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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惠州XX湖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C某某、K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6年07月3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当事人个人信息保护声明:本判决书本由司法机关按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登载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乃陈志钧律师代理的案件,为保护当事人个人隐私,在本判决书上传本网站前,陈志钧律师已对当事人信息进行了最大程度的匿名化处理,如本判决书相关当事人仍认为继续在本网站登载本判决书存在泄漏您个人隐私风险,请您与陈志钧律师联系处理(联系方式:陈志钧律师,电话18088886636,电子邮箱:1201222@qq.com),感谢您的理解与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XX湖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63,住所地:惠州市XX镇xx角洞水库。

法定代表人:H某某,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律师,广东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律师,广东江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C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48,住址:惠州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广东邦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广东邦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K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017,住址:福建省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钧,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律师,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XX湖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因(以下简称XX湖公司)与被上诉人C某某、K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惠州XX湖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2、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C某某对上诉人惠州XX湖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公告费等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之间就XX乐XX湖XX46栋02房达成协议的成交价是3799743元,而非480万元,且上诉人从未收取或授权他人收取被上诉人交纳的480万房款,也没有就超出3799743元以外的购房款获利。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一的购房款1000257元没有事实依据。(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之间达成协议的成交价为3799743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就涉案房屋总共达成了三次协议,分别为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XX乐XX湖认购书》、2016年11月11日签订的《XX乐XX湖》认购书、2017年6月9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协议上的合同价款均为3799743元,该合同价款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于被上诉一超出合同部分的履行行为,上诉人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如果上诉人知情被上诉人一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为480万元,为何仅在三份协议中约定为3799743元?这不是搬着石头砸自己脚的行为吗?(二)上诉人用以抵扣被上诉人二的工程款也仅为3799743元,上诉人没有就超出3799743元以外的购房款获利。虽然涉案房产是通过工程款抵扣方式来支付房款,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款抵扣物业审批表》,上诉人用以抵扣被上诉人二的工程款金额仅为3749743元(该款项已扣除上诉人收取的5万元定金)。即,上诉人所知情的房屋成交价以及用以抵扣工程款所获利的金额也仅为3799743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需要返还被上诉人一多支付的1000257元购房款没有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一向被上诉人二支付的480万元,是被上诉人一与被上诉人二之间的行为,上诉人从未授权任何人、也未要求被上诉人一支付480万元房款,被上诉人一应当向被上诉人二主张权利。尽管上诉人认可通过工程款抵扣的方式支付购房款,但上诉人没有将涉案房屋的价款定价为480万元,也未授权他人将房屋的价款定价为480万元,480万元的房屋价款是被上诉人一与被上诉人二之间磋商的结果,该定价结果并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之间达成的合意,被上诉人一在没有任何上诉人要求其支付480万元房款的口头、书面通知情形下,贸然将480万元支付给被上诉人二,其本身应当承担履约过失,对于其多支付的购房款也只能要求被上诉人二来承担返还责任。三、被上诉人一与被上诉人二之间已就1000257元购房款转变为借款达成一致意见,其应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向被上诉人二主张权利,而不是向上诉人要求主张返还。被上诉人一曾于2016年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起诉被上诉人二(生效判决案号:2016粤13**民初8694号),主张要求被上诉人二偿还1710257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中1710257元借款本金的构成为2014年9月4日借款本金55万元以及2016年3月4日将应退房款1000257元转换成借款。主要的证据材料为:2014年9月4日的《借条》、2016年3月4日的《借条》、2016年3月4日的《申明书》。据被上诉人一当时的诉讼请求中的表述,《申明书》明确“将55万元、利息16万元、应退房款1000257元转化为借款共计1710247元****”。根据被上诉人一及被上诉人二在该案中的自述,可以明确两个事实:1、被上诉人一与被上诉人二已经明确就1000257元购房款转变为借款达成一致意见;2、被上诉人一与被上诉人二也明知通过工程款抵扣房款的金额仅为3799743元,上诉人并没有就超出3799743元以外的购房款获利。此外,上诉人有理由认为,两被上诉人在已确定、已知晓上诉人并没有收受1000257元购房款的前提下,恶意串通,企图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侵害上诉人财产。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C某某辩称,一、被答辩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并非新证据,依法不应当采纳。被答辩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在答辩人起诉前就已经掌握且不存在无法提供的客观情况,被答辩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交该证据,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被答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提交的证据,应当不予采纳。二、答辩人多支付的1000257元实质为购房款,应由被答辩人与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一审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对以下事实作出确认:1、答辩人经被答辩人售楼部销售员刘XX介绍后欲购买被答辩人开发的XX乐XX湖XX46栋02房;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原审被告商定,以抵扣工程款方式购买;3、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售楼部销售员刘XX的指示,向原审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480万元;4、被答辩人以房屋抵作工程款,以往已有先例。同时,在该案的裁判理由中,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已依约交付定金并按照被答辩人售楼部销售员的指示将全部购房款付至原审被告名下,作为购房者,并不存在过错。刘XX作为被答辩人的销售人员,在特定情况下,根据公司的规定以及公司以房款抵扣工程款的先例,指示答辩人向原审被告支付购房款,应当视为被答辩人的授意,被答辩人应与原审被告对答辩人多支付的购房款1000257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诉争款项的性质为购房款。本案是因答辩人多支付购房款而引起的纠纷,应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对本案进行审理。如前所述,本案诉争款项100257元应由被答辩人与原审被告连带返还,原审被告单方出具的声明书并不能引起本案诉争款项性质的改变,同时,也不能免除被答辩人对诉争款项的连带返还义务,换个角度而言,若因原审被告的单方面声明,限制答辩人只能向原审被告主张返还诉争款项的,而不能向被答辩人主张返还诉争款项的,则是对答辩人权利的剥夺,严重侵害答辩人的权益。综上所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人理由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K某某辩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对裁判结果没有异议。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C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惠州XX湖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多收取购房款人民币1000257元及利息245063元(利息以10002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4年8月28日开始暂计至2018年9月28日,之后按年利率6%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K某某对被告惠州XX湖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多收取房款人民币1000257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及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3日、24日,原告C某某到被告惠州XX湖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湖公司)开发的XX乐XX湖楼盘售楼部看房,经被告XX湖公司的销售员刘XX的介绍,原告看中由被告XX湖公司开发的位于惠州市某区某商铺02房房产,并询问销售员刘XX该栋别墅有无折扣优惠,销售人员刘XX告知原告若以该房产抵工程款的付款方式,该房产售价可以少200多万元,并带原告找到本案被告K某某商谈。

原告C某某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7月9日、2014年8月28日分别将100万元、250万元、100万元、30万元共计48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被告K某某。

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XX湖公司签订了《XX乐XX湖认购书》[编号:YD200XX15],原告认购XX乐XX湖XX46栋02房。该别墅建筑面积268.72平方米,毛坯价7292966元,用作抵工程款优惠价为3799743元,并约定2015年3月8日前交付使用。付款办法:定金5万元须于签署本认购书时付清;第一期楼款1089927元须于2014年12月7日前付清;第二期楼款2659816元须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认购方须于2014年12月7日前到售楼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有关文件。被告XX湖公司在认购书上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同时注明是“抵扣工程款”。同日,被告XX湖公司出具《客户收据》[编号(房)F002XX58]给原告,确认收取原告定金5万元。

另查一,被告XX湖公司售楼部销售员刘XX在庭审时作为证人出庭,对被告XX湖公司将位于XX乐XX湖XX46栋02房别墅卖给原告,所得房款抵作工程款予以证实。同时证实以房屋抵作工程款,以往已有先例。并称涉案房子价格由480万元调整至3799743元,是因为在签合同的时候因为时间差加上XX乐搞促销以最新价格3799743元签订认购合同。

另查二,2016年3月1日,原告C某某因已交付房款并且与被告XX湖公司签订认购书,但被告XX湖公司未按认购书的约定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房屋,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C某某与被告XX湖公司签订的买卖关系有效并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依法作出判决,判令原告C某某与惠州XX湖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XX乐XX湖认购书》有效,并惠州XX湖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惠州市某区某商铺2房交付给原告C某某并办理过户手续。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之一K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被告XX湖公司与K某某(挂靠在惠州市XX集团建筑工程公司和福建省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是开发商与承建商的关系。K某某自2006年开始为被告XX湖公司承建商品房工程,双方至今仍有工程款未结算。该案生效后,惠州XX湖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C某某于2017年6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惠州XX湖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房产出让给C某某,出让价格为3799743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

另查三,关于本案涉案房产即XX乐XX湖XX46栋02房的房款支付方式,被告XX湖公司提交工程款抵扣物业审批表予以证明,该审批表指向标的房产标准总价是7292695元,成交总价3799743元,抵扣金额3799743元,所属方案为2016年抵物业方案,是否超出抵扣范围为否。

另查四,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K某某在协商付款时有签订书面协议,本院责令其庭后七个工作日提交。庭后,原告C某某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说明其庭审中所称的在与K某某协商付款时签订的书面协议,因历时久远,其本人错将与K某某协商付款时签订的第二份商品房认购书记成本人庭审中所称的协议书,故没有与K某某有协商的书面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C某某与被告惠州XX湖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双方签订的《XX乐XX湖认购书》是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C某某为购买房屋而支付的房屋价款差额,应由被告惠州XX湖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予以退还,理由如下:其一,原告C某某到被告惠州XX湖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XX乐XX湖楼盘售楼部看房,被告惠州XX湖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销售代表予以接待并介绍购房优惠方式,进而进行磋商、付款、签定认购书等过程,应当是连续的房屋交易过程,销售代表在该特定情况下对外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在该特定情况下让原告C某某作为购房人区分该销售代表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销售行为是苛加的义务,故销售代表授意原告将款项支付至被告K某某应当视为被告惠州XX湖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授意;其二,从被告惠州XX湖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抵扣物业审批表》来看,以抵扣工程款销售该司房产的方式,是被告惠州XX湖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该项目承建商即被告K某某既已约定与既已存在的方式,在原告向被告K某某交付房款之后,被告XX湖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认购书及购房合同本身是对被告K某某有权收取购房款的行为一种确认。综上,原告为购买涉案房产而多支付的房款差额1000257元应由被告XX湖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予以退还。另,被告K某某作为原告C某某与被告XX湖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收款方,其未出庭证明其收取的购房款全部与被告XX湖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结算清楚,应对被告惠州XX湖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差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对该多收取的购房款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因为该购房款差额产生的原因是原告在支付购房款后由于市场波动且XX乐进行促销活动最终明确该涉案房产以价格3799743元交易,故该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应当从被告XX湖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确定最终价格之日起计算,即被告XX湖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与原告签订《XX乐XX湖认购书》确定涉案房产以3799743元交易价格出售给原告之日起。综上所述,被告K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作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XX湖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C某某多收取购房款人民币1000257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000257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K某某对被告XX湖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多收取购房款人民币1000257元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C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7.88元(原告已预交8003.94元)及公告费(由原告预交,具体数额以票据为准),由被告惠州XX湖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K某某负担。被告惠州XX湖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K某某应负担的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上诉人惠州XX湖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民事起诉状,证据2:申请书,证据3: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证据4:证据材料清单,证据5:房屋转让协议书,证据6:《房屋转让协议书》的补充协议,证据7:声明书,证据8:民事判决书,共同拟证明:1、K某某为返还主体:根据证据5、6,被上诉人C某某与K某某二人约定案涉房产转让价格为480万元,K某某多收取了C某某1000257元,由K某某返还给C某某;2、请求款项性质为借款:根据证据7,C某某与K某某双方确认将K某某欠C某某1000257元转为借款性质,并明确了还款期限和利息。3、C某某救济方式错误:本案C某某请求的1000257元购房款性质已转为借款,系C某某与K某某双方债权债务,案中相关材料及判决书已明确该1000257元性质转为借款。C某某对K某某享有借款债权,应当向K某某主张权利,债权确定生效后,可提起代位权诉讼。综上,诉讼人未实际收取购房款,且案涉款项性质为借款,C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全部驳回。

被上诉人C某某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一、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在原审开庭审理之前就已经存在且并不存在任何上诉人不能提交该证据的法定情形,上诉人在原审的法定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该证据,按相关法律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贰审的新证据。二、如法院认为该证据有必要作为新证据,被上诉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该证据恰恰能证明案并未对本案多付的购房款做出实体的审理与判决,仅仅就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K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做出了处理,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一,2014年2月25日,K某某(甲方)与C某某(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1、房屋来源及转让价款:因惠州XX湖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拖欠甲方工程款,该公司用XX乐XX湖XX46栋02号房的房产抵偿甲方的工程款,甲方将该房产以肆佰捌拾万元整(?:48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

另查二,2015年12月10日,K某某(甲方)与C某某(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三条约定:“2、因甲方在2015年2月25日前无法将XX乐XX湖XX46栋02号房的房产交付给乙方使用。所以,甲方将XX乐XX湖XX46栋02号房房产的转让价款从4800000元减让至3799743元。3、甲方承诺:甲方将多收取的1000257元转让价款,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返还给乙方。”

另查三,2016年3月4日,K某某向C某某出具一份《声明书》,其中载明:“声明人K某某现仍欠C某某款项共计:壹佰柒拾壹万零贰佰伍拾柒元(?:1710257元)【该款项包括:①依据2015年12月10日订立的《的补充协议》第3条的约定,声明人应退还给C某某的款项壹佰万零贰佰伍拾柒元(?:1000257元);……】该款项从2016年3月4日开始转化为借款。声明人再次承诺:声明人在2016年5月18日前、在惠州市某区*************的惠州市CJGG公司内(即还款履行地),将壹佰柒拾壹万零贰佰伍拾柒元借款本息返还给C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有返还1000257元的义务,K某某应否承担相应责任?具体评述如下:

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的成交价是3799743元,上诉人与K某某就案涉房产折抵工程款的结算价格亦为3799743元,上诉人从未收取或者书面授权他人收取被上诉人交纳的480万元房款,上诉人未多收取购房款,亦未因此获利,应由K某某承担返还案涉1000257元的全部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K某某应将多收取的购房款1000257元及资金占用费返还给C某某,理由如下:1、C某某对于所购房屋来源情况是明知的。2014年2月25日,C某某与K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K某某将该房产以4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C某某,且协议注明房屋来源是因XX湖公司拖欠K某某工程款,该公司用涉案房屋抵偿K某某的工程款。2、K某某是涉案全部房款的收款方。2014年2月25日C某某与K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K某某将涉案房产以4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C某某,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C某某将共计48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K某某。此后,2014年11月30日C某某才与上诉人XX湖公司签订认购书,且约定认购价为3799743元。上诉人XX湖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抵扣物业审批表指向标的房产成交价也为3799743元、抵扣工程款金额也为3799743元。3、对于房产交付时间K某某作出了有早于XX湖公司的承诺。2014年2月25日C某某与K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中约定,2015年2月25日前甲方(K某某)将房屋交付给C某某使用。而2014年11月30日XX湖公司与C某某签订的《认购书》约定房产交付时间为2015年3月8日,2016年11月11日、2017年6月9日,C某某与XX湖公司签订的《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则约定出卖人在2017年2月8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4、K某某对返还1000257元作出了明确的承诺。2015年12月10日,C某某与K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因K某某无法在2015年2月25日前将涉案房产交付C某某使用,故将涉案房产的转让价款从480万元减让至3799743元,K某某并承诺将多收取的1000257元转让价款返还给C某某。5、K某某对还款事宜出具了《声明书》。2016年3月4日,K某某向C某某出具《声明书》,针对包含依据2015年12月10日订立的《的补充协议》K某某应退还给C某某的1000257元款项在内的1710257元,一并从2016年3月4日开始转化为借款,K某某再次承诺在2016年5月18日前返还借款本息,利息从2016年3月5日起按月息3%计算。5、XX湖公司售楼人员随称C某某是在其授意下将款项支付给K某某、XX湖公司对此之情,但又承认磋商时XX湖公司没有授权K某某可以代理XX湖公司收取房款和磋商房屋买卖合同的条款。从上述分析可知,C某某对于其所购房源、签订合同的主体、没有XX湖的授权委托书、购房款直接收取方非XX湖公司、事后协商主体等均为明知。在C某某与K某某、与XX湖公司均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下,C某某与XX湖公司之间的两份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转让价均为3799743元,XX湖公司亦承认涉案房屋折抵了K某某的工程款3799743元,就该套房屋的的折抵已经结算完毕,故此应认定XX湖公司仅收取了购房款3799743元。多收取的购房款1000257元及占用利息,应由款项收取方K某某承担返还责任。同时,鉴于C某某是在XX湖公司售楼处特殊地点看房时,经由XX湖公司的售楼人员推荐和联系,方才能与K某某协商并购买了涉案房屋,虽未取得XX湖公司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但是在XX湖公司售楼人员的授意下将购房款直接支付给了K某某,上诉人售楼人员的不当行为对普通购房者的判断产生了误导作用,且XX湖公司事后也配合K某某与C某某签订了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交易模式应为知情。故对于多付购房款的返还XX湖公司应就其售楼人员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上诉人XX湖公司应对1000257元购房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返还在30%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一审判决XX湖公司作为第一责任主体返还多付购房款、K某某仅承担连带责任,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XX湖公司认为其完全不需承担任何责任,与事实不符,二审仅支持有理部分。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双方当事人均无对一审处理提出异议,二审直接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有理部分二审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K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C某某返还多收取的购房款人民币1000257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000257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惠州市XX湖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对K某某向C某某需承担的上述第二判项返还义务在3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C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7.88元(C某某已预交)及公告费(由C某某预交,具体数额以票据为准),由K某某负担,K某某应负担的16007.8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依法强制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7.88元(惠州市XX湖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K某某负担,本院退回16007.88元给惠州市XX湖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K某某应负担的16007.8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法官

审 判 员 卫法官

审 判 员 于法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雷彩霞

书 记 员 叶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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