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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D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某县,
委托代理人陈志钧,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XJJX经营部,住所地深圳市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H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某县,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H某某以被告名义在被告处经营鞋材业务,原告为被告的供应商,原告于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向被告提供货物价值338401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于2019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关于俊杰货款对账及付款计划》予以确认;后被告偿还小部分款项,又于2018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关于俊杰货款对账及付款计划》确认尚欠货款318053元,于2018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关于俊杰货款对账及付款计划》确认尚欠货款270920元。后被告又还款2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货款2689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89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货款268920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每日计算(即每日134元),自2017年7月29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6月30日为702天,共计9439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鞋材业务,原告为被告的供应商,于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向被告提供原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份《关于俊杰货款对账及付款计划》,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8920元。其中,第一份《关于俊杰货款对账及付款计划》显示,截至2017年7月29日被告欠款338401元,后经被告偿还部分货款,被告又于2018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第二份《关于俊杰货款对账及付款计划》,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18053元。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于2018年5月10日再次向原告出具第三份《关于俊杰货款对账及付款计划》,确认被告仍尚欠原告货款270920元。在被告出具第三份《关于俊杰货款对账及付款计划》后,被告再次还款2000元,因此被告仍尚欠原告货款268920元。上述三份《关于俊杰货款对账及付款计划》均有被告经营者H某某的签字确认。
庭审时,原告称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模式为原告向被告提供样品,被告对样品进行确认,双方协商好价格,由被告向原告下订单,原告根据订单向被告送货,被告的工作人员会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间隔一段时间后原、被告双方会进行对账。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及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应承担相应消极答辩及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份《关于俊杰货款对账及付款计划》,该三份付款计划上均有被告经营者H某某的签字确认。原告在起诉状亦自认被告曾在签订第三份《关于俊杰货款对账及付款计划》后仍还款2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8920元(270920元-2000元),有经被告经营者H某某的签字确认的《关于俊杰货款对账及付款计划》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到期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892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违约金。现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主张以货款26892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9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另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故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的计算为以货款2689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深圳市XJJX经营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JJX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D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268920元及违约金(以货款人民币26892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D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3375元,由被告深圳市XJJX经营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法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凌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