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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Y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钧,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某县。
被告:J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某区。
原告Y某某与被告X某某、J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钧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9.1万元;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9.1万元为基准,利率按每月2%(即5820元)计算,自2018年9月1日起计至清偿日止,暂计至2019年7月31日(即11个月)为64020元;三、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律师费8000元;四、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函费1000元;五、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为朋友关系,两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两被告因家庭经济周转困难,拖欠信用卡、小额贷款等款项,两被告为偿还信用卡等欠款、家庭应急向原告请求借款,两被告自愿每月支付5%利息,两被告愿共同还款,原告予以同意。2018年4月9日,原告向J某某转账10万元,2018年5月27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原告向X某某转账合计19.1万元。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要求X某某补签《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明确原告向X某某共提供借款30万元(实际为29.1万元),期限截至2018年9月30日,每月利率5%,如违约,可向深圳福田法院起诉,诉讼费、律师费等由X某某承担。签署《借据》、《借款合同》后,两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X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X某某,今借到30万元整,借期6个月,从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9月30日,承诺上述借款一定按期还本,否则按逾期每天5%付违约金。如因本次借款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本借据出具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出具地:深圳福田”。同时,原告与X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30万元用于家庭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9月30日;2.借款每个月利率5%;3.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追索借款本息以及追究X某某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全部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相关费用均由X某某承担;4.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后,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5.合同签订地点深圳福田。
2018年4月9日,原告向J某某转账支付10万元,同日,J某某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元;2018年5月27日,原告向X某某转账支付1万元;2018年6月2日,原告向X某某转账支付1.5万元;2018年6月10日,原告向X某某转账支付1000元;2018年7月21日,原告向X某某转账支付10万元;2018年7月31日,原告向X某某转账支付5万元;2018年8月5日,原告向X某某转账支付5000元;2018年8月15日,原告向X某某转账支付1万元。以上原告共计支出29.1万元,收到5000元,原告述称该笔5000元属于借款期内的利息。
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微信昵称Laimyx,X某某微信昵称斯威夫特,双方曾就借款、还款及借款用途等事宜进行沟通协商,X某某曾表示案涉借款部分用于J某某的个人消费。
经查,两被告于2018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已支付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费8000元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全担保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借款10万元在两被告婚前原告向J某某支付,剩余借款19.1万元在两被告婚后原告向X某某支付,案涉《借据》、《借款合同》有X某某个人签名,是X某某对婚前借款10万元为共同借款的确认,关于婚后借款19.1万元,虽然并未有J某某的书面确认,但根据现有证据分析,该笔借款系为家庭生活日常需要,原告与X某某并无明确约定案涉货款为个人债务,两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晓该约定,故案涉借款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未依约足额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借款本息,原告述称借款合同期内J某某已支付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利息5000元,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9.1万元,并从2018年9月1日起以本金29.1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借款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且该两笔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X某某、J某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Y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9.1万元、律师费800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9.1万元基数从自2018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60元、保全费234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X某某、J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法官
人民陪审员 邱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曾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书记员

