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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D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钧,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律师,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L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广东深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广东深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W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某县。
再审申请人D某某因与被申请人L某某、W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D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钧,被申请人L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D某某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D某某无需对W某某的购房款594130元承担共同或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W某某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D某某与W某某“结婚”仅是为获得在深购房指标而实施的违规行为,D某某、W某某并无真实婚姻关系,D某某不应对涉案购房款承担共同或连带清偿责任。涉案房屋并非为结婚而购买房产,D某某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任何权益,且“离婚”后涉案房屋所有权100%归W某某所有,判决D某某承担因涉案房屋引起的债务违反公平原则。《房地产买卖合同》签署于2018年4月6日,即因该合同产生的债务发生于“婚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D某某不应承担共同或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时D某某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未能到庭,未能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导致一审法庭不能查清事实、作出错误判决,现D某某提交之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审判决在说理部分认定D某某承担的责任为“连带清偿责任”,而判决部分的描述实际上为要求D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连带责任与共同责任的最终追责会损害D某某权益。综上,D某某固然不应贪图小利而从事违规行为,但一审判决认定的“本院有理由相信两被告系为了结婚而购买房产,应认定W某某为购买房产而产生的债务夫妻债务”完全与事实不符,因此判决“D某某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应予改判。
被申请人L某某答辩称:D某某与W某某为了结婚向L某某购买案涉房屋,并在完成结婚登记后办理了买卖合同备案、抵押登记、过户等相关手续,足以证明购房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D某某应与W某某共同向L某某承担清偿责任。L某某与W某某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W某某向L某某购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某区某商铺。D某某与W某某均作为买房人因购买涉案房屋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观澜支行申请二手楼按揭贷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观澜支行于2018年5月29日向D某某及W某某签发了该《二手楼按揭贷款确认书》。D某某与W某某于2018年6月14日在深圳市某区某街道理了婚姻登记。根据L某某一审时提交的《不动产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涉案房屋备案的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6月20日,L某某于2018年7月11日完成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D某某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显示,D某某与W某某离婚的原因系“性格不合,无和好可能,经双方自愿协商,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均确认涉案房屋是在婚后购买的,是双方共同财产;D某某与W某某办理离婚登记的时间为2018年7月11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D某某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定情形,应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W某某未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
L某某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D某某、W某某向L某某支付拖欠的购房款本金594130元;2、D某某、W某某向L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9413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标准自2019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均由D某某、W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4月26日,L某某与W某某签订合同编号为NO:0000701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L某某将其位于深圳市某区某商铺出售给W某某,房产面积为105.5平方米,转让价格为320万元,其中定金10万元(含交房保证金1万元)。买方须于2018年5月lO日之前支付首期款(包括购房定金),于2018年5月10日前向银行提交按揭贷款的申请资料,办理贷款审批手续。交易税费及其他税费由买方承担。买方逾期超10日的(因贷款银行原因导致的延期支付的贷款部分除外),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卖方应当于收到除交房保证金(如委托担保公司赎楼,则不包含卖方与担保公司结算尾款部分)之外的全部款项后3日内将该房产按合同约定的条件交付给买方,并由买卖双方共同核对该房产及附属设施设备、装修装饰、相关物品清单等事项进行验收,记录水、电、气表的读数,并办理交接手续、交付房产钥匙。卖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产交付买方,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卖方以该房产转让总价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向买房支付违约金或按每月3000元租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如房产没有抵押,买卖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如需办理赎楼手续,在买方贷款银行出具贷款承诺书及卖方赎出房产证原件并注销抵押登记之日起7日内,买卖双方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8年7月11日,涉案房产转移登记到W某某名下。
2018年9月8日,L某某、W某某及案外人鑫融源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订《欠条》1份,《欠条》约定事项:W某某确认拖欠L某某涉案房产购房款644130元,并于2018年10月10日左右先支付400000元,于2018年11月1日左右支付244130元。另,双方确认涉案房产定金12万元于2018年7月6日交付,庭审中L某某亦称定金以该份《欠条》约定为准。2019年1月25日,因W某某迟延履行付款义务,L某某、W某某及案外人鑫荣源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延期补充协议》,约定结清涉案房款644130元的日期延期至2019年6月30日前。另查,D某某、W某某于2018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8年7月11日登记离婚。
庭审时,L某某确认W某某已支付涉案房款情况:定金120000元、王超付款部分1171870元、W某某支付部分54500元。L某某同时确认在扣除赎楼款1259401.88元后,经双方核对确认,W某某尚欠L某某涉案房产购房款594130元。
一审法院认为,《房地产买卖合同》、《欠条》及《延期补充协议》均为L某某与W某某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因L某某与W某某亦同意将涉案房产剩余房款的付款义务延期至2019年6月30日前,视为双方对《房地产买卖合同》对于付款履行期限的变更。现因L某某已于2018年7月11日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在W某某名下,故L某某主张W某某向其支付拖欠的购房款59413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L某某诉请W某某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问题。根据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买方逾期超10日的(因贷款银行原因导致的延期支付的贷款部分除外),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故对于L某某主张D某某、W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即以59413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标准自2019年7月1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D某某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L某某与W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在2018年4月26日,涉案房产转移登记在W某某名下系在2018年7月11日,而D某某、W某某系在2018年6月14日登记结婚,虽双方于2018年7月11日进行离婚登记,但结合L某某提交的《二手楼按揭贷款确认书》显示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观澜支行发放的涉案房产的按揭贷款发放人系D某某、W某某,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D某某、W某某系为了结婚而购买涉案房产,应认定W某某为购买涉案房产而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债务,故D某某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W某某、D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L某某支付购房款人民币59413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9413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19年7月1日计至实际支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9742元,由W某某、D某某共同负担。
再审审理期间,D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新证据如下:1、D某某和W某某两人的离婚证;2D某某和W某某两人的离婚协议,上述证据1-2证明W某某和D某某婚姻期间仅27天不符合常理,进而两人并非真实婚姻;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产由W某某婚前个人购买且婚后归W某某所有,D某某对涉案房产没有任何权益。3、房产中介公司工作人员M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W某某以假结婚方式购买深圳购房指标,为此W某某向M某某借了2万元支付给D某某,又通过微信号“无脚味”支付1万元,通过邱卫超支付1万元。4、M某某和D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M某某出具证明前),证实M某某出具《证明》的真实性;5、M某某和D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本人获知银行账户被冻结后联系M某某,M某某告知宋正伟是W某某真实老公,及M某某借钱给给W某某、微信号“无脚味”支付虚假结婚的“名额费”等情况。6、微信转帐记录,证实2018年5月4日微信号“无脚味”微信转帐5000元(备注“名额费”);2018年6月14日微信号“无脚味”微信转帐5000元(备注“结婚费用”),且该日期与结婚登记为同一天;2018年7月11日邱卫超微信转帐5000元,该日期与离婚登记为同一天;2018年7月13日邱卫超微信转帐5000元,进而证实D某某和W某某为虚假结婚。7、D某某和中介公司工作人员邱卫超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邱卫超知道D某某和W某某是虚假结婚。对此L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材料无法核实M某某的身份,是D某某为了本案定制证据材料;M某某作为证人不具有独立性,D某某及其代理人存在干扰证人陈述的情形;D某某在购买涉案房产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观澜支行签订了合同,足以证明D某某与W某某共同购买房产的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是D某某与案外人的经济往来,结婚费用可能是D某某的朋友给其发的结婚红包。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材料无法核实微信备注名为“邱卫超”身份,邱卫超未出庭接受询问,聊天记录为事后制作,与本案无关。
被申请人L某某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为本院执行裁定书,证实D某某和W某某均作为购房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观澜支行申请的贷款。对此D某某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中W某某贷款是在D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D某某签名,但D某某不知道该笔贷款的意义。该案发生后D某某本来也要申请再审,但由于在拍卖房产时D某某才知情该案且该房产足以付清W某某的债务,故本人未对该案申请再审,另该裁定书并不能证实W某某、D某某存在真实婚姻关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债务是否属于D某某和W某某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再审申请人D某某主张双方结婚是为了女方W某某购房用途而并非真实结婚,并提供了离婚证、离婚协议、M某某的证人证言、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反映事实:W某某于2018年4月26日以个人名义签订深圳房产的二手购房合同,随后经房产经纪中介介绍认识D某某,D某某于2018年5月4日收到落款为名额费的微信转账5000元,6月14日收到落款为结婚费用的微信转账5000元。2018年7月11日,W某某签约购买的二手房过户到W某某个人名下,同日D某某同W某某办理离婚手续并收到微信转账5000元。2018年7月13日D某某收到微信转账5000元。根据上述证据事实情况,D某某主张其为了帮助W某某购买深圳房产,经人介绍进行虚假结婚并有偿收取2万元报酬之事实具有高度概然性,对此被申请人虽不予认可,但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优势证据规则,本院对申请人的上述事实主张予以采信;其次,案涉债务并非为D某某和W某某两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D某某和W某某的结婚期间为2018年6月14日和7月11日,仅仅27天。被申请人廖玉婵未能明确说明案涉债务发生时间系在D某某和W某某结婚的27日期间内,而且案涉房产过户当日双方办理离婚,案涉债务未能实际用于D某某和W某某两人生活。
由上可见,D某某和W某某两人缺乏真实的结婚意愿及婚姻生活,系为了购房而假结婚。其中,D某某不具备为双方结婚购买案涉房产的真实意思表示,而W某某以个人名义购买案涉房产并非为了W某某和D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所用,且该债务亦未用于两人夫妻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案涉债务不属于W某某和D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D某某无需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另D某某和W某某为了骗取购房资格进行虚假结婚,不仅违反国家限购限贷政策及社会管理秩序,也违反我国社会主义公序良俗和道德,本院对此予以谴责。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D某某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当事人提交了新的证据,导致本案事实认定发生变化,本院再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W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L某某支付购房款人民币59413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9413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19年7月1日计至实际支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L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和再审案件受理费各9742元,由W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法官
审判员 刘法官
审判员 乐法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