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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K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SHDD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6年07月3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当事人个人信息保护声明:本判决书本由司法机关按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登载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乃陈志钧律师代理的案件,为保护当事人个人隐私,在本判决书上传本网站前,陈志钧律师已对当事人信息进行了最大程度的匿名化处理,如本判决书相关当事人仍认为继续在本网站登载本判决书存在泄漏您个人隐私风险,请您与陈志钧律师联系处理(联系方式:陈志钧律师,电话18088886636,电子邮箱:1201222@qq.com),感谢您的理解与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K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350************017,地址: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钧,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律师,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SHDD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54X,住所地:惠州市麦地南二路河南岸3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Z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广东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K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SHDD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K某某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金融许可的角度】被上诉人系典当公司,其业务范围应在批准许可范围内,本案中,被上诉人发放借款的行为属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信用贷款,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典当行不得经营发放信用贷款之业务。据此,被上诉人行为明显违反行政法规《典当管理办法》,《借款协议》属无效合同,不应作为被上诉人收取利息的合法依据。二、【工商登记范围角度】工商局对被上诉人批准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发放贷款、借款,被上诉人属超范围经营,不符合工商管理办法规定,因此,如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无异议审判机关认可、纵容被上诉人等公司超范围经营。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为盼。

被上诉人惠州市SHDD公司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K某某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真实有效,双方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并不受典当公司业务范围限制,答辩人已履行出借义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2%是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因此,一审判决完全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双方签订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为1211200元,利息为月利率2%,答辩人已将借款全部支付给上诉人指定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2%是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上诉人应当支付利息。上诉人一直称答辩人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答辩人提交过当物,只有资金的借贷而没有当物的,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按照民间借贷处理。

被上诉人惠州市SHDD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11200元及利息约1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1月11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合计1221200元;二、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以上一至二合计1241200元;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1211200元,双方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为1211200元,月利率为2%,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被告指定账户付款1211200元,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据。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过3万元利息,未支付本金。被告经催告后仍未支付本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则辩称借款出借方并非原告,而是案外人郑银才,《借款协议》仅有被告一方的签名,并没有原告的盖章确认,因此该借款协议未生效。且被告称已偿还的3万元是向郑银才偿还的借款本金,其与郑银才之间未约定利息。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代为转账声明》显示,被告委托案外人肖泽禹于2017年12月6日向案外人郑银才转账30000元。

另查,案涉《借款协议》载明,出借人为原告惠州市SHDD公司,借款人为被告K某某,借款本金为12112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该借款专款用于支付被告在惠博新城XXX项目所欠的承包款,指定收款账户为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名下帐号为440********053003575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案外人郑银才于2017年1月11日向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账号为440********053003575的银行账户转账1211200元。郑银才于2019年12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于2017年1月11日向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转账的1211200元是受原告委托,用于支付给被告K某某的借款。另,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显示,被告收到原告转账到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的借款1211200元,该收据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对收款收据上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其本人签名。

另查,被告认为因原告是典当公司,所以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并非民间借贷,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2%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供过当物。

再查,案涉《借款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借款违约导致出借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担保费及其他全部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发票显示,原告因与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委托广东宝某律师事务所黄律师、伍惠蓉律师已支付20000元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辩称原告系典当公司,本案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过上述当物,只有资金的借贷而没有当物的,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按照民间借贷处理。

案涉《借款协议》虽无原告的公章加盖,但根据银行转账记录以及收款收据,可以确定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辩称借款出借方为案外人郑银才,但郑银才已出具情况说明表明其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指定帐户汇款,被告无法证明借款与原告无关,对于被告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按照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原告实际出借款项之日即2017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11日,借期利息为月利率2%。该借款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原、被告之间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自借款之日即2017年1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上限,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7年12月委托他人向案外人郑银才转账的30000元应优先偿还借款利息,已支付的30000元应当从被告所需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20000元,有协议约定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K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SHDD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11200元以及利息(以本金1211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利息应当予以扣减)。

二、被告K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SHDD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971元(原告已预交15971元),由被告K某某负担。被告K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上述案件受理费,逾期不缴纳的,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借款是否应计付利息。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为典当公司,经营发放信用贷款之业务,违反行政法规《典当管理办法》,故《借款协议》无效,该协议不应作为被上诉人收取利息的合法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典当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为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因涉案《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上诉人逾期未还款,被上诉人依据双方《借款协议》中对利息计算作出的约定,要求上诉人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其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71元,由上诉人K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法官

审 判 员 邓法官

审 判 员 刘法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兵勤

书 记 员 叶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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