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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DXG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L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钧,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律师,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HCYF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L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L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贵阳市某区。
上诉人广东DXGX公司(以下简称DXG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HCYF公司(以下简称HCYS公司)、L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DXGX公司、广东DXGX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HCYS公司向DXGX公司、DXGX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防水材料货款人民币(下同)364645元;2.判令HCYS公司向DXGX公司、DXGX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利息,以货款364645元为基数,利率每月2%,自2018年8月2日起计至货款偿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2月1日,即4个月,为29171.6元);3.L某某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律师费30000元由HCYS公司、L某某共同承担;5.保函费1000元由HCYS公司、L某某共同承担;6.诉讼费由HCYS公司、L某某共同承担。DXGX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庭后撤回了对HCYS公司、L某某的起诉。
一审判决:一、HCYS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DXGX公司材料款364645元;二、HCYS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DXGX公司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以36464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日起计算至HCYS公司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三、HCYS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DXGX公司律师费18500元;四、HCYS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DXGX公司担保费1000元;五、驳回DXG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36元、保全费2420元(DXGX公司已预交),由HCYS公司承担,HCYS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DXGX公司径付。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DXG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二、判决被上诉人L某某对被上诉人HCYS公司所欠货款及利息、律师费、报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HCYS公司、L某某承担。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HCYS公司、L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涉案《还款协议》首部显示:“甲方:广东DXGX公司代表人:L某某“;“乙方:贵州HCYF公司,法定代表人:L某某”;“担保人:L某某”。尾部显示:“甲方:广东DXGX公司;代表:L某某;签名:(空白);2018年8月2日签署”;“乙方:贵州HCYF公司,法定代表人:L某某;签名(按指纹)L某某;2018年8月2日签署“。
本院二审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东DXGX分公司于一审庭后撤回对被上诉人HCYS公司、L某某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故广东DXGX分公司不作为本案原审原告进行列明。
上诉人DXGX公司主张被上诉人L某某对被上诉人HCYS公司所欠货款、利息、律师费、担保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交《还款协议》予以证明。涉案《还款协议》虽有被上诉人L某某的签名,但该签名显示在“乙方“被上诉人HCYS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处,并未在保证人处签名,且涉案《还款协议》除首部显示”担保人:L某某“外,内容中并未对法律规定的担保范围、担保期间等进行约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L某某对承担保证担保作出了同意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DXGX公司关于被上诉人L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DXG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72.25元,由上诉人广东DXG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法官
审判员 夏法官
审判员 徐法官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郑晨(兼)
书记员 胡珊(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