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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G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钧,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律师,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Z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某县。
原告G某某与被告Z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G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Z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G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以6000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深圳市ADLK公司的股东,被告原系该公司员工。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被告因生活所需陆续向原告申请借款共计6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单,原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提供给被告。上述借款中2016年1月21日的借款,经被告请求,原告从被告工资中予以扣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
2016年6月,被告提出离职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无力偿还,承诺于两年内还清。现两年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偿还借款。
被告Z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经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原告系深圳市ADLK公司的股东,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入职该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公司出具的声明及被告的参保缴费明细表。公司声明载明:“兹有Z某某于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为我司员工,其在职期间共计向我司股东G某某借款63000元,尚拖欠60000元。参保缴费明细表显示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由深圳市ADLK公司为被告缴交社保费用。
2.原告主张向被告出借63000元,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单若干张,合计金额63000元,借款单上均有被告签名确认。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大部分系现金支付,其中,2015年4月27日委托公司财务林碧容向被告转账10000元,2016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15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除庭审陈述外,还提交了借款单、银行转款凭证及公司声明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款单系被告出具的,且公司声明涉案款项性质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以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7月9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Z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G某某偿还本金60000元,并以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7月9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G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854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法官
人民陪审员 刘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张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方婷
书记员郑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