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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某某诉Z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6年07月3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当事人个人信息保护声明:本判决书本由司法机关按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登载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乃陈志钧律师代理的案件,为保护当事人个人隐私,在本判决书上传本网站前,陈志钧律师已对当事人信息进行了最大程度的匿名化处理,如本判决书相关当事人仍认为继续在本网站登载本判决书存在泄漏您个人隐私风险,请您与陈志钧律师联系处理(联系方式:陈志钧律师,电话18088886636,电子邮箱:1201222@qq.com),感谢您的理解与支持!】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G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钧,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律师,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Z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某县。

原告G某某与被告Z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G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Z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G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以6000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深圳市ADLK公司的股东,被告原系该公司员工。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被告因生活所需陆续向原告申请借款共计6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单,原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提供给被告。上述借款中2016年1月21日的借款,经被告请求,原告从被告工资中予以扣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

2016年6月,被告提出离职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无力偿还,承诺于两年内还清。现两年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偿还借款。

被告Z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经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原告系深圳市ADLK公司的股东,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入职该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公司出具的声明及被告的参保缴费明细表。公司声明载明:“兹有Z某某于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为我司员工,其在职期间共计向我司股东G某某借款63000元,尚拖欠60000元。参保缴费明细表显示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由深圳市ADLK公司为被告缴交社保费用。

2.原告主张向被告出借63000元,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单若干张,合计金额63000元,借款单上均有被告签名确认。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大部分系现金支付,其中,2015年4月27日委托公司财务林碧容向被告转账10000元,2016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15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除庭审陈述外,还提交了借款单、银行转款凭证及公司声明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款单系被告出具的,且公司声明涉案款项性质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以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7月9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Z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G某某偿还本金60000元,并以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7月9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G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854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法官

人民陪审员 刘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张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方婷

书记员郑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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