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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JYHN公司诉K某某、第三人汕头市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6年07月3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当事人个人信息保护声明:本判决书本由司法机关按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登载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乃陈志钧律师代理的案件,为保护当事人个人隐私,在本判决书上传本网站前,陈志钧律师已对当事人信息进行了最大程度的匿名化处理,如本判决书相关当事人仍认为继续在本网站登载本判决书存在泄漏您个人隐私风险,请您与陈志钧律师联系处理(联系方式:陈志钧律师,电话18088886636,电子邮箱:1201222@qq.com),感谢您的理解与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惠州市JYHN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64L,住所地:惠州市江北******

法定代表人:X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律师,广东方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律师,广东方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K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350************017,地址: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代理人:陈志钧,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律师,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88,住所地:汕头市**********法定代表人:林志鹏。

原告惠州市JYHN公司与被告K某某、第三人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律师、吴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志钧、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起诉称,被告因承建“惠博新城汤泉小镇一、二、三期”项目,与原告达成混凝土购销合意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承建的案涉项目地供应混凝土,每月由被告指定人员对签收的货物对账,并由被告对总对账进行确认,原告如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截至2019年1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2,471.50元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11月18日止的违约金556,013.37元,并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92,471.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11月18日止的违约金556,013.37元,并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上述1-2项暂计1,648,484.8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

惠州市JYHN公司为其起诉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欠条,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的事实;证据二、结算单,证明原告所供应混凝土数量及金额。

被告K某某辩称,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与案外人博罗JYFD公司(下称JYFD公司)均属于惠州金裕集团成员,其等实际控制人均为股东吴汉明等人。而被告之所以与原告发生经济往来,乃因JYFD公司在博罗开发惠博新城汤泉小镇一、二、三期项目,被告承建了该房地产项目,因而需要使用原告的混凝土。当时,原告、JYFD公司、被告三方约定,原告的货款由JYFD公司直接结算、支付,被告仅需确认具体金额,货款不走被告账户,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也体现了三方的约定,即上面约定:“自愿由博罗金裕房地产幵发有限公司从惠博新城汤泉小镇一、二、三期项目结算余款中优先扣环(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欠款项人民币1092471.50元)。”此外并明确约定:“如结算中余额不足,剩余款项本人自愿有惠州市HWXY公司按月息3分代收……如两个月还未还清,本人自愿接受惠州市HWXY公司全权处理此事”以上约定证实,该《欠条》主要是为了确认货款金额为109247130元,并未约定金部货款需由被告本人支付。而被告向JYFD公司申请结算时,JYFD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结算,拖延支付工程款,最终导致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资金链断裂,后JYFD公司甚至趁着被告资金链断裂,反咬一口,声称被告多领取了工程款,并将案件诉至惠州中院,被告因无力缴付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高额费用,至今尚有数千万元工程款未取回。综上,《欠条》仅能证实工程款的金额,不能证实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必须全额由被告承担,为了查清需要被告需承担的工程款的金额,必须追加JYFD公司为第三人,并要求其如实提供其与原告之间的结算记录。(二)原告更无权主张违约金、利息。《欠条》仅约定“惠州市HWXY公司(下称“HWXY公司”)按月息3分代收”,当时乃约定,在工程款未能由JYFD公司或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情况下,HWXY公司受让债权,HWXY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则向HWXY公司支付利息。但实际上,HWXY公司并未代付工程款,因此HWXY公司无权收取利息,原告也无权收取利息。此外,原告、被告也并未约定支付违约金。以上答辩,恳请法庭予以采纳为盼。

第三人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位于博罗县的惠博新城汤泉小镇一、二、三期项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案涉项目供应混凝土。原告称经过对账确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仍欠1092471.50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请被告支付剩余拖欠货款以及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被告则辩称其与原告以及案外人博罗JYFD公司约定,混凝土货款由博罗JYFD公司直接结算、支付给原告,被告仅负责确认具体金额。

另查,被告K某某于2016年11月29日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被告承接的案涉项目惠博新城汤泉小镇一、二、三期欠原告混凝土硂款1092471.50元,其自愿由案外人博罗JYFD公司从案涉项目工程结算余款中优先扣还,如结算中余额不足,剩余款项被告自愿由案外人惠州市HWXY公司代为支付,惠州市HWXY公司代付款项收取利息的标准为三个月内按月息3%计算,超过三个月不满五个月利息按月息5%计算。

再查,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以及结算单等证据中的需方单位均为第三人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被告称承接案涉项目是挂靠在第三人名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惠州市JYHN公司混凝土销售结算单》显示,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的货款共计为1592471.50元,被告已支付500000元,还剩余1092471.50元未支付,该结算单有原告的公章以及被告的签名确认。

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对账单、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称对账单不是其本人签名,对于欠条上的签名无法确定。但被告表示不对欠条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原告在庭审时称给予了被告一个月的宽限期,自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利息。

再查,原告称案外人惠州市HWXY公司未代被告进行货款偿还。被告对此表示不清楚,称惠州市HWXY公司应该没有代其向原告偿还款项。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对账单以及结算单等证据,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辩称经过和原告以及案外人博罗JYFD公司约定,案涉货款应由博罗JYFD公司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剩余货款。被告虽表示对欠条和对账单、结算单上的签名有异议,但其不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签名不是被告所书写,故,对于欠条以及对账单、结算单上载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欠条和结算单上确认的金额,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092471.50元货款,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欠条中载明的利息系指当案外人博罗JYFD公司未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剩余不足部分由案外人惠州市HWXY公司付清,而被告应向惠州市HWXY公司支付利息,并不是约定原、被告之间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未完全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予以支持以剩余货款1092471.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K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JYHN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9247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92471.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36元(原告已预交19636元),由被告K某某负担。被告K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案件受理费,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法官

审 判 员 贺法官

审 判 员 刘法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士傑

书 记 员 庄书记员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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