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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Z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律师,广东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律师,广东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Q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钧,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Z某某因与被上诉人X某某、Q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Z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X某某、Q某某向Z某某返还涉案车辆对价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4月16日为69317.01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X某某、Q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时Z某某在法院释明的情况下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涉案车辆对价35万元及利息”,并至保险公司调取涉案车辆保险单据,去银行打印付款转账记录、在西丽车管所再次调取过户相关资料,需要合理的时间。Z某某于2019年3月15日以邮寄的方式提交上述证据,但原审判决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11日,距离开庭不足一个星期,期间Z某某与原审法院沟通,希望审查提交的证据后再作判决,但法院以审限为由匆忙判决。2.2014年6月,Z某某与X某某达成一致意见,Z某某欠X某某的款项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偿还一部分。当时涉案车辆价值40多万,双方同意折价35万用于抵偿债务。但在案件(以下简称7274号案)中X某某否认以物抵债及接收了车辆的事实,致使Z某某“以物抵债”的给付目的不能实现,在本案中又承认接收了车辆。3.关于Q某某的责任。涉案车辆过户至Q某某名下,其为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具有对外公示效力。Q某某和X某某达成Q某某帮助X某某过户车辆的协议系二人内部约定,责任应由二人共同承担。4.现有证据可证明涉案车辆的价值在35万元以上。Z某某于2014年3月12日以428026元从原车主黎泳祥处购买涉案车辆(详见转账凭证),并于同年4月12日为涉案车辆投保,其中盗抢险保额4148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680000元。Z某某从购买涉案车辆到过户给Q某某相隔仅3个月,期间并无出险情况,车辆的价值基本没有变化。
被上诉人X某某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Q某某辩称,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但裁判理由有遗漏。Q某某由始至终不认识Z某某,亦未使用过涉案车辆,车辆自2014年6月25日过户到Q某某名下至本案诉至法院期间,Z某某未向Q某某主张过任何权利,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Q某某未获得任何利益,根据公平原则不应承担任何义务。
Z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X某某、Q某某支付车辆对价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2.诉讼费由X某某、Q某某承担(已由Z某某预交,判决对方承担部分,由Z某某向法院申请退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Z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粤B×××**车辆过户信息、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EMS快递单及快递退件信息、关于控告X某某、Q某某涉嫌违法犯罪的函、报警回执、(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715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其中粤B×××**车辆过户信息显示Z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将粤B×××**车辆过户给Q某某,车辆的出厂日期为2008年4月1日,初次登记日期为2008年10月22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EMS快递单及快递退件信息系Z某某于2016年5月23日委托律师向Q某某发送的申请书,内容载明Z某某要求其出庭参与Z某某与X某某案件的审理,确认涉案车辆是用于抵偿Z某某所欠X某某债务35万元,否则Q某某需要向Z某某返还车辆或支付35万元购车款。该申请系通过EMS快递寄出,物流信息显示结果为退件。关于控告X某某、Q某某涉嫌违法犯罪的函、报警回执显示Z某某曾于2018年3月20日向深圳市桃源派出所报案,控告X某某、Q某某合谋诈骗Z某某涉案车辆,要求公安机关追缴涉案车辆并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公安机关至今未立案侦查。(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715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显示Z某某与X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七页第八行载明“关于上诉人Z某某提出的通过车辆已抵偿X某某35万元债务的问题,双方已另案起诉。本院不予处理。”另查,关于车辆过户的事实,Z某某与X某某、Q某某均确认将涉案车辆过户至Q某某名下的事实。再查,关于车辆过户的原因,双方持不同的意见。Z某某称,Z某某将车辆过户给Q某某,是用于抵偿欠X某某的35万元债务。X某某则称,涉案车辆是其向Z某某购买,由于其没有深圳小汽车增量指标(深圳车牌),故将涉案车辆过户至Q某某名下,交易的金额是20万元,并且该款项已现金支付给Z某某。Q某某称,其与X某某是亲戚关系,X某某称有一辆车想上深圳牌,需要过户至Q某某名下,其基于对X某某的信任就答应了。
原审法院认为,Z某某诉请要求X某某、Q某某支付涉案车辆的对价35万元及利息,但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实涉案车辆价值,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Z某某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Z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95元,保全费2616.58元,共计6411.58元,由Z某某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Z某某提交车辆保险单,证实涉案车辆2014年投保情况,其中购买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80000元、盗抢险保险金额414800元。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致使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构成不当得利需具备四个要件:1、基于给付受益;2、致使他人受到损害;3、受益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4、欠缺给付目的或原因即无法律上的依据。具体到本案,关于给付受益,双方确认Z某某将汽车交付X某某并过户至Q某某名下,X某某与Q某某均确认汽车所有权人为X某某,Q某某只是为X某某提供深圳车牌,因此应当认定X某某为受益人。关于Z某某是否受有损害,Z某某称因与X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交付车辆系以车抵债,但车辆交付后X某某否认以车抵债,致使自己受到损害。庭审中X某某称取得车辆并非抵债,而是支付了对价现金20万元,即X某某确认了Z某某关于X某某否认以车抵债的主张,也确认取得车辆所有权。至于X某某支付对价的抗辩是否成立,X某某庭审时称Z某某曾向其借款,有债务关系,在尚未偿还债务的情形下又向其借款,故X某某提出以20万元购买Z某某的车辆,但X某某的抗辩不符合生活逻辑。一是既然双方尚有债务没有得到清偿,那么在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双方需要结算之前的债权债务,即X某某在取得Z某某车辆时需就之前产生的借款进行结算,但在没有结算借款的情形下X某某反而出资从Z某某处购买车辆,这不符合生活逻辑。二是正常情况下X某某支付20万元不能购得该车辆,Z某某提交的保险合同表明其于2014年4月为车辆购买盗抢险414800元,据此可推断当时车辆价值为40万元上下;同年6月,Z某某将车辆过户至Q某某名下,在X某某没有主张车辆存在重大折价事由的情形下,Z某某从购买保险到过户至Q某某名下不到三个月的时间内,X某某以近半的折价取得车辆,亦不符合生活逻辑。综上,X某某以20万元现金购买车辆的抗辩难以成立。X某某取得车辆没有支付对价,又否认以车抵债,其取得车辆所有权致使Z某某受到损害。关于因果关系,即受损人的损失是由于受益人受益造成,Z某某以向X某某清偿债务为目的交付车辆,但X某某否认Z某某清偿债务的目的,其取得车辆又无其他合法依据,Z某某的损失系X某某受益所致。而Z某某将车辆过户至Q某某名下系基于X某某与Q某某之间的约定,Q某某取得车辆所有权与Z某某不存在因果关系。关于给付原因,为清偿的目的而给付,属于债务的履行,给付人无须就给付目的特意为意思表示,清偿以外的给付不属于债务履行,因而双方需要达成给付合意,在欠缺给付原因时,领受人即为无法律上的依据,即构成不当得利。Z某某称交付车辆系以车抵债,民事判决确认Z某某与X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表明Z某某以抵债为目的给付车辆的理由有事实依据,但X某某否认Z某某给付的目的系清偿债务,其以现金支付对价的抗辩又不能成立,也就缺乏取得车辆的合法依据。基于上述论证,X某某取得车辆构成不当得利,Q某某不构成不当得利。对于车辆价值的确认,如前所述,保险单显示,Z某某于2014年4月为车辆购买盗抢险414800元,至过户至Q某某名下不到三个月,其折价35万元用于抵销借款,符合生活逻辑,本院确认该车辆交易价格为35万元。由于车辆的所有权已不属于X某某,故X某某应当返还Z某某车辆对价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X某某返还上诉人Z某某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Z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795元,保全费2616.58元,共计6411.58元,由被上诉人X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90元,由被上诉人X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法官
审判员 李法官
审判员 袁法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魏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