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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宜昌JNBG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DXZJ公司、原审广东TYJZ分公司、广东TYJZ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6年07月3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当事人个人信息保护声明:本判决书本由司法机关按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登载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乃陈志钧律师代理的案件,为保护当事人个人隐私,在本判决书上传本网站前,陈志钧律师已对当事人信息进行了最大程度的匿名化处理,如本判决书相关当事人仍认为继续在本网站登载本判决书存在泄漏您个人隐私风险,请您与陈志钧律师联系处理(联系方式:陈志钧律师,电话18088886636,电子邮箱:1201222@qq.com),感谢您的理解与支持!】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JNBG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W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L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DXZJ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Z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钧,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律师,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广东TYJZ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某区。

负责人:X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东TYJZ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Y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C某某,广东TYJZ公司员工。

上诉人宜昌JNBG公司(以下简称JNBG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DXZJ公司(以下简称DXZJ公司)、原审被告广东TYJZ分公司(以下简称腾越湖北分公司)、广东TYJZ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JNBG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L某某,被上诉人DXZJ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钧,原审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腾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C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JNBG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DXZJ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DXZJ公司无合同关系,亦从未与之达成向其支付60万元工程款的合意,上诉人将碧桂园御园二期高层总承包工程项目发包给腾越公司,但上诉人并未同意腾越公司将该工程直接分包,上诉人对DXZJ公司与腾越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楚,涉案《会议纪要》为上诉人与腾越公司之间为解决纠纷而召开的会议记录,并未构成合同关系。DXZJ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DXZJ公司应当对其实际进行了施工提供相关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DXZJ公司并未将涉案工程移交给上诉人,涉案工程现由腾越公司的工程师及工人实际居住使用,上诉人并非涉案工程的直接受益人。上诉人并未拖欠工程款,上诉人已按照总包合同的约定将进度款支付给腾越公司,涉案工程即使是被上诉人所建,上诉人也已经支付了相应款项,不应当因此重复支付工程款,作为配套工程的板房、生活区,是用于工人居住和工程师办公所用,在本案总包工程的施工程序中,是最先完工的,上诉人已依约向腾越公司支付了大额的工程款。上诉人与DXZJ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DXZJ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腾越湖北分公司、腾越公司述称,请求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DXZJ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JNBG公司、腾越湖北分公司、腾越公司向DXZJ公司支付宜昌市某区某商铺御园项目二期前期建设的某街道公区、生活区等产值及残值总价人民币60万元;2.JNBG公司、腾越湖北分公司、腾越公司对上述60万元的清偿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JNBG公司、腾越湖北分公司、腾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6日,腾越湖北分公司与DXZJ公司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碧桂园湖北区域腾越湖北分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由DXZJ公司施工。协议还约定了管理费的收取、年度完成产值的界定、奖励等事项。2017年4月30日,JNBG公司与腾越公司签订《宜昌碧桂园御园项目二期高层一标段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建筑面积62184.00平方米。之后,DXZJ公司以腾越公司赖汉思队名义进场施工,因多种原因又决定退出该工程。同年9月23日,DXZJ公司、JNBG公司、腾越湖北分公司相关人员对赖汉思队遗留施工现场的设施残值交接进行协商,结果为:“经洽谈讨论,与会各方核实确认赖汉思队前期建设的御园二期现场办公区、生活区等产值及残值总价为陆拾万元(小写60万元)含税费,由JNBG公司2017年11月23日支付给腾越公司,腾越公司再支付给腾越公司赖汉思队”。9月25日,JNBG公司和DXZJ公司在《洽谈纪要》签字盖章确认。腾越湖北分公司(湖北区域本部)未盖章并签署意见。腾越公司未盖章,9月25日在《洽谈纪要》上签署的意见是:1.我司宜昌项目部对御园二期赖汉思标段现场办公区、生活区产值评估为贰拾万元整,请(待)业主单位核实;2.请(待)四方及赖汉思队尽快接洽及结果落实。DXZJ公司移交残值退场后因无法收到上述款项而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8年2月5日,JNBG公司向腾越公司支付工程款14965816.37元,同年7月17日支付工程款12108403.47元,8月20日支付工程款4790709.96元,8月31日支付工程款8050862.95元。

同时查明,赖汉思,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广东省某县。赖汉思持有DXZJ公司70%股权,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该前期工程中,DXZJ公司以腾越公司赖汉思队名义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DXZJ公司提交的《洽谈纪要》JNBG公司和DXZJ公司均已签章认可,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即JNBG公司同意支付DXZJ公司60万元作为对赖汉思队前期建设的碧桂园御园二期现场办公区、生活区等产值及残值的补偿,DXZJ公司从该项目中退场。现DXZJ公司已退场并移交了案涉现场办公区、生活区,JNBG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60万元。故JNBG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对其辩称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意见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JNBG公司辩称其支付了腾越公司施工过程中的工程款,本案所涉60万元系对赖汉思队前期投入的产值及残值的补偿费用,现就60万元的支付JNBG公司未出示相应的证据证实,腾越公司亦当庭陈述JNBG公司未支付该60万元。综上,对DXZJ公司要求JNBG公司支付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腾越湖北分公司、腾越公司均未在《洽谈纪要》上载明同意支付60万元,故对DXZJ公司要求腾越湖北分公司、腾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宜昌JNBG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DXZJ公司宜昌碧桂园御园项目二期高层一标段前期建设的某街道公区、生活区产值及残值人民币60万元;二、驳回深圳市DXZJ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深圳市DXZJ公司负担400元,宜昌JNBG公司负担4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JNBG公司和DXZJ公司均在《洽谈纪要》上签章,双方已确认了赖汉思队前期建设的碧桂园御园二期现场办公区、生活区等产值及残值总价为60万元,并确认由JNBG公司支付给腾越公司,腾越公司再支付给腾越公司赖汉思队。本案的关键在于DXZJ公司当时之所以同意退出施工现场是基于对JNBG公司主体的信赖以及60万元产值及残值金额的认可。DXZJ公司以腾越公司赖汉思队的名义实际参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该《洽谈纪要》中腾越公司赖汉思队的权利义务主体实为DXZJ公司,尽管腾越公司对该《洽谈纪要》未盖章确认,但该《洽谈纪要》明确约定60万元由JNBG公司支付,最终收款方为DXZJ公司,《洽谈纪要》约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及内容已经明确,该《洽谈纪要》的约定系JNBG公司和DXZJ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直接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DXZJ公司已经履行了移交义务,JNBG公司也应按《洽谈纪要》约定履行支付60万元的义务,DXZJ公司依照本案《洽谈纪要》的约定直接要求JNBG公司支付案涉现场办公区、生活区等产值及残值总价为6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至于案涉现场办公区、生活区等产值及残值最终承担主体是JNBG公司还是腾越公司以及具体金额属另外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JNBG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宜昌JNBG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法官

审判员 唐法官

审判员 王法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宽红

书记员杨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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