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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Z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L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钧,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律师,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G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律师,广东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某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原告Z某某诉被告L某某、G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黄律师,被告L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钧、潘律师,被告G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且为梅州老乡,被告因老家建房及家庭生活开支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基于双方友好关系同意借款给被告。随后,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即月利息3000元),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依约于2016年8月28日通过原告配偶L某某向被告转帐支付了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自2016年9月起依约通过支付宝转帐等方式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之后,原告因资金使用需要,自2017年8月起多次通知被告归还借款,并以微信等方式明确要求被告于2017年10月26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亦未依约支付自2017年10月起的利息,且经原告多次催告一直拒不归还。2、案涉借款系被告因老家建房及家庭生活开支需要所借,且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G某某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L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G某某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L某某辩称:1、被告L某某与原告未约定利息,主张被告L某某偿还借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8月28日,被告L某某因个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彼时两人关系尚好,原告并未要求利息,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L某某所还款项为偿还本金,被告L某某尚欠借款本金62000元。被告L某某与原告未约定利息,被告L某某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28日共偿还38000元,该款项为偿还借款本金,并非偿还利息,被告L某某尚欠本金应为62000元。3、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G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L某某提交的《银行转帐往来记录》证实,被告L某某收到涉案借款后与他人发生多笔借款、还款,至2016年9月19日其帐户余额仅剩45.17元。故不能认定涉案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G某某不应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G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L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为被告L某某个人借款,其借款金额已远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求被告G某某承担共同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被告G某某对本案借款毫不知情,被告L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来没有告知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后、直至原告起诉前,也从来没有向被告G某某主张过债务,因此对该笔借款,并非夫妻合意,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两被告均为政府单位的临聘人员,月收入仅为4000多元,属于工薪阶层,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孩子,双方各自经济独立,实际家庭情况也是两人的开支各自支出自己的。被告L某某于2017年的半年时间里多次密集借款,加上本案的借款金额,总额达到近百万,明显不符合家庭生活的需要,也远远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在被告L某某举债期间,被告家庭从未进行过任何经济投资,也没有购置房子、汽车等价值较大的财产,而且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L某某还有赌博恶习,所借款项也有一部分被用于非法用途而消耗。4、本案中原告既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两被告共同做出的意思表示,亦未提交证据足以证明是用于两被告老家建房及家庭生活开支,故原告主张上述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G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L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于2016年8月28日通过原告配偶L某某向被告L某某转帐人民币10万元。被告L某某向原告借款后,被告L某某自2016年9月起至2017年9月通过支付宝转帐等方式每月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000元左右,共计支付原告人民币38000元。
另查,两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2017年11月15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名下债权债务由各自处理。
再查,被告L某某在2017年曾多次向他人借债,其中对案外人B某某未还借款人民币274800元,对案外人Y某某未还借款人民币367186元。该两名案外人均将本案两被告诉至龙岗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上述债务均为被告L某某个人债务,被告G某某无须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银行回单、付款说明、结婚证、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离婚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L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录音资料被告又不予认可,因此,本院认定被告L某某已支付的人民币3800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因此,被告L某某还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2000元(借款本金总额人民币10万元减去已偿还的本金数额人民币38000元),利息从原告未再还款之日(2017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因被告L某某多次向外举债,金额大大超过了夫妻生活所需,因此原告主张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L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Z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10月26日计至款项偿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Z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L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法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