,实际借款人为深圳鼎新公司的辩称意见,L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费用报销凭证、证人Y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只能证明L某某参与了本案所涉的工程项目,不足于证明L某某是深圳鼎新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或借款得到了深圳鼎新公司的授权,故L某某的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L某某提出所借款项全部用于支付项目上的工人劳务工资,武汉建工、广东腾越公司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L某某未能够提交证据证明180万元借款全部用于支付本案所涉项目的工人劳务工资,且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L某某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合同相对方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至于因借款用途可能与武汉建工、广东腾越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L某某应当另案主张。
三、广东腾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虽然本案借款承诺书上担保项目单位栏加盖了内容为“广东TYJZ公司宜昌碧桂园御园地盘经理部(签约无效)”的印章,但该地盘经理部系广东腾越公司为项目建设而临时设立的内设部门,依法不得为保证人,本案所涉保证合同无效。同时,该地盘经理部印章中有“签约无效”的内容,HTSH公司应当知道该地盘经理部不具有签约权,因此造成的损失由HTSH公司自行承担,广东腾越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HTSH公司要求广东腾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广东腾越公司提出借款承诺书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的辩称意见,其未能够提供真实印模予以比对,也没有提出印章真伪鉴定申请,故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HTSH公司与L某某以借款承诺书的形式达成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且HTSH公司也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L某某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双方虽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但HTSH公司可以按照借期内的利息标准主张逾期利息。故对于HTSH公司要求L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L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宜昌HTSP公司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三个月的借期内利息及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宜昌HTSP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L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法官
审 判 员 周法官
人民陪审员 黄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 员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